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9號)
《廣東省禁止電、炸、毒魚規定》已經1996年12月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廣東省禁止電、炸、毒魚規定
第一條 為打擊電、炸、毒魚違法行為,切實保護漁業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海監檢查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公安(邊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予以協助。
第三條 全省漁業水域禁止電、炸、毒魚作業。
本規定所稱電、炸、毒魚作業,系指作用電力、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劑達到殺死、致暈、致殘捕獲或損害魚、蝦、蟹、貝類等漁業資源的行為。
在陸上或船艇上攜帶電、炸、毒魚工作且有電、炸、毒魚漁獲物的,視同電、炸、毒魚行為。
第四條 因國家建設或科研需要在漁業水域實施電力、爆炸、有毒物作業的,必須經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指定的科研部門對漁業資源損害程度作出估算,賠償相應的漁業資源損失後方可進行。
第五條 禁止製造、銷售、維修電、炸、毒魚工具。
第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除依據國家有關漁業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外,並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標準責令其賠償漁業資源損失:
以非機動船或徒手作業的,每船(人)賠償漁業資源損失500元至2000元;以機動船作業的,電魚按電魚工具功率每千瓦賠償漁業資源損失300元至3000元,炸、毒魚賠償漁業資源損失5000元至3萬元;為逃避處理故意銷毀電、炸、毒魚工具的,賠償漁業資源損失5000元至3萬元。
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以上賠償費和罰款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漁業資源增殖、保護。
第七條 以暴力妨礙漁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對執法人員及其親屬打擊報復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當事人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