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廣東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廣東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前該條例已廢除。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速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和高效運營,發揮高速公路在國民經濟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高速公路的規劃、建設、運營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車輛駕乘人員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範圍內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國道主幹線、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國道、國道主幹線、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級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省規劃、國土、建設等有關部門及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個人獨資、合資或合作建設高速公路,從事高速公路經營。

發展規劃

第五條

高速公路規劃必須服從國家高速公路的總體規劃,並依據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進行編制,與其他有關行業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相結合。

第六條

全省高速公路規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沿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經批准的高速公路規劃是編制高速公路建設計畫、確定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的依據。

高速公路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高速公路規劃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改變用地性質,其征地拆遷費用標準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資金籌集

第九條

本省高速公路建設資金採取下列方式籌集: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公路建設基金;

(三)國內外金融機構或外國政府貸款;

(四)發行公路建設債券或股票;

(五)國內外企業或其他組織、個人投資、捐款、贈款;

(六)轉讓公路、橋樑經營權;

(七)國家規定或允許的其他籌集資金方式。

第十條

利用貸款、集資修建和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含收費標準的調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收費單位應當在固定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收取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必須使用省地方稅務局監製的票據。

第十一條

經批准開徵的各項高速公路專項資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或財政專戶管理。年度使用計畫由省交通主管部門編制,經省計畫、財政部門審核,由省計畫部門匯總下達。高速公路的各種專項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專款專用。

建設與養護

第十二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規範工程監理,保證工程質量。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高速公路建設的征地、拆遷、安置的組織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線市、縣人民政府負責。

高速公路建設原則上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土地,確實無法避開而需占用的,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高速公路的養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公路養護標準規範進行,由各路段經營企業具體負責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項目,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第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養護作業時,施工、養護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按施工、養護規範堆放材料,並設定施工標誌和交通安全標誌;作業車輛、機械須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作業完工後應及時清理現場。

路政管理

第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保護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制止、處理各種侵占、損壞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公路路政執勤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誌,並持有效執法證件。公路路政管理執勤巡查車輛應當設定統一標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十九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其範圍自高速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三十米)內構築永久性工程設施和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取土、堆物、傾倒垃圾、設定障礙、種植作物、開渠引水、擺攤設點,以及進行其他危及行車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動、損壞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確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設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橋樑、渡槽,埋設供水、排水、供氣、供電、供油、通訊、水利等管道、管線設施的,必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同意,並採取相應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高速公路需擴建時,原建設單位應當將其所建相關設施遷移。

第二十二條 公路路政執勤人員應上路巡查,依法糾正、制止各種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協同有關部門組織力量排除突發危險路況,維護公路完好暢通。

第二十三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按照規定行駛,不得隨意停車。如因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確需臨時停車的,必須停在緊急停車帶內或右側路肩上。

第二十四條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並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和處理。

對污染、損壞路產的車輛,公路路政執勤人員可責令其暫停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接受處理。對不宜停止行駛的車輛,可在處理期間暫扣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證件。

第二十五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處理,及時疏導交通。

由於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產損壞的,當事責任人應按有關規定向路產所有者賠償損失,並承擔相關的責任,由公安機關併案處理。

第二十六條 因惡劣氣候、自然災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嚴重影響時,公安機關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疏導、恢復交通,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協助;確需關閉高速公路時,由公路管理機構會同公安機關共同發布公告實施,並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車輛超過高速公路橋樑、隧道限制標準通行時,須持有公路管理機構批准核發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單位必須承擔為此所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需的費用。影響交通安全的超限運輸,還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高速公路經營,應當組建高速公路經營企業,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報批和註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高速公路經營企業負責各路段的經營管理,包括:路面養護及交通標誌、標線等設施的管理和維修;高速公路電腦收費系統和監控、通信設施的管理、維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車輛收取通行費。

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保證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設施完善,交通標誌、標線明顯;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遭受損壞時,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採取措施設定警告標誌,並予以修復,使車輛暢通。

第三十條 高速公路的車輛拯救業務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車輛拯救費用由被拯救車輛當事人承擔,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在規劃和建設時,應在一定距離內,設立休息區和服務區。在服務區內經營加油站、旅業、餐飲、停車場和車輛拯救維修等業務的,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經營企業轉讓經營權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照本條例規定投資建成並經營的收費高速公路,經營期限不超過三十年。經營期限屆滿,該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由國家無償收回,由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管理。經營企業所移交的高速公路應當處於良好的狀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拆除,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區內構築永久性工程設施和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強制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公路路產損失,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或使用作廢票據及採取其他手段逃繳車輛通行費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補交,並可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通行費的三倍。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工程施工、養護單位未按規定設定安全設施和警示標誌,造成通行的車輛受損壞、人員受傷害的,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路管理機構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治安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閉、全立交、專供汽車分道高速行駛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徵用的專用於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費站、服務區等設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訊、監控、養護、收費、供電、供水、照明等設施和防護構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樹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條 全部控制出入並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汽車專用公路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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