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反走私綜合治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反走私綜合治理辦法》於2013年3月1日起實施。是廣西第一部以規範反走私綜合治理為主要內容的自治區政府規章,明晰了檢驗檢疫等相關部門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

簡介

《廣西壯族自治區反走私綜合治理辦法》已經2012年12月21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4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協調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有效預防和打擊走私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堅持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責、企業自律配合、民眾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協調海關、檢驗檢疫、公安、海事等部門,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 自治區反走私綜合治理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全自治區反走私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
沿海、沿邊、沿江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承擔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機構,配備工作人員,履行相應職責。其他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明確工作機構。
沿海、沿邊、沿江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履行相應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工商、菸草、交通運輸、漁業、林業、環境保護、商務、口岸、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探索緝私手段,完善查緝程式,加強緝私工作制度化建設,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檢查考核,建立以考核結果為依據的獎懲制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的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建立科學、動態、有效的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分類管理制度,完善進出口企業誠信體系建設,引導進出口企業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預警監測機制,分析預警走私動態,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信息交換處理機制,由反走私綜合治理主管機構協調海關、檢驗檢疫、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信息化建設,加強信息交流,實現情報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加強反走私情報互通和信息交流。

第十二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應當依靠民眾,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走私行為,對舉報給予保密,並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鐵路、漁業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類交通運輸工具的管理,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預防和打擊利用各類交通運輸工具進行走私的行為。

第十四條 工商、商務、公安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商品流通領域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依法查處經營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的違法行為,依法取締走私成品油、汽車及其零配件、電子產品、化工原料、冰凍類產品、景觀樹、廢物原料、舊衣物和香菸、酒類等貨物的集散地和經營場所。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檢驗檢疫、工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活動的監督檢查,執行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備案制度和污染環境舉報制度。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部門查獲的走私廢物處置過程的監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主管機構應當加強與海關、檢驗檢疫、公安邊防、海事等部門,以及轄區內有關部門溝通聯繫,建立完善日常溝通協作、聯席會議等制度,加強資源共享和協作聯動,提高反走私綜合治理整體合力和整體效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有關部門,組織對非設關地重點地區反走私巡防督查,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合行動和專項治理打擊。

第十八條 沿海、沿邊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建立基層反走私巡查工作機制,重點地區可以組建巡邏督查專業隊伍,加強對非設關地反走私重點地區的巡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機制,組織海關、檢驗檢疫、公安和工商等部門聯合督查走私、購私、販私案件。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地區反走私區域合作,組織協調、聯合查處跨地區走私案件。

第二十一條 各部門查獲的依法由海關管轄的涉嫌走私案件,應當移送海關處理,並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主管機構。對案件管轄有異議的,由設區市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主管機構協調處理。

第二十二條 海關查獲涉嫌走私案件需要交由地方有關部門處理的貨物、物品,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主管機構負責協調。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在非海關監管區查獲現場無所有人的應稅應證進口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貨物涉嫌走私入境證據的,應當通知貨物擬存放場所的管理人員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開列物品清單,由經辦人員和其他見證人在物品清單上籤字確認後,交當地設區市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主管機構協調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查獲的應稅應證無主進口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查獲地所在的設區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主管機構應當在接受後及時通知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並在7個工作日之內發布期限為6個月的認領公告。在公告期內持合法證明認領的,應當及時退還,保管等相關費用由認領人承擔;公告期限屆滿無人認領的,移交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拍賣,拍賣所得款項上交同級財政。
涉案的危險品、鮮活、易腐以及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先行處理,野生動植物移交林業、漁業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非海關監管區查獲的非涉稅走私物品的處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各有關部門和個人實施監察,嚴肅查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的有關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商品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有違法所得的,由查獲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查實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以營利為目的,為經銷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提供倉儲、運輸及其他便利條件,有違法所得的,由查獲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5倍罰款;無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查實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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