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省質監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更好地服務經濟發展質量,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保障民生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產品質量實行以監督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省級以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開展監督抽查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監督抽查的對象主要是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四條 監督抽查應當遵循科學、嚴謹、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監督抽查的目的在於通過發現不合格產品,督促生產者落實主體責任,推動銷售者履行首負責任,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完善質量監督制度,提高產品質量水平。
第六條 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礙、拒絕監督抽查工作。
第七條 凡經上級部門監督抽查產品質量合格的,自抽樣之日起6個月內,下級部門對該企業該種產品不得重複進行監督抽查,依據有關規定為應對突發事件開展的監督抽查除外。
第八條 各級質監部門負責統一管理、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抽查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國家和地方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的處理及其他相關工作。
第九條 監督抽查應當與風險監控相結合,運用風險管理方法,排查安全隱患,防範產品質量風險。
第十條 省質監局負責全省檢驗機構的監管工作,各市縣質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機構的監管工作。
第二章 監督抽查的組織
第十一條 省質監局應當於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我省產品質量監管重點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並向社會公布。
省質監局負責制定省級產品質量專項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驗年度計畫(以下簡稱計畫),通報各地級以上市質監局(含深圳市市場監管委和順德區市場安全監管局,以下統稱市局)並組織實施。必要時省質監局可依據監管工作需要對計畫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各市局應當於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本地區監督抽查計畫和定期監督檢驗計畫。各市局定期監督檢驗計畫抽查產品6個月內不得與省質監局的重複。
省質監局發現市局監督抽查計畫和定期監督檢驗計畫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計畫規定時,應當責令相關市局限期改正或停止實施。對違反規定重複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可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
有關部門和檢驗機構不得將監督抽查信息以任何方式事先告知企業。
受委託檢驗機構應當在其資質認定的能力範圍內開展監督抽查工作,並對檢驗結果和檢驗結論負責。未經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批准,不得租賃或者借用他人檢測設備。禁止違反規定分包檢驗任務。
承擔監督抽查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與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簽訂《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任務承諾書》。
第十四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制定監督抽查方案。
監督抽查方案應當包括監督抽查對象及其範圍、適用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規範(以下簡稱實施規範)或者制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擬抽查企業名單或者範圍等。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依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實施規範,根據監管工作需要,確定具體抽樣檢驗項目和判定要求;尚未制定實施規範的產品,應當制定實施細則。上級質監部門制定的實施規範或者實施細則,下級質監部門參照執行。
適用的實施規範或者制定的實施細則應當包括檢驗項目、檢驗依據、抽樣方法、數量、判定原則、異議處理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監督抽查的實施
第一節 抽 樣
第十五條 抽樣人員應當是承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抽樣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以及實施規範或者實施細則等內容,經培訓考核合格。
第十六條 在市場或者企業抽樣,抽樣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抽查企業出示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開具的監督抽查通知書、介紹信以及抽樣人員的工作證或者身份證。不能出示的,企業可以拒絕接受抽樣。
抽樣前,抽樣人員應當告知監督抽查性質、抽查產品範圍、實施規範或者實施細則等相關信息;核實被抽查企業的營業執照信息,確定企業持照經營;對實施行政許可、市場準入和相關資質管理的產品,應當核實被抽查企業的相關法定資質,確認抽查產品在企業法定資質允許範圍內。
抽樣人員現場發現被抽查企業存在無證無照生產等不需檢驗即可判定明顯違法的行為,應當終止抽查,立即將有關情況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抽樣人員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確保樣品的真實性,做到不徇私情。
抽樣人員不得同時承擔被抽查樣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七條 樣品應當由抽樣人員在市場或者企業隨機抽取,不得由企業抽樣或提供樣品。抽取的樣品應當是企業自檢合格或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產品。
