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榮獲大軍區以上(含大軍 區)單位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以上榮譽稱號的(退伍後補辦無效);
(二)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的二、三等傷殘軍人; (三)入伍前隨父母生活同一戶口,在服役期間父母遷居城鎮(吃商品糧的 常住戶口),退伍後本人要求到父母現住地安置落戶,有父母現所在單位和現住 地公安機關證明的; (四)入伍前為孤兒或入伍前隨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間父母雙亡而孤身 一人的; (五)因戰犧牲烈士的子女、弟妹經人民武裝部批准接槍入伍的; (六)女性退伍義務兵。 第九條 原是城鎮戶,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退伍義務兵,由當地人民政府 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的辦法。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三個月內,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分配工作, 憑接待安置退伍軍人辦公室開具的行政介紹信到接收單位報到。各接收單位(包 括中央、省企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接收當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 接收安置單位所增加的勞動指標、編制和工資額,勞動、人事、編委、財政 和銀行等部門應予承認。 二、在部隊榮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榮獲大軍區以上(含大軍區)單 位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以上榮譽稱號的,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志願;對 有一定專業技術的,應儘量做到對口安置。 三、因戰、因公致殘的二、三等傷殘退伍軍人,應安排在生產、經營相對穩 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置單位納稅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按 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報批後,給予適當減免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對拒絕接收單 位,當地人民政府應責成接收單位從下達安置通知之日起發給安置對象的基本工 資。 四、退伍義務兵入伍前與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間家庭戶口和住址變遷, 退伍後本人要求到父母現住地落戶安置的應允許。 第十條 對患有精神病或麻瘋病的義務兵,退伍前部隊應商請原徵集地的退 伍安置辦公室同意後,派人護送到商定的單位。需要入院治療的,由當地民政、 衛生部門接收治療,住院期間所需醫藥、住院費,入伍前沒有參加工人的由病員 所在縣、市轄區地方經費開支;入伍前為正式職工的,由原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 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工作單位已經撤銷、合併、分立或終止的, 由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原從國營農、林、漁、鹽場入伍的義務兵,退伍後回場安置。 第十二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未畢業的學 生,退伍後要求復學的,原學校應在他們退伍後的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原學校已 經撤銷、合併、分立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在原學校復學確有困難的,由縣以上教育 部門另行安排到相應學校就讀,畢業後享受同屆畢業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門不負 責安排工作。 第十三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優 先錄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伍義務兵的科技培訓,並納入當地培訓規劃。 第十四條 對退伍義務兵開辦的生產、加工、運輸、建築、修理、服務等個 體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給予辦理營業執照;納稅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 機關申請,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報批後,稅務部門應當給予適當減免產品稅、營業 稅和增值稅。退伍回城鎮的義務兵辦個體企業開業六個月後,退伍安置部門不再 負責分配工作。 第十五條 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止,為服 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五款和第九條規定 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 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時間一併計算為連 續工齡,享受與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民辦教師,退伍後繼續任民辦 教師的,其入伍前的教齡,軍齡和退伍後的教齡一併計算為連續教齡,經考試合 格的,應優先轉為公辦教師。
第十六條 義務兵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退伍安置部門不負責分配工作:
一、不具備本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條件,提前退出現役的; 二、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隊或退伍後待分配期間犯有刑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 四、在部隊或退伍後待分配期間被處以勞動教養的; 五、退出現役後超過六個月不向原徵集地退伍安置部門報到或不辦理預備役 登記的; 六、退伍後接到分配工作通知超過三個月不報到的。 第十七條 各市可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和本細則,結 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關退伍義務兵安置 規定與本細則有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