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摘 要]:仲裁是解決的有效機制。然而,我國至今仍未建立醫事仲裁機制。在考察我國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現狀和成因的基礎上,提出構建醫事仲裁機制建議。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醫療糾紛,仲裁機制,中國
[論文正文]:
醫學服務的對像是人,是生命。醫療過失所帶來的是對病患生命和健康的巨大損害。一個權利意識復甦和人權觀念加強的時代,必然是對醫生較少寬容的時代和訴訟的時代。醫療糾紛的層出不窮與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使得糾紛解決對社會救濟和自力救濟的依賴程度不斷加劇,審判外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已成為醫事法學的熱點研究課題。仲裁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中最為制度化的方式,其以快捷、高效、專業、保密、和諧等優勢,倍受青睞[1][2].《仲裁法》實施以來,我國仲裁事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然而醫事仲裁卻“叫好不叫座”。醫事仲裁為什麼“叫好不叫座”?醫事仲裁機制應該如何創設?又該如何通過醫事仲裁機制來促進醫療糾紛的妥善解決?基於以上思考,筆者寫就此文。
1、醫事仲裁機制的發展概況
醫事仲裁是指在診療活動中發生民事爭議,醫患雙方當事人提請仲裁機構進行審理和裁決。一般認為,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爭端的主要優點,從程式性的層面上看,是效率較高,費用較省,較少繁文縟節和更為謹慎;從實質層上看,由於仲裁員的醫學專長,裁決可望更為公正,“選擇仲裁而不是法庭更有利於實現公平和正義,因為法官只盯著法律,而仲裁員講的是公平”;從心理學的觀點看,仲裁員更為了解醫療行業傳統和心理。此外,仲裁在較為緩和的氣氛中解決爭議,可以避免醫患雙方激烈的法庭對抗;審理具有保密性有利於保護患者的隱私等。
醫事仲裁是指在診療活動中發生民事爭議,醫患雙方當事人提請仲裁機構進行審理和裁決。一般認為,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爭端的主要優點,從程式性的層面上看,是效率較高,費用較省,較少繁文縟節和更為謹慎;從實質層上看,由於仲裁員的醫學專長,裁決可望更為公正,“選擇仲裁而不是法庭更有利於實現公平和正義,因為法官只盯著法律,而仲裁員講的是公平”;從心理學的觀點看,仲裁員更為了解醫療行業傳統和心理。此外,仲裁在較為緩和的氣氛中解決爭議,可以避免醫患雙方激烈的法庭對抗;審理具有保密性有利於保護患者的隱私等。
在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仲裁已經成為與訴訟制度並行不悖、相互補充的重要社會機制。例如,1960年日本東京醫師會設立的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就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醫事仲裁組織。1975年加利福尼亞州《醫療損害賠償改革法》(Micra)特彆強調仲裁在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中的重要性。MICRA承認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效力。仲裁委員會由退休的法官和律師組成,這些法官和律師都有豐富的處理醫療過失損害賠償案件經驗,他們會幫助受害者和醫生或者醫院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事實也證明,仲裁解決醫療賠償糾紛會對醫患糾紛雙方都有利。[4]1997年,美國仲裁協會、美國律師協會以及美國醫學會作為發起機構,聯合成立了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通過實施“正當程式協定書”,來推進仲裁在解決醫療糾紛中的作用。據調查顯示,美國85%的醫療糾紛都是通過仲裁和調解的方式解決。[5]我國台灣地區將“調解”和“仲裁”作為醫療糾紛處理的重要機制,地區“中央”還成立了專門的醫事仲裁委員會。
