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效地協調勞動關係,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境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勞動報酬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四)因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集體福利費、職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探親路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等福利待遇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五)因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職工職業培訓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六)因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等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七)因執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以及勞動契約是否有效發生的爭議;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企業分立的,因分立前的勞動權利和義務發生爭議,企業一方當事人按分立協定確定;企業分立協定未確定的,由分立後的企業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分立後的企業為共同當事人。
企業合併或被兼併的,因合併或被兼併前的勞動權利和義務發生爭議,以合併或兼併後的企業為當事人。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於同一事實且申請調解或仲裁的理由相同的,應當推舉代表人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推舉不出代表人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與職工一方當事人商定代表人。
第五條 因簽訂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第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調解、仲裁和製作調解協定書、仲裁文書,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的人提供翻譯。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七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處理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設有分廠(分公司、分店)的企業,可以在總廠(總公司、總店)和分廠(分公司、分店)中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第八條 已建立工會組織但未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可以由企業工會負責召集職工大會,推舉產生調解委員會職工代表和提出調解委員會組成人數。
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會或產業工會負責召集職工大會,推舉產生調解委員會職工代表;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及其辦事機構的設立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與企業協商確定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調解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所需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
調解委員會委員及其工作人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工作時間的,企業應當予以支持,並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十條 縣(市)、市轄區的地方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對其轄區內的調解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沒有設立調解委員會的企業,發生勞動爭議需要調解時,可以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協商組成臨時調解小組進行調解。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調解委員會主任和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
勞動爭議調解不成的,調解委員會應當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經調解未達成協定以及達成協定後一方或雙方反悔,當事人要求仲裁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四條 自治區、地區、市、縣、市轄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上級仲裁委員會監督、指導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會、經濟委員會的代表共三人或五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擔任;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員會協商產生。
第十六條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
仲裁員資格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仲裁委員會成員一經任命即具有仲裁員資格,可由仲裁委員會聘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第十七條 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自治區、地區、自治區轄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並告之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員、二名仲裁員組成,其中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指定,另二名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
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仲裁活動代表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仲裁庭認為處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仲裁庭應當調查收集。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應當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仲裁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託調查。受託方應當在委託方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函告委託方。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按《條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的規定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並送達當事人。需要由第三人承擔義務的,第三人也應當在調解書上籤名。
第二十五條 在仲裁立案後裁決前,當事人雙方可自行和解,但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國家的有關規定。
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後,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撤回申訴,經仲裁委員會審查符合前款規定的,準予撤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不準撤訴。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七日內將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另定期裁決的,應當即時發給裁決書。
第二十七條 送達人送達仲裁文書,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並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需要送達的仲裁文書,因受送達人查無下落的,可公告送達。公告中應當確定視為送達的期限,逾期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當提交本級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決定重新處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並從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須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條 仲裁庭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繼續處理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中止仲裁:
(一)向上級單位請示等待答覆的;
(二)委託其他仲裁委員會調查的;
(三)需要進行鑑定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仲裁處理活動的情形。
決定中止仲裁處理活動的原因消除,恢復仲裁程式時,不必撤銷原決定,從仲裁委員會通知雙方當事人繼續進行仲裁活動時起,中止仲裁的決定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在收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後五日內預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放棄申請處理。
案件處理費包括差旅費、勘驗費、鑑定費、證人補貼費、公告費、文書表冊印製費等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後五日內預付。案件處理費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事人按責任大小承擔。申請人撤訴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回,案件處理費按實際支出由申請人承擔。
職工一方當事人繳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減交或免交,由仲裁委員會審查決定。
第三十三條 《條例》第三十五條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勘驗人和翻譯人員。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參加仲裁庭或獨任進行仲裁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庭其他組成人員、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庭或獨任仲裁員決定。
迴避決定應當在迴避申請提出的二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
有關人員迴避後, 應當及時委派其他相應人員。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和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