監督抽查的樣品由被抽查企業無償提供,數量應當按監督抽查方案規定抽取。
第十八條 抽樣使用省質監局統一文書,必須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企業有關人員簽字,並加蓋被抽查企業公章。特殊情況下,可經雙方簽字確認。
抽樣人員應當準確、完整記錄抽樣信息,字跡工整、清晰。需要更改的信息應當由抽樣人員、被抽查企業有關人員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十九條 被抽查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監督抽查的,經勸說無效,抽樣人員應當填寫《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企業拒檢認定表》,由當地質監部門和抽樣人員共同確認,並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二十條 在市場抽樣的,檢驗機構應當填寫《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樣品確認通知書》,書面通知樣品標稱生產企業。
生產企業對樣品有異議的,應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異議處理機構提出,並提供證明材料,逾期無書面回復視為無異議。
經核查,樣品不是產品標稱生產企業生產的,移交銷售企業所在地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封樣應當由抽樣人員、被抽查企業有關人員共同簽字或蓋章確認,並採取防拆封措施。
樣品需要封存在企業的,抽樣人員應當告知被抽查企業不得擅自更換、隱匿、處理封存樣品並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抽樣人員負責攜帶或者寄送樣品至檢驗機構。對於有特殊條件要求的樣品,抽樣人員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樣品完好無損壞。需要企業協助寄、送樣品的,所需費用納入監督抽查經費。
第二十三條 因企業轉產、停產、破產等原因導致無法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證明材料,如實記錄相關情況,經當地質監部門確認,及時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樣:
(一)被抽查企業產品不在監督抽查通知書所列範圍。
(二)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查的產品不用於銷售。
(三)產品不涉及強制性標準要求,僅按雙方約定的技術要求加工生產,且未執行任何標準。
(四)有充分證據證明企業產品用於出口,且出口契約對產品質量另有規定。
(五)在產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上標有“試製”、“處理”或者“樣品”等字樣。
(六)產品抽樣基數不符合監督抽查方案要求。
(七)企業提供上級質監部門6個月內該種產品的監督抽查抽樣單或者合格檢驗報告。
第二節 檢 驗
第二十五條 檢驗機構接收樣品應當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並確認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是否相符。檢驗和備用樣品應當分別加貼相應標識併入庫保存。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樣品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樣品,詳細記錄樣品傳遞情況。
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檢驗機構應當填寫《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樣品特殊處理報告書》,如實記錄相關情況,提供充分的證明材料,並及時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核實後由檢驗機構通知受檢企業,終止檢驗。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必須如實填寫檢驗原始記錄,保證真實、準確、清晰,留存備查;如需塗改,更改處應當經檢驗人員和報告簽發人共同確認。
對需要現場檢驗的產品,檢驗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驗規程,並保證對同一產品的所有現場檢驗遵守同一規程。
檢驗過程中發現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應當填寫《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嚴重質量問題反饋表》,連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檢驗報告》(以下簡稱檢驗報告)、《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抽樣單》的複印件,加蓋公章後及時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二十八條 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依據充分、內容真實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檢驗報告應當由主檢、審核、批准人員簽名。
檢驗機構對檢驗報告的合法性、規範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嚴禁偽造檢驗報告及其數據、結果。
第二十九條 對監督抽查產品檢驗結果,應當按產品標準與實施規範或者實施細則的判定原則進行綜合判定,作出檢驗結論。
檢驗報告中的結論應當以標準和檢驗結果為依據,所檢項目結果符合標準要求,可以作出所檢產品符合標準相關要求的結論;不符合實施規範或者實施細則判定原則的,可以作出不合格的結論;不符合標準要求,但符合判定原則的,可以作出符合實施規範或者實施細則相關要求的結論。
第三十條 監督抽查結果綜合判定應遵循如下原則:
(一)當被檢產品明示的質量要求高於本次抽查實施規範或實施細則中檢驗項目依據的標準要求時,應當按被檢產品明示的質量要求判定。
(二)當被檢產品明示的質量要求低於或缺少本次抽查實施規範或實施細則中檢驗項目依據的強制性標準要求時,應當按照強制性標準要求判定。
(三)當被檢產品明示的質量要求低於或缺少本次抽查實施規範或實施細則中檢驗項目依據的推薦性標準要求時,應當以被檢產品明示的質量要求判定,但應當在檢驗報告備註欄中作出說明。
第三十一條 綜合判定為不合格的樣品應當在異議期滿3個月後退還被抽查企業,其他樣品應當在異議期滿後及時退還被抽查企業。
樣品因檢驗造成破壞或者損耗而無法退還的,應當及時向被抽查企業說明情況。被抽查企業明示樣品無需退還的,雙方協商處理。
第三節 結果處理
