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桂政辦發〔2012〕11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自治區農墾局,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我區礦業權交易市場,規範礦業權交易行為,促進礦產資源的最佳化配置,確保國家礦產資源資產權益,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礦業權交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交易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讓礦業權或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交易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並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為礦業權出讓、轉讓提供交易服務的法人組織。
第六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礦業權的出讓轉讓交易,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協定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七條 礦業權交易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自願、誠信、平等的原則。
第八條 交易的礦業權必須權屬清晰、無爭議。
第九條 礦業權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礦業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十條 礦業權出讓轉讓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礦業權交易機構中進行。
國土資源部、自治區兩級發證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由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交易中心組織交易。
市、縣兩級發證的礦業權出讓、轉讓,原則上由市級礦業權交易機構組織交易,也可以委託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交易中心組織交易。
第二章 進場交易
第十一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礦業權交易機構負責組織交易等具體出讓工作。
採用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由礦業權交易機構公開出讓內容。
第十二條 礦業權人委託礦業權交易機構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前期審核符合轉讓條件後,應與礦業權交易機構簽訂契約,由礦業權交易機構組織礦業權交易。
礦業權人協定轉讓礦業權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前期審核符合轉讓條件後,需進場在礦業權交易機構鑑證下簽訂礦業權交易契約,契約簽訂並公示無異議後,由礦業權交易機構出具進場交易鑑證證明。
第十三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依據出讓人、轉讓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發布出讓、轉讓公告,編制招標拍賣掛牌相關檔案,並按規定的程式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掛牌等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依規定對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資質條件和資格要求的,應及時通知投標人、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以及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的時間和地點。
第十五條 投標人、競買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時間和地點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後,方可參加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逾期未繳納的,視為放棄。
第十六條 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出讓價、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招標標底及拍賣掛牌底價或不設底價的說明、起始價,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規定委託有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或採取詢價、類比等方式進行評估定價,並根據評估定價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集體決定。
第十七條 礦業權人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其轉讓方式、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或不設底價的說明、起始價由礦業權人確定。
第十八條 設有標底、底價的礦業權,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須保密,且不得變更。無底價拍賣的,應在競價開始前予以說明;無底價掛牌的,應在掛牌起始日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礦業權出讓人(轉讓人)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條 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交易的礦業權完成交易並簽署礦業權成交確認書後,礦業權出讓人(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根據成交確認書的規定,在礦業權交易機構的主持下簽訂礦業權出讓契約或轉讓契約。
第二十一條 採用協定方式轉讓礦業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礦業權轉讓意向後,應當簽訂礦業權轉讓契約。
第二十二條 轉讓的礦業權中,涉及“國家出資勘查並探明礦產地”的,應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礦業權評估機構先對國家出資部分的礦業權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按規定要求進行備案並繳納價款後方可轉讓。
第二十三條 礦業權轉讓交易成交的,轉讓人、受讓人履行相關義務後,礦業權交易機構應按規定出具礦業權進場交易鑑證證明,鑑證轉讓人與受讓人的交易行為。
礦業權出讓交易成交的,礦業權交易機構不需出具礦業權進場交易鑑證證明。
第二十四條 轉讓礦業權成交後公示無異議,受讓人憑礦業權交易契約、礦業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礦業權進場交易鑑證證明、納稅憑證及其他所需的有關材料,向有發證許可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出讓礦業權成交後公示無異議,受讓人憑礦業權交易契約及其他所需的有關材料,向有發證許可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轉採礦權(含劃定礦區範圍申請和採礦權登記申請)和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含劃定礦區範圍申請和採礦權登記申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由同級礦業權交易機構按規定在礦業權交易機構的交易大廳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對礦業權申請人及礦業權基本情況予以公開。
第二十六條 不按規定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礦業權交易機構轉讓礦業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條 招標、拍賣出讓或轉讓礦業權的,投標人、競買人不得少於三人;少於三人的,應當停止交易。
第二十八條 以招標方式出(轉)讓的礦業權,至少在招標截止日前30日發布公告;以拍賣、掛牌方式出(轉)讓的礦業權,至少在公開拍賣日或掛牌起始日前20日發布公告。公告主要採取在交易場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國土資源部入口網站等媒體發布的方式。
第二十九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在礦業權交易契約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選擇在交易場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入口網站上公示公開交易結果和相關情況。公示公開期不少於10個工作日,對公示和公開期間反饋的有異議的意見和信息,應及時組織調查核實,依法予以處理。
國家規定不宜公開的礦種,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礦業權交易機構確認,應暫停或終止交易:
(一)委託人在礦業權交易公告發布之前主動取消交易的;
(二)公示公開期間第三方對出讓、轉讓的礦業權權屬等有爭議,且能提供證明材料的;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暫停或終止交易的;
(四)司法機關等依法發出暫停或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
(六)依法應當暫停或終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根據礦業權實際情況確定投標、競買保證金數額。未競得者,保證金在規定時間內無息退還。
第三十二條 受讓人、中標人、競得人或申請人拒絕簽訂或逾期未簽訂出讓契約,視為自動放棄,其繳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未按礦業權出讓(轉讓)契約或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期限、內容履行義務的,視為自動放棄中標或競得的礦業權,該礦業權由組織實施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另行處置,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轉讓交易應依法繳納有關稅費,有條件的礦業權交易機構,可接受稅務機關委託代征代收有關稅費。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承擔礦業權出讓轉讓交易工作,可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交易服務費。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交易活動中的交易保證金、交易成交價、交易服務費等,均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礦業權交易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礦業權交易的過程和結果,依法查處違反交易規則的行為。
各級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礦業權交易工作。
第三十八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礦業權交易活動,上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對下級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業務指導。
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是全區礦業權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區礦業權出讓、轉讓行為。
第三十九條 各級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建立網上監督系統。
第四十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對每一宗礦業權交易建立檔案以備查,接受監督。檔案內容應包括:礦業權交易主體的基本信息、礦業權的基本情況、交易公告和交易結果公示的相關記載以及交易過程產生的各類文書等。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礦業權交易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