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1980年2月2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5月1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的若干規定的決議》修正 1986年6月1日重新公布。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社會主義事業的一項長期戰略任務,直接關係到國民經濟的發展,關係到加速現代化建設的進程,關係到全民族的健康和繁榮。為了有效地控制我省人口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畫生育,以思想教育為主,輔之以必要的經濟、行政措施。

第三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第四條 省、市、地、自治州、縣設立計畫生育委員會。各級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和檢查監督。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少生優生

第五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生育第一個孩子為晚育。

城鎮人口(國家幹部、職工和城鎮居民),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由本人申請,經縣(市)、市轄區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可按人口計畫指標及間隔期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①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小組鑑定,第一個孩子患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②再婚夫婦,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或再婚前雙方各生過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的家庭無子女的;

③經鑑定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懷孕的;

④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⑤在礦山井下、海洋水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的;

農村人口,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必須按人口計畫指標及間隔期,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掌握,合理安排;符合上款①至④種情況之一或生第一個是女孩者,可予優先照顧。

凡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間隔期必須在四周年以上,具體期限由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規定。

嚴禁生育三胎和超計畫生育二胎。

第六條 夫婦一方是國家幹部、職工或城鎮居民,另一方是農民的,按女方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的規定執行。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按其戶籍所在地的規定執行。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臨時居住地的人民政府雙方緊密配合,共同負責,加強管理。

第七條 歸僑、僑眷的計畫生育,按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港澳同胞在內地的配偶,按本條例執行。

第八條 聚居在民族地區的少數民族,一對夫妻可生育兩個子女,有特殊情況的可生育三個子女,嚴禁生育四胎和超計畫生育三胎。具體規定由自治州、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九條 各市、地、自治州、縣,都要根據上級下達的人口計畫指標制定人口計畫。城市的區和農村的鄉、鎮要按上級下達計畫和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的要求,審批生育名單。對女性特別晚婚者,優先安排生育第一胎,由所在單位落實到人。

第十條 提倡優生、優育。堅決執行《婚姻法》有關禁止近親結婚等規定。經縣以上醫院檢查證明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優待與獎勵

第十一條 對辦理“獨生子女優待證”者,可享受下列優待:

(一)幹部、職工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七元,從發證之日起至十四周歲止,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是機關、企事業單位幹部、職工,一方是農民的,經費由幹部、職工所在單位負擔。城鎮待業人員和個體經營戶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當地政府統籌解決。

(二)在入托、入學、就醫、招工、招生、住房等方面給獨生子女優先照顧。

(三)母親產後享受三個月的產假待遇(包括國家規定的產假),不影響全勤評獎。

鄉、鎮人民政府對農村的獨生子女戶和按計畫生育的有女無兒戶要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優待辦法。在選派人員從事工副業時予以優先安排,興建房屋時優先解決住宅基地,積極扶持其發展生產、勞動致富。

對享受上述優待後,超計畫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由所在單位扣回所享受的費用。

第十二條 終身只生一個孩子的夫妻,幹部、職工年老退休時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資百分之百發退休金的除外)。農民年老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每月給予適當照顧。無子女的幹部、職工年老退休時,退休金按本人工資百分之百發給。無子女的農民喪失勞動力時,當地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要保證他們的生活不低於當地農民的平均水平,有條件的地方可實行養老金制度,並積極辦好敬老院。

第十三條 幹部、職工實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實行晚育者,增加產假十五天。對城鎮個體經營戶、待業人員和農民晚婚晚育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適當獎勵。

第十四條 對模範實行計畫生育和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要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行政、事業單位,可按幹部、職工年標準工資總額的百分之零點五提取獎勵金;其經費從事業單位收入或自有資金中解決,不足部分可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單位可按當年計稅所得額千分之二提取,作為計畫生育獎勵金。

農村的計畫生育積極分子,因開展計畫生育工作誤工,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給予誤工補貼。成績顯著的,應給予表揚和適當獎勵。

第十五條 改變重男輕女的舊風俗,實行婚事新辦,鼓勵男到有女無兒戶結婚落戶,有女無兒戶的老人也可以隨女遷入男家的村居住。負責贍養女方父母的女婿和岳父母之間視為直系親屬。農村有女無兒戶的女兒和城鎮男幹部、職工結婚,應允許女方及其子女的戶籍留在本村。上述落戶、居住、留戶人員與所在村農民享有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工人退職退休後,其女兒、女婿有按規定頂招的權利,有女無兒戶父母,可以享受其女兒或女婿直系親屬勞保醫療待遇。

