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1997修訂)

第四條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依法屬於土地所有者。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戶主或其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擅自決定動用集體徵地各項補償費的,當事人必須負責追回款項,並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戶主或其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擅自決定動用集體徵地各項補償費的,當事人必須負責追回款項,並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1994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廣東省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的管理,維護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是指法律規定為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嶺、果園、牧地、荒地、灘涂、水面等)被依法徵用所獲得的經濟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做好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鄉(鎮)集體經濟管理機構負責指導、監督征地各項補償費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條 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依法屬於土地所有者。

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或兩個村以上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仍屬於鄉(鎮)或兩個村以上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屬於各該集體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五條 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簽訂的征地協定必須載明徵地類別、數量、範圍、補償補助標準、付款日期和方式、被征地農民就業安排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征地協定必須經擁有被征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的全體戶主或其代表過半數通過,形成書面材料,作為征地協定的附屬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用地手續時,對不具有符合前款規定的征地協定的,不予辦理。

第六條 征地各項補償費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征地補償費由實施征地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用地單位徵收,並按征地協定約定的補償標準和付款日期支付給被征地單位。逾期支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月追繳3%的違約金給被征地單位。

第七條 被征地單位收取的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屬於個人所有的,應按標準如數付給個人(含承包經營者),屬於集體所有的不得分給個人。

第八條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集體所有的青苗、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管理,主要用於發展集體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也可部分用於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和公共福利事業,不得挪用,不得分光吃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集體所有土地征地各項補償費的資金使用和收益分配辦法,必須經戶主或其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被征地單位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和民主理財制度。屬於集體的征地各項補償費應當在當地金融部門設立專戶,或存入農村合作基金會。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每季度或半年向村民張榜公布,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擅自批地的,一律無效。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項補償費的,限期退還款項給被征地單位,並處以挪用、占用款額3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戶主或其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擅自決定動用集體徵地各項補償費的,當事人必須負責追回款項,並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的決定
(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將《廣東省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項補償費的,限期退還款項給征地單位,並處以挪用、占用款額3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戶主或其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擅自決定動用集體徵地各項補償費的,當事人必須負責追回款項,並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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