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土地監察條例
(1997年1月2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土地監察工作,防止土地資源的浪費和土地資產的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各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自治州土地管理部門對全州土地監察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州、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所屬的土地監察隊,受本級土地管理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土地監察工作,並行使土地行政執法監察職權。
州土地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向下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委派土地執法監察專員,檢查指導下級土地監察工作。
第四條 土地執法監察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和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土地執法監察人員持證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當重事實,講證據,量罰準確,符合程式。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轄區內土地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七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土地監察的職責與職權
第八條 州、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監察管理制度,規範土地監察行為,提高土地監察水平。
第九條 土地監察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土地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受理檢舉或控告土地違法行為;
(三)制止或糾正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四)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活動和集體土地使用情況;
(五)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土地問題的案件。
第十條 土地監察依法行使土地監察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
土地監察隊的工作受土地管理部門的監督與管理。
第十一條 土地監察的職權: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土地使用、土地權屬變更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開發、利用、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各類開發區、合作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四)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時,對有關當事人和知情人進行調查取證;
(五)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管轄與查處
第十二條 自治州境內的土地違法案件由州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所屬土地監察隊分級查處。
第十三條 州土地管理部門所屬土地監察隊管轄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發生在縣(市)一級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發生在州直和駐州國、省直單位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四)州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案件;
(五)認為應當直接處理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四條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所屬土地監察隊管轄本縣(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發生在縣(市)級審批許可權內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案件。
第十五條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所屬土地監察隊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查處遇到阻力的,可以報州土地管理部門所屬土地監察隊處理。
第十六條 管轄權不明或者管轄權有爭議的土地違法案件,由州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超越管轄許可權受理土地違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十七條 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利害關係人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土地監察隊受理土地違法案件後,應當進行審查,凡符合下列立案條件之一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舉報、控告、上訪違法使用土地和侵權事實清楚的;
(四)依照土地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追究法律責任的;
(五)屬於管轄和職責範圍內處理的。
第十九條 土地監察隊依法對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建設用地行為;
(二)用地審批行為;
(三)土地開發利用行為;
(四)土地權屬變更和登記發證行為;
(五)土地復墾行為;
(六)基本農田保護行為;
(七)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行為;
(八)房地產轉讓行為;
(九)其他用地行為。
第二十條 土地監察隊經查證認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應及時查處:
(一)非法占用土地,無權或越權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變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開發、利用土地的;
(三)以改變地類、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
(五)徵用土地未利用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的;
(六)非法占用基本農田、毀壞基本農田保護標誌的;
(七)未按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
(八)非法轉讓或以其他形式買賣土地的;
(九)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十)不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或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
(十一)未進行土地資產評估而處置土地資產或瞞報土地交易價額,偷漏土地稅、費的;
(十二)未按規定期限支付征地費用、土地出讓金和租金的;
(十三)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或偽造、篡改土地統計資料的;
(十四)其他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土地監察隊查處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罰(處理)決定。屬重大、複雜的案件,經原批准立案的主管機關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二條 州、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所屬土地監察隊對重大、複雜的土地案件的處理,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章 土地監察的措施與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土地監察隊在查處土地違法行為過程中,對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設備、材料可以查封。
第二十四條 土地監察隊採取查封措施,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有關執法文書。
第二十五條 被查封的設備、材料,由土地監察隊加封封條,任何人不得擅自動用、啟封。
第二十六條 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七條 對違法違章臨時建築物、附著物和在建物,土地監察隊作出限期自行拆除決定後,當事人拒絕執行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實施強制拆除。
對違法違章臨時建築物,無明確當事人的,土地監察隊可以組織拆除。
強制拆除費用,由有過錯責任的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土地監察隊在履行職責時,根據需要,可向公安、建設、工商、稅務等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部門接到通知書後應當按時派員到場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二十九條 違法違章建築物被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物的設備,應當一併拆除,室記憶體放的物品,應書面通知違法、違章建築物所有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由土地監察隊代為執行。所搬出的財物無法交予當事人的,由土地監察隊妥善保管,並公告當事人認領。
3個月後仍無法交予當事人或無合法所有人認領的,按確定無主財產的法律程式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阻撓、干涉、妨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監察權,或對土地監察人員和舉報人員實施打擊報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監察活動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履行職責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行為的,臨時使用期滿不歸還的,責令限期交還土地,並處以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限期拆除或沒收其建築物。
第三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行為的,閒置土地一年的,按每平方米5—15元收繳土地閒置費;閒置土地二年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一)項行為的,未進行土地資產評估而處置土地資產,其批准用地檔案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自治州自治法規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土地監察隊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給單位、個人的財產和人身造成損失或損害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