第四章 限制與處罰

第十六條 對違反計畫生育者,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國家幹部和職工超計畫生育二胎的,除由所在單位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外,在經濟上由夫妻所在單位分別扣罰各方不低於工資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計畫生育費,從小孩出生至七周歲止;違反生育間隔期限生育的,處罰至間隔期滿為止。多胎生育者,從嚴處罰。

(二)城鎮個體經營戶和待業人員超計畫生育二胎的,由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工商行政管理、勞動服務部門應協助執行。

(三)農民超計畫生育二胎的,處罰夫妻雙方不低於當地勞動力每年平均總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計畫生育費,其處罰期限由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規定。多胎生育者,從嚴處罰。

(四)非婚生育的,參照上述規定對男女雙方處以罰款,從小孩出生之日起至結婚登記後一周年止。

超計畫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收取、管理,用於計畫生育專項開支,不得挪用。

第十七條 超計畫生育者,孕期檢查、接生和住院等費用自理,產假不發工資;幹部、職工男女雙方在三年內不得提職和領取獎金(科技成果獎、創造發明獎除外);農民在五年內不安排在鄉鎮企業工作,不辦理農業人口轉非農業人口。因超計畫生育造成生活困難者,不予補助。超計畫生育的子女從出生到七周歲,不得享受家屬統籌醫療、勞保醫療等集體福利待遇。

第十八條 超計畫生育者,在城鎮的不增加住房分配標準,在農村的不增加住宅基地分配面積,在城鎮、農村均不增加徵用土地補償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或突破上級下達的生育指標的,行政、事業單位扣減當年標準工資總額百分之零點五的行政事業費,企業單位按當年計稅所得額扣減千分之二的企業留利,由上一級主管單位執行。

第二十條 有下列阻礙和破壞計畫生育行為之一者,可根據情節輕重,由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

(一)因夫妻一方落實節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打擊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積極分子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非醫療單位為他人非法墮胎或破壞節育措施的;

(五)遺棄、溺害嬰幼兒的;

(六)違章施行節育手術或醫務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手術事故的。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節育技術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有生育能力而無生育指標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實可靠的節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上節育器;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一方採取結紮措施。計畫外懷孕婦女要及早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接受節育手術者,經醫生證明,分別給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自手術日起,休息三天。重體力勞動者,在手術後一周內,不作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當天休息一天。

(三)輸精管結紮,休息七天。

(四)單純輸卵管結紮,休息二十一天。

(五)人工流產,休息十四天。人工流產同時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十七天。人工流產同時結紮輸卵管,休息三十五天。

(六)補救措施技術複雜的,休息三十天,同時結紮輸卵管的,休息五十一天。產後結紮輸卵管的,按產假另加二十一天。

如遇特殊情況需增加假期時,由醫生確定。

第二十三條 接受節育手術者,在規定休息時間內,幹部、職工工資照發,不影響全勤評獎;農民可減免本人應負擔的集體義務工。

實行結紮或人工流產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的營養補助。

結紮手術後,醫生認為必須由對方或他人停工護理時,經單位領導批准,護理人在護理期間的工資照發,或給予誤工補貼,不影響全勤評獎。

第二十四條 對施行結紮手術後,子女死亡或嚴重殘疾,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條件的,由本人申請,經縣(市)、市轄區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可以免費施行吻合手術。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對節育技術人員進行培訓、考核,不斷提高手術質量。各級醫院、婦幼保健院和計畫生育技術部門要認真做好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和婦幼保健工作。

經縣以上技術小組鑑定,縣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核,確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者,計畫生育、衛生部門要負責治療。需要休息的,工資照發。因醫療事故而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承擔。

因節育手術事故,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農民、城鎮居民,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救濟補助。國家幹部和職工,可按照工傷事故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每個公民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民眾團體、軍隊、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都有宣傳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的責任,要加強檢查督促,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對不貫徹執行本條例,嚴重影響控制人口增長,經上級幫助教育仍不改正的單位領導人和有關人員,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以至處分。

第二十七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本條例適用於駐廣東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各部隊、中央駐廣東所屬單位。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