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政府關於查處走私、投機倒把經濟案件的若干規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三大精神,保障我省綜合改革試驗區工作的順利進行,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別是針對當前我省在查處走私、投機倒把經濟案件中遇到的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查處走私、投機倒把案件,必須嚴格區分性質,不得採取先處理、後定性的做法。凡屬嚴重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走私、投機倒把違法犯罪活動,必須堅決打擊,依法懲處;屬違章行為的,應堅持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區別不同情況予以經濟處罰或行政處理。

二、凡國家或省政府允許放開經營的物資、商品,在地區、企業(包括全民、集體、私營企業)之間按“互通有無、調劑餘缺、互相支援”的原則進行協作、串換,或按市場價格以購銷形式正常交易的,不應視作“轉手倒賣”、“投機倒把”。

三、私自買賣外匯,或在車站、碼頭、賓館等公共場所向港澳同胞、華僑、外國人索取、況換外匯的,必須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允許企業、單位之間通過外匯管理部門(外匯調劑中心)相互調劑自有外匯(含國家撥給的非指定專項用途的外匯、留成外匯和合法調劑的外匯),其調劑的外匯及所得,應視為合法。今後查處機關、企事業單位外匯案件一律由各級外匯管理局負責,其他任何部門一律不得插手。

四、執法部門在尚未掌握案件的確鑿證據前,不準凍結當事人在銀行的存款。有重大走私、投機倒把嫌疑,需凍結當事人銀行存款的,應嚴格按有關程式辦理;不得凍結與案件無關或超過當事人違法所得的金額。銀行凍結存款期限一般為三個月,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逾期自動撤銷。

五、不得隨意查扣國家或省政府允許放開經營的商品、經海關照章徵稅的進口商品以及經海關驗放的旅客帶進的自用物品。國家限制進口的二十四種商品的管理,應按國發〔1985〕136號文規定執行。因未辦理“準運證”而被查扣的,允許在一個月內補辦“準運證”,補辦後不予經濟處罰;二十四種以外的進口商品銷售出省的,不需“準運證”,也不需提供備案證明,對規定用於特寫地區、特定企業或特寫用途的進口貨物、物品,仍按有關規定管理。

六、未經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自行設定檢查卡(站、隊)查扣財物,違者,以擾亂社會治安論處。檢查人員在依法執行任務中,應嚴格遵守著裝規定,示明身份,文明檢查。

七、各執法部門查處經濟案件,不得超越國發〔1984〕167號文和國發〔1987〕85號文規定的職權範圍。公安機關不要直接查處投機倒把和一般走私案件,發現此類案件,應及時轉交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處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重大走私、投機倒把案件,需立案偵查的,應移送公安部門辦理。兩個以上地區或同一地區兩個以上執法部門查獲的案件,以先查獲的地區或部門為主辦案,其他地區或部門要積極配合。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雙方共同的上級領導機關指定。

八、查處走私、投機倒把案件,必須依法辦事,不得濫用拘留、收審、留證審查手段,嚴禁拘禁人員作為追繳罰款的“人質”;需到轄外地區執行拘留或搜查任務,必須先與當地公安部門取得聯繫;嚴禁唆使、誘人犯罪;嚴禁“以罰代刑”、變相罰沒放行和亂扣亂罰;堅決糾正對本地案件處理偏輕、對外地案件處理偏重的錯誤做法;對錯案或處理不當的案件,原執法部門應主動予以糾正,已罰沒的款、物應予退還,並向當事人賠禮道歉。

九、同一走私、投機倒把案件不得重複處罰。對執法機關的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其他執法部門,可提請原執法機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複查,屬於走私案件的,也可報請當地打私辦或上一級打私辦進行複查。

十、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調換、降價處理或變相私分罰沒財物,違者,必須依法查處。

十一、查處走私、投機倒把案件的罰沒收入,必須按規定和隸屬關係上交中央或地方財政,不準坐支截留。辦案補助費用由財政部門按規定專項核撥。不準以任何形式從罰沒款中提成,凡在1986年財政部〔1986〕財預字第228號文下發後提成的罰沒款,由提成單位自行清理,並把清理情況報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由同級財政、審計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嚴禁用罰沒款發放獎金、增添設施或搞基建,違者,追究有關部門及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十二、各執法部門必須嚴格執行本規定,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有違法亂紀行為的,必須認真追查,嚴肅處理。

十三、本規定自1988年5月1日起執行。我省過去頒布的規定凡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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