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本自治區戶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把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並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體系。
第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有關部門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定期考核制,考核結果應當成為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並作為具有否決其政績效力的依據。
第五條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確保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經費。
開展計畫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安排。
第二章 生育調節與人口管理
第七條 農村實行計畫生育村民自治,開展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計畫生育村規民約,與育齡夫妻簽訂計畫生育協定,就落實生育政策、節育措施、孕情檢查、獎勵措施等內容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計畫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物業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管理範圍內有關的計畫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各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計畫生育工作,配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落實必要的工作經費和獎勵措施。
第八條 各級公安、民政、統計、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定期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相互通報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瞞報、虛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第九條 已婚的育齡婦女生育一孩的,應當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領取《計畫生育服務手冊》(以下簡稱《服務手冊》)。
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到女方戶籍所在地按法定的程式申領《二孩生育證》。
《服務手冊》、《二孩生育證》由自治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買賣。
第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式申領《二孩生育證》後,方可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獨生子女死亡的;
(二)夫妻雙方屬農業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結婚,其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三)同胞兄弟中只有一個結婚,其餘均已超過45周歲尚未結婚的。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其中一個兄弟已收養一個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非農業戶口遷入農村落戶的,執行非農業人口的生育規定。
第十一條 符合規定生育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發現之日起3年內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自然流產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產的證明而終止妊娠的;
(二)不能提供醫療保健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嬰兒死亡證明的;
(三)已領取《服務手冊》或者《二孩生育證》,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終止妊娠手術,不能提供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證明而終止妊娠的。
第十二條 因婚姻關係未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已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持戶籍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本人生育狀況證明,可以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生育手續。
第十三條 農業人口、流動人口的已婚育齡婦女每季度應當進行一次免費孕情檢查;非農業人口的已婚育齡婦女每半年應當進行一次免費孕情檢查。孕情檢查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已婚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對不符合規定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當首選使用宮內節育器;已生育二個及二個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應當首選結紮措施。
第十五條 按照“誰用工誰負責,誰受益誰管理,誰管轄區域誰清理”的原則,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按下列規定進行管理:
(一)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由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管理;
(二)城鎮住宅小區由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三)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第十六條 進入城鎮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與建設施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簽訂計畫生育管理契約。建設單位在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契約時,應當查驗計畫生育管理契約。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用人單位,應當為流動3個月以上6個月以內的育齡婦女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卡,應當將流入6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納入常住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範圍,做好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簽發《服務手冊》或者《二孩生育證》。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的孕情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
第十九條 成年流動人口應當在現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內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未持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的,應當限其在30日內提供合法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查驗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查驗情況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發出信息通報單。
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信息通報單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寄回信息通報單回執。
第二十條 收養人收養子女,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式。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在辦理中國內地公民收養登記時,應當憑收養人經常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狀況證明或者無子女證明,方可依法辦理收養手續;無收養人經常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狀況證明或者無子女證明的,民政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收養手續。
第三章 技術服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憑《服務手冊》和《計畫生育免費技術服務介紹信》提供免費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制度和檔案,並建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統一結算報告制度。
第二十二條 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的,必須是未滿18周歲的病殘兒,申請的程式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刊登、播發、張貼計畫生育技術廣告,必須經自治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廣告宣傳。
廣告內容應當限於單位名稱、地點、產品目錄或者技術操作方法和聯繫電話。嚴禁刊播淫穢、迷信、貶低他人及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內容,嚴禁篡改經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核准的廣告內容。
第二十四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為流動人口育齡夫妻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應當檢查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並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
第二十五條 孕婦在醫療保健機構分娩時,應當提供《服務手冊》、《二孩生育證》或者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證明檔案的,負責接生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填寫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提供的《違反計畫生育政策分娩報告卡》,並在孕婦分娩後7個工作日內通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章 獎勵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標準審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過其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婚後終身無子女的職工,退休時,提高退休金計發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條件,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職工,退休時,提高退休金計發比例的10%。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獨生子女:
