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股票債券管理暫行辦法

(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股票、債券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障股票、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發行股票、債券,必須堅持自願認購原則,不得強行攤派。

第三條 股票、債券可以轉讓(向本單位職工發行的只限於本單位),也可以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抵押物。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是我省企業發行股票、債券的管理機關。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可以經辦股票、債券的代理發行和轉讓、貼現業務。

第二章 股票

第五條 股票是投入企業股份資本金的憑證。股票持有人為發行股票企業的股東,依照企業章程規定,股東有權參加或者監督企業的經營管理,領取股息,分享紅利,並以其股份額對企業承擔經濟責任。

第六條 發行股票企業必須是依法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多種經濟形式聯合企業(包括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下同)。

第七條 發行股票創立股份制企業 , 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條 現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業向社會發行股票,其總額不得超過本企業自有資產淨值(即除去折舊和借人資金後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的百分之四十九。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認購的股票為集體股,個人認購的股票為個人股。

第十條 股票採取定額記名形式,不得退股,非經省人民銀行特別批准,不得在市場流通。

第十一條 發行股票企業計發紅利,應在企業稅後利潤中列支,每年發放股息和紅利總額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集體股或個人股的股息率不得超過銀行公布的單位或居民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條 發行股票企業解散或破產時,在支付職工工資和生活費、納稅、歸還貸款、清償債務後,其餘資產按照企業全部資本金各方所占的比例對股東進行清償。

第三章 債券

第十三條 債券是訂明面額和償還期限的債權證書。債券持有人有權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不參與企業經營管理,不承擔企業經濟責任。

第十四條 凡符合第六條規定的企業,可發行債券。

第十五條 企業發行債券的總額,應不超過本企業自有資產淨值;超過部分必須有其他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擔保。

第十六條 債券可以申請辦理貼現。

第十七條 發行債券企業應按期給債券持有人支付利息。個人購買的債券,其利率不得高於銀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五;單位購買的債券,其利率不得高於銀行公布的同期單位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企業可根據投資項目特點和市場需求情況,發行以煤、電、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實物(只限於本企業生產的產品)清償的債券。

第四章股票債券的管理

第十九條 企業向本單位職工發行股票、 債券, 經開戶銀行審核、由當地人民銀行批准。

企業在本省向社會發行股票、 債券, 須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向當地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批准。

企業跨省發行股票、債券,還須經所跨省人民銀行同意,並委託當地金融機構代理發行。

第二十條 企業發行股票、債券所籌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必須納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第二十一條 企業申請發行股票、債券,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證明檔案;

(二)《企業發行股票、債券申報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金融機構還應提交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四)企業發行股票、債券章程或辦法(其中應載明投資項目、 發行總額、發行範圍、效益預測、收益分配等);

(五)新建企業必須有發起人認購股份的驗資證明檔案;

(六)集資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 , 須提交國家批准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發行股票、債券的企業,應按季向當地人民銀行報送集資進度和資金運用情況,接受當地人民銀行和開戶銀行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的企業,人民銀行有權制止,令其退還所籌資金;拒不服從的,人民銀行可通知其開戶銀行給予制裁,直至凍結存款,中斷信貸關係。

本辦法頒布前已發行股票、債券的企業,應於辦法頒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辦報批手續。逾期不補辦者,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購買股票、債券的資金,必須是國家規定屬本單位自行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挪用國撥流動資金和銀行貸款。違者,開戶銀行拒絕簽證,發行(代理)單位不得辦理。

第二十五條 股票、債券代理發行單位對發行企業的經營狀況,不負連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地方政府發行的債券,企業在國外發行的債券,本省境內的外資企業發行的股票、債券,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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