第三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將檢驗報告寄送生產企業及其所在地質監部門,在市場上抽樣的同時寄送銷售企業。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的,檢驗機構應當同時寄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結果通知書》(以下簡稱結果通知書)。
結果通知書是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指定、委託的部門、檢驗機構,告知被抽查企業檢驗結果和法定權利的文書。寄送資料要確認送達。
第三十三條 被抽查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上級質監部門書面提出復檢申請。逾期未書面提出的,視為對檢驗結果無異議。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負責處理異議,也可委託下級質監部門或者指定的檢驗機構處理。
異議復檢由原委託檢驗機構進行,也可指定其他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
第三十四條 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且需要用樣品進行重新檢驗的,異議復檢原則上只檢驗異議項目。異議項目不具備復檢條件的,不進行復檢,維持原檢驗結論。
原樣品具備檢驗條件的,用原樣品復檢;原樣品不具備檢驗條件的,採用備樣復檢。備樣必須是完好無損、未經調換的樣品,否則不得進行復檢。
異議復檢應當按照原監督抽查方案進行,復檢完畢應當出具復檢報告並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三十五條 負責異議處理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檢驗工作完成後10日內作出復檢結論並書面答覆異議企業。
復檢結論分為維持原檢驗結論、變更原檢驗結論兩種形式。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六條 復檢結論與原檢驗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列入監督抽查經費。復檢結論與原檢驗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異議企業承擔。
第四節 檢驗結果匯總與發布
第三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於接受監督抽查任務、抽查方案確定後2日內按要求將實施規範或者實施細則錄入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管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監管信息系統),經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審核後,按規定時限和要求錄入抽樣、檢驗信息。
錄入信息應當完整、準確、及時。
第三十八條 實施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檢驗機構應當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向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報送抽檢工作總結、檢驗結果匯總表和績效評估報告等材料。
市、縣級質監部門應當按規定期限和要求逐級上報監督抽查信息。
第三十九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匯總分析監督抽查結果,依法向社會發布監督抽查結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有關部門通報監督抽查情況,向社會公布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抽查的企業。
對監督抽查發現的重大質量問題,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進行專題報告,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
省級質監部門依法向社會發布生產企業違反監督抽查相關規定行為的公告、產品質量狀況公告。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此類公告。
第四十條 生產企業違反監督抽查相關規定的行為有:
(一)監督抽查產品不合格,無正當理由拒絕整改。
(二)監督抽查產品不合格,整改期滿未提交複查申請,也未提交延期複查申請。
(三)在規定期限內向負責監督抽查結果處理的質監部門(以下簡稱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提交了整改報告和複查申請,但複查仍不合格。
第四十一條 監督抽查結果公告內容主要包括監督抽查的總體概況、檢驗依據、承檢機構名稱、被抽查產品的檢驗信息及其生產企業信息等。
第四章 監督抽查的管理
第一節 監督抽查後處理
第四十二條 省質監局負責管理、指導、協調廣東省區域內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後處理工作。
各市局可根據本地實際對轄區內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後處理工作進行分工。
第四十三條 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當責令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停止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對庫存的以及已出廠、銷售的不合格產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書面報告有關情況。
負責後處理的部門組織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的跟蹤檢查。
第四十四條 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當向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下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責令整改通知書》(以下簡稱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除因停產、轉產等原因不再繼續生產,或者因遷址、自然災害等情況不能正常辦公且能夠提供有效證明的以外,必須進行整改。
企業應當自收到整改通知書之日起,查明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根據整改要求和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內完成整改工作,並向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提交整改報告,提出複查申請。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並應在整改期滿5日前申請延期,延期不得超過30日。確因不能正常辦公而造成暫時不能進行整改的企業,應當提供有效證明,停止同類產品的生產,並在辦公條件正常後,按要求進行整改、複查。
