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勞動保護監察制度的執行,根據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保護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地、市、縣勞動部門設立的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負責勞動保護監察工作。下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在業務上接受上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指導。
自治區和地、市勞動部門設的勞動保護檢測站,為勞動保護監察工作提供科學依據或接受委託進行技術監督。
第三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保護的法規、政策、監督檢查經濟管理、生產管理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對各項勞動保護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監督檢查企(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和預防傷亡事故、職業病的技術措施計畫的實施情況;
(三)監督企(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有關產品的安全性能進行鑑定,並指定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的安全性能進行檢驗;
(四)參加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監督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五)負責統計和通報傷亡事故的情況,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對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責任者的處分發生分歧意見時,提出結論性意見,有關單位仍有不同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六)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主管部門及主要責任者和有關領導人,依法給予經濟處罰和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七)對事故隱患和塵毒等危害嚴重的企(事)業單位,發出《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限期整改。對逾期不改的,給予經濟處罰或責令其停產整頓;
(八)監督企(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職工進行三級安全技術教育和組織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專業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和發證。
(九)對個人防護用品。安全設備和裝置的生產、經營及使用,女工、未成年工的保護,保健食品、清涼飲料的發放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設勞動保護監察員和主任監察員(下稱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勞動保護監察人員應從熟悉安全技術和勞動衛生工程知識的具有助理工程師及其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或有五年以上勞動保護實際工作經驗的幹部中選任。
第五條 對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實行分級管理,縣的勞動保護監察人員,由地、市勞動主管部門任命,地、市和自治區的勞動保護監察人員,由自治區勞動主管部門任命。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證書,由自治區勞動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任命機關頒發。
第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的工作變動,免職和因違反勞動監察紀律給予處分時,應報任命機關備案。
第七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有下列職權:
(一)在執行任務時,憑勞動保護監察人員證書可進入生產現場進行安全檢查,參加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詢問情況;
(二)在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別緊急情況,有權令其改正或停止作業,並通知企(事)業單位立即處理;
(三)向領導部門和上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反映本地區和企(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情況。
第八條 各地區、各部門和企(事)業單位要保障勞動保護監察人員按規定行使職權,任何人不得對他們進行打擊報復。
第九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應密切聯繫民眾,聽取民眾意見,深入調查研究,堅持原則,實事求是。
第十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應嚴守國家機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一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統一制定的標誌。
第十二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工作成績顯著的,應給予獎勵;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反映企(事)業單位事故隱患,職業危害等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保護監察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