張珍容

張珍容,重慶書法家協會會員

張珍容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0302民初515號
原告張珍容,女,漢族,正安縣人。
委託代理人馮遠祥,遵義市紅花崗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託代理人鄒貴,系原告之女。
被告廖全知,男,漢族,習水縣人。
委託代理人彭昭平,系原告之兄。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義市匯川區大連路與航天大道交匯處航天大廈主樓05層01、06、07、08號寫字間。
負責人潘國強,經理。
委託代理人何梅,公司員工。
被告劉光強,男,漢族,遵義縣人。
原告張珍容訴被告廖全知、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劉光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戴繼紅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珍容的委託代理人馮遠祥、鄒貴,被告廖全知的委託代理人彭昭平、陽光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何梅、劉光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23日15時20分,被告廖全知駕駛貴CX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至金鼎鎮野禮路段時與劉光強駕駛的二輪機車相撞,造成路邊行走的我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被告廖全知、劉光強負事故同等責任。該事故造成我閉合性胸外傷,右側多發肋骨骨折,右內踝部挫擦傷等。在醫院住院治療7天后,法醫建議休息60-120日,護理30-60日,營養30-60日。為索取賠償雙方達不成協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我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款29513.40元。
被告廖全知辯稱,交通事故是事實,我的車輛是保險了的,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請的賠償款在質證後再發表意見。被告廖全知駕駛的轎車並沒有與原告直接接觸,我們不應該承擔保險責任。
被告劉光強辯稱,事故是因為小轎車在掉頭的時候掛到我的機車,我才撞到原告的,被告保險公司應該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我才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5時20分,被告廖全知駕駛貴CXXXXX號小型轎車在紅花崗區金鼎鎮野禮路段實施掉頭時,該車前部車體與野禮往金鼎方向行駛被告劉光強駕駛的無牌普通二輪機車左側車體相掛,無牌普通二輪機車又與路邊的行人即原告相掛,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遵義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紅花崗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廖全知、劉光強負本次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張珍容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後,在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7天,花去醫療費13018.9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所受之傷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鑑定中心作出遵醫司鑒(2015)臨鑒字第5168號法醫臨床學鑑定意見書,評估意見為:張珍容所受損傷致右側第8-10肋骨骨折,誤工期評定為60-120日,護理期評定為30-60日,營養期評定為30-60日。
貴CXXXXX號小型轎車系被告廖全知所有,該車向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被告劉光強所有的無牌普通二輪機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一直在遵義市創世紀力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做工,月工資24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小結、疾病證明書、醫療費發票、鑑定書及發票、行駛證、保單、用工協定、營業執照、工資表等證據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廖全知駕駛貴CXXXXX號小型轎車與被告劉光強駕駛的二輪機車相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該事故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廖全知與被告劉光強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雙方無異議。被告廖全知與被告劉光強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之規定,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為:1、醫療費13018.90元;2、誤工費為7020元(7890天);3、護理費為3506元(28437元÷365天45天);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60元(7天80元);5、營養費1350元(30元45天);6、交通費100元;7、鑑定費600元。上述原告受傷後的各項損失為26154.90元。由於貴CXXXXX號小型轎車向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之規定,原告應獲得的各項損失26154.90元未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範圍,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應向原告直接支付。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張珍容損失26154.90元;
二、駁回原告張珍容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廖全知與被告劉光強各承擔7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審判員戴繼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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