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政府聯絡官工作規則

第二條我方聯絡官應由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省政府批准可同港澳有關當局建立會晤關係的有關單位派遣。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聯絡官是根據我省有關部門同港英、澳葡有關當局所訂立的雙邊協定而設立。我方聯絡官對外代表我省有關部門同港英、澳葡有關當局就邊境事務或其他對口業務進行聯繫。聯絡方式以口岸會晤、會談為主,必要時可用書信。電話一般只用於約見和通報緊急情況。

第二條 我方聯絡官應由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省政府批准可同港澳有關當局建立會晤關係的有關單位派遣。聯絡官的任命須經省主管機關批准(海關派出的聯絡官的任命應經廣東海關分署同意)。聯絡官任命後,其名單由省外辦通過新華社香港分社或澳門南光公司正式通知港英或澳葡當局,同時由省公安廳、省武警總隊、廣東海關分署通知邊防檢查站和海關後才能執行任務。撤銷或更換聯絡官,也需按上述辦法通知上述機關和港英、澳葡當局。

第三條 聯絡官過境執行公務持公務護照,免辦簽證。領取護照手續,憑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省政府批准的有關檔案(或影印件)以及省主管機關的正式公函辦理(海關的聯絡官憑廣東海關分署的公函)。護照使用後由派遣單位負責保管,派遣單位對於護照的保管使用要作出具體規定。

第四條 會晤或會談,原則上在雙方口岸進行,若在邊境上的其他地點,應事先通知當地邊防機關和外事機關。

第五條 會晤是指雙方聯絡官在邊境口岸的互相約見,我方聯絡官與對方進行會晤,只是轉達我省有關部門或聽取對方有關當局的意見、建議,或弄清我方所要了解的情況和問題,不進行談判。

第六條 我方聯絡官應約與對方會晤,事後應將會晤內容報省主管機關或派出機關;我方聯絡官主動約見對方,須將會晤內容事先上報主管機關或派出機關。

第七條 會談是指雙方聯絡官或在雙方聯絡官安排下由雙方有關代表直接參與會見並就某些特定問題交換意見、進行協商、交涉,或作工作小結等。如對方提出要求會談,我方聯絡官應先了解清楚對方要求會談的內容、意圖、參加人員的姓名、身份,以及時間、地點等。如由我方要求會談,也應事先把上述各點通知對方。

第八條 無論是我方主動約請對方會談或是應約進行會談,均須事先提出會談方案報省主管機關批准,海關會談須先報經廣東海關分署審核同意,重要的會談須報省府或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然後由聯絡官派遣單位或省主管機關組織實施,事後要向批准的領導機關匯報。

第九條 我方聯絡官在會晤或會談中,向對方通報情況、提出意見、問題和要求,均必須嚴格按照所批准的內容進行。

第十條 聯張官過境進行會晤或會談應公畢即返,並及時向領導匯報。無論主動約見或應約,均須有二人以上參加並作記錄。

第十一條 聯絡官在執行任務中,不得處理私人事務或接受委託處理其他單位交辦事宜。聯絡官的派遣單位及省主管機關不得通過聯絡官從事與雙邊協定無關的活動。

第十二條 聯絡官必須定期向省主管機關匯報工作情況(海關聯絡官定期向廣東海關分署匯報工作)。

第十三條 聯絡官必須嚴格遵守《涉外人員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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