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保障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民法通則》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公司的內資企業法人(以下簡稱企業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企業經企業法人登記機關依法核准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企業,未經企業法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企業法人的設立依法實行登記管理。
第五條 本自治區企業法人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是自治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下級登記機關在上級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企業法人登記工作。
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二章 登記管轄
第六條 企業法人登記實行分級管理。設立企業法人應當向其住所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第七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下列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全國性企業在本自治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本自治區設立的冠該省、自治區、直轄市字樣的分支機構;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規定,應當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其他企業。
第八條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以及本條例第七條所列企業之外的企業的登記。
第三章 登記條件和登記事項
第九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和從業人員;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經營範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從業人數、企業類型或者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期限、分支機構。
企業法人申報的登記事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 企業法人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行業或者項目的,應當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
前款規定所涉及的具體行業和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企業只能使用一個名稱。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國家”、“國際”字樣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使用“廣西”字樣的,由企業所在地登記機關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經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企業名稱,受法律保護。未經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企業名稱不準使用。企業牌匾、印章、銀行帳戶、信箋、商品標牌、產品包裝以及印刷宣傳品所使用的名稱,必須與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名稱相符。
第十三條 企業的住所是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住所只能有一個,企業的住所應當在其登記機關轄區內。
第十四條 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投資者實繳的出資額的總和。企業註冊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設立登記
第十五條 設立企業法人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法人或者企業經營的行業和項目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准,並以登記機關核准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第十六條 申請企業名稱預先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投資者簽署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二)投資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檔案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機關決定核准的,應當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第十七條 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六個月。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十八條 設立企業法人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申請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投資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投資者簽章的組織章程;
(四)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或者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檔案和身份證明;
(六)從業人員身份證明;
(七)住所和經營場地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八)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法人或者企業經營的行業和項目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提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企業類型或者經濟性質;
(三)註冊資本數額及其來源;
(四)經營範圍、經營期限;
(五)組織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式;
(六)法定代表人產生程式和職權;
(七)財務管理和利潤分配辦法;
(八)勞動用工制度;
(九)企業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分支機構狀況;
(十一)章程修改程式;
(十二)企業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法人經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其組織章程即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特殊情況經批准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核准登記的,應當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並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簽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日期,為企業法人成立日期。企業憑登記機關簽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申請納稅登記。
第五章 變更和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企業變更登記事項,必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准變更登記,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三條 企業申請變更登記,除提交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外,涉及下列變更事項的,還必須提交相應的檔案: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檔案和身份證明;
(二)變更註冊資本的,提交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或者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屬減少註冊資本的變更,應提交企業債務清償或者擔保情況的說明、企業在報紙上登載的減少註冊資本的公告;
(三)變更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行業和項目的,提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變更經濟性質或者企業類型的,提交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投資者關於資產、債權債務交接的證明;
(五)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
企業變更住所跨原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登記機關受理後,由原登記機關將企業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登記機關。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企業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後的企業章程或者企業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四條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換髮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企業法人自行終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責令關閉、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其它原因終止營業的,必須在企業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企業法人申請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清算組織的清算報告;
(三)稅務機關的註銷稅務登記證明;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決定。經登記機關核准註銷登記,企業法人終止。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規定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事項和章程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對轄區內企業法人進行監督檢查時,企業法人應當接受檢查,並提供檢查所需的檔案、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企業法人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年檢的時間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企業法人應當按照登記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登記機關應對與企業法人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以確認其繼續經營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 企業設立、變更、註銷,由登記機關發布企業法人登記公告。未經登記機關批准,其他單位不得發布企業法人登記公告。
第三十二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有效期限為一年,跨年度不參加年檢的視為自動註銷。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於企業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業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三條 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的合法憑證,除登記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毀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必須登報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第三十四條 企業法人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年度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年檢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企業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限期辦理註冊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未停止經營活動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六條 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企業法人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經審查不具備登記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企業投資者虛假出資或者企業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或者所抽逃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而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企業終止、解散、破產、被責令關閉,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由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企業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登記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年度檢驗不具備經營條件的,註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按規定懸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企業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視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收繳、扣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將收繳的營業執照歸還企業;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登記機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企業法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設立的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企業的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