2、我國醫事仲裁機制的現狀及成因
近年來醫療糾紛呈逐年上升,探索和尋找醫療糾紛高效、低成本的解決機制已成為重塑和維繫良好的醫患關係的迫切要求。仲裁以其特有的優勢,逐漸被醫界、法學界所重視,並屢屢躋身人大代表立法提案之列。法官們也希望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前有一個類似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式,以解決專業技術問題。然而,時至今日醫事仲裁仍就是紙上談兵,我國並未建立醫事仲裁機制。
筆者分析,制約仲裁開展的因素如下:⑴社會障礙。表現為醫療機構和病患對仲裁制度的不了解。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一位律師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說:“目前的法律實踐中,仲裁主要套用在民商事糾紛、勞動爭議上,醫事仲裁還是第一次聽說。”法律專業人士尚且鮮有所聞,對於作為的社會普通人的病患和醫者而言,仲裁就仿佛深居閨閣的“大小姐”。筆者曾經就醫事仲裁問題走訪寧波各大醫院醫務處(科)的負責人,被訪問者多表現出一臉茫然。⑵人員障礙。醫學科學的高科技性和高風險性使得醫療過失的難以認定,醫療行為與醫療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難以判斷。理想的醫事仲裁員應具有醫學和法學雙重知識背景,但目前兼通醫學和法學的複合型人才奇缺,而且在短期內難以改變。⑶制度障礙。仲裁制度上的缺陷主要有:①仲裁協定的形式要件規定過於苛刻,解釋上從嚴要求。在現實中,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常常爭執不下,患方往往採取軟磨硬泡,“拿死人壓活人”,甚至衝擊打砸等手段達到其高額經濟索賠的目的。因此,醫患雙方不可能達成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②在仲裁活動中,當事人有選擇仲裁程式的自主權,仲裁程式因此具有靈活性、兼容性。但我國在仲裁程式方面的規定繁瑣而刻板。比如,我國《仲裁法》第45條的規定,證據應在開庭時出示,並由當事人進行質證。這一規定不僅排斥了在仲裁活動中其它質證方式,而且製造了採用書面形式審理案件的法律障礙。這些與仲裁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經濟快捷的仲裁價值背道而馳,使得仲裁程式在某些方面幾乎成為訴訟程式的翻版。[8]③判決效力不穩。仲裁機構屬於準司法機構,不享有國家強制權。沒有強制權的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不僅權威不足,而且難以控制程式。民事訴訟法上規定有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式,仲裁法上規定有撤銷裁決的程式,兩個程式可以先後啟動,一項仲裁可能受到兩次挑戰,權威的不足使得仲裁機構處理起醫療糾紛來顯得捉襟見肘。⑷司法障礙。仲裁法賦予了仲裁機構對民商事糾紛進行裁決的權力,但未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權力以及其它相關權力。法院的支持對仲裁的發展是至關重要的。但現實的情形是,法院或多或少對仲裁存在認識上的誤區,還未產生足夠的認同,甚至排斥仲裁。[9](5)自身障礙。仲裁機構雖然具有獨立的準司法地位,但就目前開展的醫事仲裁來看,其與衛生行政部門密切聯繫[10],難以擺脫行政權力的干預和影響。
3、對策
我國歷史上仲裁制度極不發達,無論從制度上還是從實際運行的角度都很難說仲裁已經成熟,可以說我國的仲裁制度尚處於萌芽時期。鑒於這一現狀,並參考域外國家仲裁的實踐,筆者建議:
