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第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處理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申請複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5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已經2010年5月20日自治區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飈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保證行政執法規範、公正、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對下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為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政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
監察、財政、審計、統計等專門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執法監督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實行屬地管轄,分級負責。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負責本級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事項的監督和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有較大影響的行政執法事項的監督。政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事項的監督。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堅持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保證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規範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範圍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執法人員資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徵用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三)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存在不作為;
(四)行政執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應當持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督察證》。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實施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其他專業人員參加。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當場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不文明的,向行政執法人員出示督察證後有權制止或者責令改正,並向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報告情況。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依法審查、提出確認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向社會公布。
自治區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依法審查、提出確認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自治區統一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考試;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證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統一制發。行政執法證件有效期五年,期滿後應當進行新頒布法律、法規知識續職培訓,經考試合格的,換髮行政執法證件;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考試、行政執法證件制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有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徵用等行政執法的案卷。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歸檔保存。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向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和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報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
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納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投訴、舉報。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公布行政執法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專項監督檢查,根據需要也可以臨時組織行政執法專項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並出示行政執法督察證。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詢問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並製作調查筆錄;
(二)查閱和複製行政執法案卷、賬目、票據和憑證;
(三)以拍照、錄音、錄像、抽樣等方式收集證據;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五)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論證會。
被調查或者檢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積極協助調查、檢查,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根據行政執法監督結果,可以區別情況制發《行政執法督察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作出以下處理:
(一)貫徹法律、法規、規章組織、部署執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見,責令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改進工作,並可給予通報批評;
(二)違反規定委託行政執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確認委託違法,並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責令其停止行政執法工作;
(四)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並報發證機關備案;
(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不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確認違法;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限期履行。
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經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確認違法的,當事人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國家賠償。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情節作出如下處理:
(一)建議將負有直接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二)建議有關部門取消該行政執法機關負有直接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當年評優評先或者提職晉級資格;
(三)建議有關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組織處理。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拒絕、阻撓行政執法監督,經責令改正仍不自行糾正違法行為,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的,建議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根據本辦法第十七條作出行政執法監督處理前,應當聽取被處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處理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申請複查。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5年頒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法制監督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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