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了充分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促進民辦科技機構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辦科技機構,是指財產屬於集體或者私人所有,以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以及新技術產品研製、生產推廣為主要業務,實行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機構。
第三條 獲得批准、依法登記的民辦科技機構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強行改變民辦科技機構的所有制性質。
第四條 各級科技、工商、稅務、金融、勞動、人事、海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能對民辦科技機構予以扶植、引導和監督。並制定措施進行管理。
第五條 民辦科技機構分以下三種類型:
(一)集體所有制科技機構;
(二)私營科技機構,包括有限責任科技機構、合夥科技機構和獨資科技機構;
(三)個體科技機構。
第六條 集體所有制科技機構是指職工民眾七人以上集體集資,共同勞動並實行民主管理、集體積累、以按勞分配為主的民辦科技機構。
集體所有制科技機構的財產屬於本機構職工集體所有,本機構以其所有的資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條 有限責任科技機構是指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機構負責,本機構以全部資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科技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構名稱標明有限責任公司的字樣;
(二)有符合本規定的機構章程;
(三)投資者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投資者超過三十人的,應專項申報,經批准後始得辦理登記。
(四)註冊資金取得合法的驗資證明。
有限責任科技機構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八條 合夥機構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協定投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機構。合夥機構應當有書面協定和機構章程。合伙人對機構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
第九條 獨資科技機構是指一人投資經營的機構。獨資科技機構投資者對機構債務負無限責任。
第十條 個體科技機構是指個人經營或者個人合夥經營、雇用人員七人以下的民辦科技機構。對個人經營的債務以個人財產承擔;二人以上合夥經營的,合伙人對合夥經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民辦科技機構應有書面章程,章程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和住所;
(二)開辦機構的宗旨和經營範圍;
(三)經濟性質(指集體、個體、私營);
(四)註冊資金和各個投資者的出資數額;
(五)投資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資者的權利、義務;
(六)機構內部的組織機構;
(七)機構的解散條件;
(八)投資者轉讓出資的條件;
(九)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辦法;
(十)機構章程的修改程式;
(十一)需要訂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民辦科技機構的業務方向和經營範圍:
(一)對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產品等進行研究、開發及推廣套用;
(二)對引進的技術、設備進行消化、吸收和創新;
(三)對種植業、養殖業進行研究、開發、生產與推廣套用;
(四)提供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信息等和充當技術貿易中介人;
(五)銷售自行研製、開發和生產的產品、儀器、設備。
第十三條 申請成立民辦科技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有原單位證明的非在職人員,並有公安部門頒發的身份證明。非在職人員是指離休、退休、辭職、或停薪留職、待業的科技人員和科技管理人員;
(二)有一定的從業人員;
(三)有明確的業務方向和經營範圍;
(四)必須擁有一項或多項專利、發明創造、科研成果、新技術產品、或專門技術知識;
(五)有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固定的工作地點;
(六)按有關部門規定的一定數額的註冊資金;
(七)有明確的機構章程和機構類型。
第十四條 申請民辦科技機構時須提供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創辦的報告書;
(二)申請人或法定代表人和從業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及簡歷(學歷)、職稱、專長證明和固定住所;
(三)機構章程;
(四)工作場所的使用證明;
(五)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五條 成立民辦科技機構,必須冠省、市、縣(區)名稱,由同級科委批准,並發給開辦批准書。
第十六條 民辦科技機構經批准後,申請人必須持批准書及有關檔案,在一個月內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向銀行申請建立帳戶。異地經營的,必須辦理異地經營手續。
第十七條 凡是成立屬醫藥、衛生、建築設計、爆破工程、軍工等有特殊要求的民辦科技機構,必須經歸口的專業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再按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民辦科技機構分立、合併、轉讓、遷移以及改變名稱、變更業務經營範圍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等,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審批,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重新登記。
第十九條 申請人或法定代表人有權自主決定科研、生產、銷售和分配。
第二十條 民辦科技機構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經過審查批准,可以同國內外的企事業單位、公司和個人建立各種形式的科研生產聯合。
在民辦科技機構,公有制企事業單位的資產不能超過總資產的50%。
第二十一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以通過人才市場,聘用科技人員,可以招聘大專畢業生、研究生和回國留學生。
第二十二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以自主招收職工,必須在當地勞動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契約,並辦理登記手續。
契約當事人在履行勞動契約中發生爭議,應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協商調解不能解決時,當事人可以提交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
第二十三條 民辦科技機構有條件的應當為在職職工辦理社會保險。對從事關係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業或者工種的職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
第二十四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以申請承擔國家的科研項目和單位委託的新技術研究、技術開發、技術服務等任務。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參加各級評獎。
第二十五條 民辦科技機構的科技人員可以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民辦科技機構自行聘任專業技術職務的,該職務僅在本機構內有效;如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標準和評審辦法評審聘任的,則任職資格可同全民所有制科技機構人員一樣對待。
第二十六條 民辦科技機構應向科委、工商、稅務及銀行等有關部門如實報送機構資產、經營情況、財務報表以及規定的統計報表。
第二十七條 民辦科技機構與外單位發生的各種業務關係和利用外單位的職務技術成果,應依法訂立經濟契約和技術契約。
第二十八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者外,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民辦科技機構無償提供財力、物力、人力。
第二十九條 民辦科技機構由各級科委負責管理。各級科委有條件的,可以設立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能是:
(一)會同工商、稅務、審計、銀行等有關部門對民辦科技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二)負責組織評審申報列入各級計畫的科研項目和科技成果;
(三)負責組織按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審和申報;
(四)代為保管科技人員的黨團和人事檔案;
(五)協助辦理人員出國、技術出口、貸款等各種申報手續;
(六)溝通科技信息。
第三十條 民辦科技機構應建立健全財會制度,有固定的財會人員。對於合夥或股份制的民辦科技機構,申請人的直系親屬不得從事本機構的財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民辦科技機構對新產品、新技術的開發與生產,可按規定向銀行申請貸款。
第三十二條 民辦科技機構應依法納稅。試製的新產品,可按現行稅法規定向稅務部門申請減免產品稅(增值稅);經省科委認定屬於生產高技術、新技術的產品,其稅收按國家和省稅務部門規定的優惠政策辦理。
第三十三條 民辦科技機構生產的出口產品和出口技術所創外匯,留成部分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民辦科技機構進口自用的儀器設備和引進消化的樣品,經申請批准,可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機構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四條 民辦科技機構違反本管理規定,未經當地科委批准和進行工商行政登記而經營活動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
對違法、違章經營和弄虛作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當地科委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及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複議申請十五日內,作出複議裁決。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複議裁決的,作出處罰決定機關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頒布前,未辦理審批手續的民辦科技機構,應在三個月內補辦申請、審批手續。逾期不辦理的,不得繼續營業。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