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六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廣東商檢局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國來粵舉辦展覽會(包括技術交流會,下同)留購展品的檢驗和監督管理,把好留購展品的質量關,維護貿易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留購的展品(展覽會贈送的禮品、紀念品或樣品除外),必須經過檢驗。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安裝使用。
第三條 對擬辦理展品留購的展覽會,審批單位應將批文抄送商檢機構。展出前展覽主辦單位應向商檢機構提供展品項目清單,展覽結束後,應將展品流向情況報告商檢機構。
第四條 商檢機構派員駐展覽現場執行檢驗、監管和鑑定任務時,展覽主辦單位應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五條 留購展品契約須訂明該展品的型號、規格、品質、包裝和檢驗、索賠等條款。屬機械、設備、儀器的,還須訂明質量保證期及賣方應提供的有關技術檔案,其包裝應適合再次運輸裝卸;凡涉及安全、衛生的,須訂明符合我國有關標準和規定的條款。
第六條 留購展品契約簽訂後,收用貨單位須向商檢機構或駐展覽現場的商檢人員辦理報驗或申報,並提供留購展品契約、發票、檢驗技術標準等資料。
第七條 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商品種類表》或《地方種類表》以及國家規定必須由商檢機構檢驗的留購展品,由商檢機構負責檢驗。其他留購展品由收用貨單位申報後自行驗收。
第八條 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留購展品,一般在展覽現場進行檢驗。對需在使用地安裝後檢驗的,商檢機構發給《商檢工作聯繫單》,收用貨單位據以向所在地商檢機構報驗。經檢驗不合格的,收用貨單位憑檢驗證書提請進口經辦單位對外索賠。
第九條 屬收用貨單位自行驗收的留購展品,商檢機構受理申報後,發給《留購展覽品驗收報告單》。收用貨單位應及時按契約規定檢驗,填寫《留購展覽品驗收報告單》,送商檢機構銷案。經檢驗不合格的,應在索賠有效期內申請商檢機構復驗出證,並提請進口經辦單位辦理對外索賠。
第十條 商檢機構派駐展覽現場的人員,應協助留購展品買賣雙方做好籤訂契約、技術交流的工作,開展商檢技術諮詢,受理外商和國內有關單位委託的展品殘損鑑定或其他公證鑑定業務。
第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來粵舉辦展覽會的留購展品檢驗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