(一)雙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個子女後又收養一個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收養一個子女,再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又收養一個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屬於1982年11月25日以後超生的,但未滿18周歲死亡而僅剩本人的;
(六)再婚後的夫妻原有子女總數兩個及兩個以上,且發生撫養教育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農業人口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優先列為家庭經濟發展的重點扶持對象,在資金、技術、培訓、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組織勞務輸出時優先安排;
(三)調整承包地、宅基地時優先安排,分配集體收益時按多份額分配;
(四)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對家庭經濟困難的獨生子女學生減收雜費;
(五)對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 夫妻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到子女年滿18周歲止,每年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人民幣120元,並按下列途徑支付:
(一)夫妻雙方在不同單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單位分別支付50%;
(二)夫妻雙方在同一個單位工作的,由該單位全額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單位的,由該單位全額支付;
(四)夫妻雙方屬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雙方是農村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雙方一方是農村居民另一方是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額支付。
第三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在縣、鄉和企業事業單位計畫生育崗位連續工作滿10年的,退休時,由其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的獎勵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按違法行為被查出時的上一年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以下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違法生育一個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徵收;
(二)違法生育二個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徵收;
(三)違法生育三個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徵收;
(四)違法生育第四個子女以上(含第四個)的,按上述標準計征倍數類推。
違法收養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對雙方當事人按上述規定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三條 符合生育規定,但不夠生育間隔年限生育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以生育時上一年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基數核對計征社會撫養費,每提前一年每年分別按計征基數的25%累計徵收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征。
第三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的基數,城區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法定的統計數據為徵收基數,縣(含縣級市)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法定的統計數據為徵收基數。
當事人實際收入高於當地上一年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應當結合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情節和實際收入水平確定徵收基數,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計征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作書面徵收決定書,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代征手續費由自治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商自治區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到指定的繳納地點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指定徵收點收到款項後,應當於當日解繳國庫。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徵收決定機關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征收決定的機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周年,第一次繳納應當不低於應徵收社會撫養費總數的40%。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末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夫妻雙方當事人及其違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體經濟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計征社會撫養費;
(二)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為違法懷孕人員提供場所或者為他人藏匿生育嬰兒的,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後仍不改正的,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落實有效節育措施、補救措施或者不參加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二)騙取、提交虛假無效計畫生育證明的;
(三)隱瞞或者編造虛假的生育或者避孕節育情況的;
(四)與計畫生育證明有關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年內不得被招用、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被選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經縣級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認,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員違法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畫生育行為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為實行計畫生育的公民落實有關獎勵與優惠規定的;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的;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與計畫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的;
(四)其他不履行協助管理計畫生育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辦理代征代繳社會撫養費的有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截留、貪污、挪用、剋扣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罰款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資料的;
(五)利用職務索取、收受賄賂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計畫生育證明或者徵收社會撫養費不依法出具社會撫養貧收據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原來的獎勵或者處理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夫妻離婚或者喪偶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撫養子女一方所在單位負責;父或母再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以及再婚後的夫妻雙方原有子女總數兩個的,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同時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回發證機關,已享受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不再退回;
(二)違法生育,屬夫妻離婚的,各自所受行政處分不變,罰款、計畫外生育費或者社會撫養費未交請的繼續交請,雙方承擔的數額應自行協商解決;屬喪偶的,按原罰款、計畫外生育費或者社會撫養費未交請的部分減半交付或者徵收;
(三)獨生子女未滿18周歲死亡的,從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保健費,過去享受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不再退回;違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違法生育所受行政處分不變,罰款、計畫外生育費或者社會撫養費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四)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收養子女的,應當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同時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回發證機關。
第四十五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及已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一)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二)違法生育子女的。
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在辦理生育第二個子女申請審批手續時,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回給批准其生育的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已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退回給原發放獨生子女保健費的單位;違法生育子女的,由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的行政機關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發放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實施後,發生的違法生育行為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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