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經濟特區入境出境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廣東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暫行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令和《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制訂。

第二條 凡從各經濟特區境內的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和對外開放的特區專用口岸進入特區,或從特區出境的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均按照本暫行規定管理。從國家開放口岸入境前往國內其他地方, 或從國內其他地方經特區出境的, 仍按原有規定辦理。

入境出境人員,應接受口岸檢查機關的查驗。

第三條 從香港、澳門入境人員,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入境手續:

(一) 外國人、華僑憑本人護照通過我方委託的港澳旅遊機構或其他代理機構辦理申請入境出境手續,由我簽證機關簽證。邊防檢查站驗證放行。

在特區投資設廠和興辦各項事業以及購有住宅或常住需經常入出境的外國人、華僑,可持特區發展公司開具的證明,申請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境出境簽證。

(二) 港澳同胞憑《港澳同胞回鄉證》及附頁或附卡,查驗放行。對在特區投資設廠、興辦各項事業以及購有住宅或常住的港澳同胞,需經常當天入境出境的,可持特區發展公司開具的證明,或《港澳同胞居住證》提出申請,由特區(市)公安局加簽,免填附頁或附卡。經批准免填附頁或附卡的人員,海關可發給長期有效的自用物品登記本,由本人填寫,海關核對放行。

(三) 台灣同胞從香港、澳門進入特區,可憑本人身份證明通過我方委託的港澳旅遊機構及其他代理機構辦理入境出境申請手續,由我簽證機關發給入境出境證明。

第四條 從其他國家和地區(不包括香港、澳門)直接申請進入特區的外國人,需持有我簽證機關發的入境簽證,驗證放行。

第五條 外國人、華僑的旅遊團體,從香港、澳門到特區境內旅遊,可發給團體簽證,驗證放行。

第六條 在特區內購有住宅或常住的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居住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者,由特區(市)公安局分別發給外國人臨時居留證,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臨時居住證;一年以上者分別發給外國人居留證,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居住證。每年驗證一次。

第七條 從香港、澳門或國外進入特區的人員的行李物品,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經濟特區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八條 對從疫區來的人員、物品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檢疫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植物檢疫條例》規定的檢疫對象,入境時應接受口岸衛生檢疫和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查驗。

第九條 從特區進入國內其他地區或從國內其他地區進入特區的外國人,應按原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凡來往經濟特區和香港、澳門之間的交通運輸工具,必須經特區(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特區(市)公安局發給通行證,查驗放行。

第十一條 在特區內工作的我方幹部、職工及其他人員入境出境手續,仍按原有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暫行規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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