⑴建立強制性與自治性相結合的複合性醫事仲裁機制。強制仲裁興起於20世紀50年代的美國,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式,它無需當事人同意,即可根據法律規定強制適用。強制性的醫事仲裁制度有利於發揮仲裁專業、高效、經濟的特點。但是強制仲裁有悖於仲裁自願原則,仲裁程式的啟動本身並非當事人自由選擇的結果,而是依據法律的強制規定,如果不允許當事人不服另行起訴,不僅有剝奪當事人訴權的嫌疑,而且使得法院對仲裁無法進行有效的監管,使得國家審判權有旁落他家之虞。從仲裁“接近司法”角度而言,對仲裁裁決不服的,當事人應當有權向法院起訴,以求得司法保護。但是從效率的角度考慮,如果仲裁後一律允許當事人另行起訴,則容易形成一裁二審的局面,仲裁的過濾作用難以發揮,違反了仲裁效率原則。緣於此,筆者建議:①立法規定醫事仲裁為處理醫療糾紛的必須的前置程式,取代醫療事故技術鑑定。②賦予當事人自由締結仲裁協定的權利,通過當事人的選擇,實現實體利益和程式利益的平衡。如前所言,強制仲裁違反了仲裁自願原則,如果采勸一裁終局”的原則,則往往意味著當事人訴權的剝奪。如果仲裁後一律允許當事人另行起訴,則容易形成一裁二審的局面,造成訟累。實現效率和公正二者均衡的最有效機制就是讓醫事仲裁既不單純的“強制”也不純粹的“自製”。具體來說就是立法規定強制適用醫事仲裁程式,但如何適用由當事人自治,比如充分尊重當事人之間關於仲裁員資格、關於仲裁裁決效力的約定。如果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符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終局性的二次仲裁或允許當事人抗訴。選擇這種立法模式至少有以下幾點理由:①醫事仲裁為處理醫療糾紛的必須的前置程式取代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有利於發揮仲裁的專業性特點,減少醫療糾紛特別是醫療事故解決的中間環節(比如醫療事故技術鑑定)。②克服仲裁“一裁終局”的局限,打消當事人在選擇仲裁之時經常產生的“萬一仲裁敗訴就沒辦法了”的顧慮,增加當事人選擇仲裁的積極性。③刷新仲裁意識。通過強制仲裁向人們灌輸仲裁法律意識,人們可以形成系統的仲裁觀念,正確地理解和評價仲裁制度在處理醫療糾紛中的作用。
⑵設立專門的附設於法院的醫事仲裁機構。選擇這種立法模式至少有以下幾方面的意義:①保證仲裁的獨立的準司法地位。②平均法院積案居高不下的局面,提高醫療糾紛解決的效率。在現行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中,訴訟以其嚴格的程式規則和國家強制力保證判決實施的優勢,占據著核心地位。但嚴格的程式不可避免地造成訴訟延遲。英國有句名言“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意思是遲到的正義是沒有意義的正義。當事人勝訴獲得的實體利益因高昂訴訟費用,刻板的訴訟程式而變的意義甚微,甚至影響當事人其他權利的自由行使。醫事仲裁機構附設於法院,可以得到司法強有力的支持,醫事仲裁可以藉助司法權威解決裁決效力不穩問題,法院消極對待或積極對抗仲裁的局面將會從根本上改觀。醫事仲裁的權威相應地得到提高,當事人提交仲裁的意願將隨之增長,醫事仲裁就會成為實現正義的捷徑。③保證法院對醫事仲裁機構的有效監管。我國仲裁機構與仲裁員之間是一紙契約關係,仲裁機構對仲裁員無法實行組織化監督和管理。目前,法院對仲裁實行的是事後監督。這種監管即使是有效的,也導致程式浪費問題。有鑒於此,設立專門的附設於法院的醫事仲裁機構,可以通過一定的機制,使法院對仲裁進行事中監督。事中監督與事後監督相比,最大的價值在於“讓當事人少跑幾趟”,節省程式和時間,提高裁決的公信力。
⑶設立醫事法庭。設立專門的附設於法院的醫療仲裁機構以後,作為其監管機構的法院也應設定審理醫療糾紛的專業法庭或設定相對固定的醫事案件審判員與之銜接。台灣地區“醫療法”第83條規定,“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設定醫事專業法庭最大的好處是,通過法官的專業化,便於熟悉和了解、研究醫患法律關係的特點、規律,法官能夠久“脖成良醫,累積的豐富醫學知識和經驗,有利於法院對醫事仲裁的監管,同時也有利於法官對當事人對仲裁不服起訴的案件做出更為公正的裁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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