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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基礎教育,提高我區各族人民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含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必須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使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
第三條義務教育要繼續貫徹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服務,必須同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的方針,進一步端正辦學指導思想,把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質量,為提高全民族素質奠定基礎。
第四條實施義務教育應根據各地經濟條件和教育基礎狀況,因地制宜,分階段、有步驟地進行,全區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前基本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制定全區義務教育發展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的規劃,擬訂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步驟,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的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實施義務教育列入任期目標管理範圍。
第六條義務教育在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體制。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職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擬訂全區義務教育的發展規劃、師資培養(培訓)規劃和教學計畫;擬訂加強師資隊伍建設的措施;檢查督導各地執行教育方針,提高教育質量。
第七條全區義務教育實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學制。在全國基本學制確定前,以實行國小六年、國中三年的學制為主,也可以實行國小五年、國中四年的學制,或者九年一貫制。具體實行何種學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決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要為實施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辦學條件。辦學條件的標準,由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擬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凡已基本達到規定的辦學條件的市轄區或者鄉、鎮,由當地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在該轄區內實施初等教育階段或者初級中等教育階段的義務教育。
第二章 學生
第九條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起始年齡為六周歲。條件尚未具備的地方,可實行七周歲入學。特別貧困的邊遠山區、少數民族地區,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遲到八周歲入學。
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同樣享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要創造條件,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為他們提供接受義務教育的機會。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的入學年齡,可適當延緩。
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鄉(鎮)或市轄區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
第十一條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
雜費標準由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制定。對家庭經濟確有困難的學生,可減免雜費。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二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對學校的設定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採取多種形式辦學,對居住特別分散的山區,教學點的設定和教師的配備,應給予適當的照顧,以利於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初級中等學校應根據當地人口分布狀況和地理條件,相對集中設定。
第十三條學校要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深化教學改革,執行國家制定的教學大綱和自治區的教學計畫。加強德育工作,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文明禮貌、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艱苦奮鬥的教育,培養學生熱愛勞動的觀點和基本的勞動技能,培養學生良好的道德品質;重視文化科學知識的傳授;注重學生的身體鍛鍊和體質的增強。
第十四條對校外適齡兒童、少年,學校有責任動員他們到校接受義務教育。
學校不得拒絕兒童、少年按規定入學,不得無故強迫學生留級、退學或者提前離校。
第十五條學校應加強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採取措施保障學生在校安全。
禁止體罰學生和侮辱學生人格。
第十六條學校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使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進行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的教學。
第十七條學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學校校舍、場地、設備,不得干擾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不得污染學校環境。
未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轉讓學校校舍、場地、設備。
不得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進行妨礙義務教育的活動。
第四章 師資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師範教育,在師資、設備、經費等方面保證師範教育優先發展。鼓勵優秀中學畢業生報考師範院校,有計畫地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備、數量足夠、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師資隊伍。
第十九條教師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熱愛教育工作,教書育人,為人師表,並具有勝任本職工作的業務能力。國中教師應具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的水平,國小教師應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的水平,或者獲得所任學科專業的合格證書。
第二十條建立和實行教師考核制度。教師考核的標準和辦法,由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制定。考核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並按照教師職務評聘辦法,任命相應的教師職務;考核不合格的,由教師進修院校負責輪訓,或者由所在單位提供各種形式的在職學習機會。經過培訓仍不適合做教師的,應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師範院校畢業生統一由教育主管部門分配,安排在教學崗位上,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師範院校對邊遠山區、少數民族地區可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畢業生分配回原地區工作。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或者接收中國小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條教育系統的自然減員指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用於將合格的民辦教師和長期代課教師吸收為公辦教師。
第二十三條教育系統的中國小教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管理。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中國小校教師,由辦學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和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共同管理。
民辦教師、長期代課教師的聘任、辭退,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教師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政治、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生活、工作條件。有計畫地安排教師住房基建投資,列入當地的基本建設計畫。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要設立中國小教師獎勵基金,用於對優秀教師的獎勵。
各地要逐步設立民辦教師福利基金,用於解決民辦教師的福利待遇、醫療保健和老有所養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鼓勵在職教師和師範院校畢業生到邊遠山區、少數民族地區任教。到這些地區任教時間三年以上的,其子女參加升學考試,享受與當地少數民族子女同樣的優惠待遇。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七條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的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負責籌措,予以保證。
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義務教育的辦學經費,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每年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年有所增長。
地方機動財力每年要劃出一定比例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鄉、鎮財政收入應主要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定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應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要按國家規定的稅額,繳納教育事業費附加。
對舉辦中國小校的企業、事業單位,市、縣教育主管部門要從該單位繳納的教育事業費附加中返還一部分,作為義務教育經費。
市、縣可以設立人民教育基金,作為義務教育經費的補充。
第三十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和各界人士舉辦中國小。辦學須經當地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並受教育主管部門指導。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或者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三十一條學校應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各有關部門要為學校的勤工儉學提供必要的條件。勤工儉學所交的稅額除國家規定不得減免的以外,全部返還教育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以補充教育經費的不足和發展勤工儉學事業。勤工儉學的收入,主要用於改善義務教育辦學條件。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扶持少數民族地區、經濟貧困地區和邊境地區發展基礎教育。國家每年撥給地方的少數民族補助費、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都要從中安排20%左右用於發展上述地區的義務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學校的基本建設投資,採取政府撥款、民眾捐資、社會集資和企業、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基建資助金等辦法解決。
對特別貧困的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基本建設投資,政府應予特別補助。
城鎮中國小校的建設,要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按照公共建築配套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專項提留中國小基建投資,並與小區建設同步進行。違反上述規定的,計畫、城建主管部門不予立項,銀行不予撥款。
第三十四條社會各方面不得擅自向學校徵收或攤派費用,學校也不得擅自向學生及其家長所在單位收費。
第三十五條義務教育經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實施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二)捐資助學,對發展義務教育有重大貢獻的;
(三)長期從事義務教育工作取得優異成績的;
(四)在加強和發展少數民族義務教育方面成績顯著的;
(五)堅持在邊遠山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表現突出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宣布實施義務教育的地方,適齡兒童、少年未經批准,不按時入學或中途輟學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在限期內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二)學校無理拒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或者無故強迫學生留級、停學、退學的,由當地教育主管部門視情節對直接責任人批評教育,責令糾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三)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每招用一人可並處200-1000元的罰款;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四)截留師範院校畢業生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償還被截留學生的培養費,並對截留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享受過少數民族待遇的師範院校畢業生不服從分配的,取消其分配資格,並由教育主管部門追回培養費。
(五)擅自向學校徵收或攤派費用,擅自向學生及其家長所在單位收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退還。
(六)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教學設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歸還,或者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視情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擅自將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出租、轉讓或移作非教育之用的,由當地教育主管部門視情節對學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並收回校舍、場地、設備,沒收非法所得。
(八)侮辱、毆打教師,干擾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由學校或者當地教育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剋扣、挪用、貪污義務教育經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視情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並追還被剋扣、挪用、貪污的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因工作失職,未能按任期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實施義務教育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