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
桂政辦發〔2011〕175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自治區農墾局,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建立我區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逐步解決城鎮無養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養問題,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1〕18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的基本原則是“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
(一)從城鎮居民的實際情況出發,低水平起步,籌資標準和待遇標準要與經濟發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
(二)個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擔責任,權利與義務相對應。
(三)政府主導和居民自願相結合,引導城鎮居民普遍參保。
(四)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實行屬地管理。
第三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採取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模式,實行個人繳費、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及基礎養老金與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養老待遇支付辦法。
第四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其他社會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鎮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五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並將其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等工作。

第二章 參保範圍

第六條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不符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城鎮非從業居民,可在戶籍地自願參加城鎮居民養老保險。

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繳納

第七條 參加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的城鎮居民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目前設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個檔次,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增設繳費檔次。參保人自主選擇檔次繳費,多繳多得。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據經濟發展和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長等情況適時調整繳費檔次。
第八條 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按最低繳費檔次繳費的,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30元,每提高一個繳費檔次增加繳費補貼5元。
城鎮重度殘疾人等繳費困難群體選擇最低繳費檔次繳費的,除享受繳費補貼30元外,政府還為其代繳部分或全部養老保險費,具體代繳標準為:城鎮重度殘疾人、城鎮“三無”(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人員選擇最低繳費檔次繳費的,政府予以全額代繳100元;城鎮低保對象選擇最低繳費檔次繳費的,政府每年代其繳納養老保險費50元。城鎮重度殘疾人、“三無”人員、低保對象選擇最低繳費檔次(不含最低檔次)以上繳費的,政府不再為其代繳養老保險費。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繳費補貼標準。
第九條 自治區確定的繳費檔次所需的繳費補貼資金由自治區與地級市按6∶4比例承擔;自治區與直管縣按8∶2比例承擔。政府為城鎮重度殘疾人等繳費困難群體代繳的部分或全部養老保險費,由自治區與地級市按7∶3比例承擔;自治區與直管縣按8∶2比例承擔。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增設繳費檔次的,所需繳費補貼資金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負擔,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第四章 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個人賬戶構成如下: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的補貼資金。
(三)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的資金。
(四)個人賬戶資金運營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三條 個人賬戶實行完全積累,實賬管理。個人賬戶儲存額目前每年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四條 參保人死亡,其個人賬戶資金餘額,除政府補貼外,可依法繼承;政府補貼餘額用於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養老金。

第五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年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參保人員,可申請按月享受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構成,支付終身。計發標準如下:
(一)基礎養老金。
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55元,由國家財政全額支付。有條件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可安排資金適當提高基礎養老金標準,提高部分的資金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負擔,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個人賬戶養老金從參保人的個人賬戶中支付,參保人的個人賬戶支付完後由統籌地區政府負責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十七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城鎮居民,參保時不用繳費,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距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應按年繳費,也允許補繳,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政府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給予繳費補貼;距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
第十八條 引導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的子女按規定參保繳費;鼓勵參保人員長期繳費,長繳多得。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調整全國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的最低標準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及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的標準。

第六章 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

第二十條 參保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因戶籍地發生變動,申請轉移城鎮居民養老保險關係的,按以下方法辦理:
(一)參保人在統籌地區內流動,其養老保險關係、個人賬戶檔案予以轉移,個人賬戶資金不轉移。
(二)參保人在跨統籌地區轉移,可將其養老保險關係、個人賬戶檔案、個人賬戶資金一次性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有關標準享受相應養老保險待遇;轉入地未建立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制度的,其養老保險關係、個人賬戶檔案、個人賬戶資金暫存於原參保地,待條件具備時轉移。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跨自治區行政區域流動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相關制度的銜接

第二十二條 有條件的地方,城鎮居民養老保險應與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合併實施。其他地方應積極創造條件將兩項制度合併實施。
第二十三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養老保險制度及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優撫、計畫生育獎勵扶助等政策制度的銜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暫實行縣級管理,今後隨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情況,逐步提高管理層次。
第二十五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縣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和核算,按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範業務程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並定期披露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加強社會監督。各級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嚴禁擠占挪用,確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和居委會每年在社區範圍內對參保人繳費和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接受民眾監督。

第九章 經辦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精簡效能原則,整合現有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資源,建立健全統一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與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加強經辦能力建設。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經費和人員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中開支。
第二十九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的參保登記、繳費申報、個人賬戶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關係轉移接續、統計管理、內控與稽核、諮詢公示及舉報受理等工作,認真記錄城鎮居民參保繳費和領取待遇情況,建立參保檔案,長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條 建立全區統一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納入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金保工程”)建設,並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推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自治區財政廳共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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