整改複查合格前,企業不得繼續生產、銷售同一規格型號的產品。
第四十五條 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接到企業複查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組織符合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按原監督抽查方案進行抽樣複查。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整改到期無正當理由不申請複查的,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當組織強制複查。
複查檢驗費用由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承擔。
第四十六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經複查其產品仍然不合格的,由負責後處理部門責令企業在30日內進行停業整頓;整頓期滿後經再次複查仍不合格的,通報有關部門吊銷相關證照。
第四十七條 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當將後處理信息錄入監管信息系統,省質監局負責通報有關後處理工作情況。
第四十八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信息、報告之日起5日內移送執法部門處理:
(一)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
(二)被抽查企業擅自更換、隱匿、處理已抽查封存的樣品。
(三)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收到檢驗報告後未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
(四)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
第四十九條 監督抽查發現產品存在區域性、行業性質量問題或者產品質量問題嚴重的,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當組織召開產品質量分析會,分析和查找產品質量不合格原因,宣貫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推行先進管理經驗和模式,督促企業落實整改。
第五十條 負責後處理的部門可通過約談產品質量問題突出的生產企業,促進企業落實產品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存在區域性、行業性質量問題以及不合格產品發現率較高的地區,省質監局可以發出質量警示,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監管部門或行業協會。被通報地區市局負責對產品質量問題開展專項整治,並將整治情況向省質監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節 績效評估
第五十二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對每一類產品的監督抽查工作開展績效評估。
各市局應當定期報送每季度績效評估情況。省質監局負責對報送情況進行通報。
第五十三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開展監督抽查工作應當向檢驗機構明確績效評估工作任務。
檢驗機構負責調查、統計、匯總承檢的每一批次產品的總貨值,並對開展監督抽查的每一類產品形成監督抽查績效評估報告。
第五十四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結合產業集群、重點產品情況,形成產品質量分析報告或質量提升政策建議。
第三節 風險監控
第五十五條 各級質監部門可根據監管工作需要開展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對重大產品質量安全風險應當及時發布預警通報,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質監部門。
第五十六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產品的預警通報或出現的其他重大產品質量安全問題,各級質監部門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定工作方案,開展質量專項整治,控制質量安全風險,防止出現系統性風險。
第五十七條 監督抽查應當加強風險監測工作成果的套用,調整監督抽查的產品範圍、檢測項目、抽樣和檢驗方法。
第四節 檢驗機構監管
第五十八條 省質監局負責對承擔監督抽查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發證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分類監管,考核評價其工作質量以及相關情況,通報分類監管情況。
檢驗機構工作質量包括法律法規、實施規範或實施細則、抽樣、樣品管理、檢驗、檢驗結果確認、異議處理、績效評估、能力比對等方面的內容。
對考核評價中發現的問題,檢驗機構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
第五十九條 各級質監部門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機構的檢測能力比對,通報能力比對結果,責令能力比對結果為不滿意的檢驗機構限期整改;對存在嚴重問題的,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對監督抽查中反映問題較多、檢測能力比對中出現不滿意結果的檢驗機構,省質監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對人員管理、抽樣及樣品管理、檢驗過程開展不定期檢查,嚴肅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一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重複進行監督抽查的,由上級主管部門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承擔下一年度監督抽查資格;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六十二條 參與監督抽查的相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紀律要求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5日”及以下的時間是指工作日。
第六十四條 定期監督檢驗依照本辦法關於監督抽查的規定執行。定期監督檢驗按國家規定收取檢驗費。
第六十五條 食品相關產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文書、表格見附錄。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