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珠海市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

廣東省珠海市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是一項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發的行政管理檔案。

基本信息

(1996年4月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珠海市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珠海市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珠海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珠海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 計畫、規劃、建設、水利、衛生、港務監督、農林、市政、供水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環保部門做好對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工作涉及有關市、縣的,有關市、縣應當給予配合。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飲用水源,並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飲用水源地和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

第八條 飲用水源地為:磨刀門水道、洪灣至掛定角河段、黃楊河水道、虎跳門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橫杭水道以及各水庫。

第九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河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水庫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和河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

第十條 河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範圍為:平崗、廣昌、洪灣、黃楊河、南門沖各取水點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內的水域以及沿取水點一側縱深一百米的陸域。

第十一條 水庫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範圍為:大鏡山、梅溪、吉大、青年、銀坑、竹仙洞、南屏、蛇地坑、楊寮、正坑、坑尾、龍井、龍西、繒坑、西坑、乾務、王保、南山、荔枝園、先鋒、白水寨、愛國、大林、木頭涌、黃綠貝、紅旗村、十三灣、大水沆、推船灣、外伶仃、八一、密仔、南新、東山、山頂等水庫山塘及其集雨區陸域。

第十二條 河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為:平崗取水點上游一萬米到下游三千米,廣昌取水點上游一萬米到下游八千米,黃楊河取水點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灣取水點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門沖取水點上游一萬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點一側縱深二千米的陸域。

第十三條 市、縣(區)環保部門應當在各飲用水源保護區豎立標誌,並標明保護飲用水源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

第十四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生態平衡和保護水源林、護岸林和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責任。

第十六條 市環保部門根據飲用水源保護目標,對排污單位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飲用水源地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水。向飲用水源地排放經過處理的廢水,必須向環保部門申報,按批准的數量、種類、濃度和排放方式排放。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直接或間接向飲用水源保護區排放工業廢水、含病原體污水、放射性污水以及各類有害廢渣。

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直接或間接向飲用水源地排放污染物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九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必須採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條 在河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排污口、油庫、禽畜飼養場及其它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堆放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各種原材料;

(三)挖沙取土;

(四)停靠船舶;

(五)炸魚、毒魚、電魚等污染水環境的活動;

(六)施用有機氯、有機汞等毒性大的農藥,以及用工業污水灌溉農田;

(七)排放污水和傾倒垃圾;

(八)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源造成污染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水庫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游泳、放牧;

(二)毀林開荒、採石取土;

(三)挖穴埋葬;

(四)建設工廠、畜牧場、飲食店及對水源有污染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白磷等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渣;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棄置、傾倒垃圾和放射性廢棄物;

(三)貯存可溶性劇毒廢渣。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內,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港口和碼頭必須設定殘油、廢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處理設施;

(二)衛生、科研、畜牧獸醫等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水,應進行嚴格消毒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條 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報告環保部門,由環保部門會同水利、衛生防疫、城市供水等部門對事故依法作出處理。

船舶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在飲用水源地航行中出現滲漏及其他事故時,事故責任者應當立即向環保部門報告,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擴散,由環保部門會同港務監督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源實施污染防治措施,組織對水環境及污染源的監測,編制水污染防治計畫,查處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條 計畫部門負責把污水綜合治理、飲用水源基地的建設、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者搬遷等對保護飲用水源水質有重大作用的項目納入國民經濟計畫。

規劃部門要把合理開發水資源、防治飲用水源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納入規劃。

水利部門應當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對江河、山塘水庫等飲用水源的管理和環境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水資源。

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水質的監測,做好飲用水源水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林部門要做好植被的保護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市政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污水處理廠和城市下水道的建設和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港務監督部門對船舶的排污實施監督管理,防止飲用水源河段港區碼頭水域的污染。

第二十七條 供水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河水取水點水質的監督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查,發現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和衛生防疫部門通報,並協助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按《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縣級環保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報市環保部門批准。

市環保部門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報省環保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環保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環保部門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的實施涉及有關市、縣的,由省環保部門負責協調。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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