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建設用地審查報批辦法

《廣東省建設用地審查報批辦法》是地方性法規,適用於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的審查報批工作。法規的目的是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建設用地審查報批行為,提高審查報批工作質量和效率。

地區

廣東省

內容

一、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建設用地審查報批行為,提高審查報批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1999年第3號令)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的審查報批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用地的受理、審查、報批工作。

二、用地審批許可權

第四條 下列建設用地,依法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一)市、縣、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含建制鎮,下同)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廣州、深圳、汕頭、湛江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需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之外,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屬於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三)徵收土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徵收基本農田,或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35公頃以上的,或徵收土地70公頃以上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四)具體建設項目占用國有未利用地(在廣州、深圳市超過20公頃,在其他地級市超過5公頃)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項的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以及跨地級以上市的項目占用國有未利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屬於經國務院批准立項的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用地占用國有未利用土地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條 下列建設用地,依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鎮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需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二)具體建設項目占用國有未利用地,在廣州、深圳市20公頃以下、在其他地級市5公頃以下。

(三)具體建設項目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辦理出讓、劃撥手續。

(四)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項目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建設用地。

第六條 下列建設用地,依法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具體建設項目占用國有未利用地1公頃(含本數)以下。

(二)具體建設項目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辦理出讓、劃撥手續。

(三)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建設項目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建設用地。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建設的,按照本辦法第四、五、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三、用地審核內容

第八條 建設用地審查,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一)建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已對是否符合城鄉建設規劃提出審核意見。

(二)建設用地的選址是否符合合理用地和集約用地的原則。

(三)農用地轉用、補充耕地方案是否落實可行,徵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政策。

(四)具體建設項目,是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了有關項目審批、核准或備案手續。

(五)項目的初步設計是否經合法批覆。

(六)具體建設項目用地規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用地定額指標。

(七)具體建設項目供地方式是否合理合法。

(八)土地權屬、位置、範圍、地類、面積是否清楚、準確,有關計算征地補償的基礎數據是否真實、可靠。

(九)建設項目是否壓覆重要礦床。

(十)具體建設項目用地,是否按規定進行了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十一)具體建設項目涉及的有關部門(環保、規劃、消防等)的手續是否齊備。

(十二)涉及占用林地的,是否已經報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核發《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中涉及園地的,是否有縣(市、區)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十三)是否存在違法用地行為,發生的違法用地行為是否已依法處理。

(十四)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是否按規定舉行過聽證程式;對被征地民眾在聽證會上提出的合法要求,當地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已予以採納。

(十五)有關費用準備情況的說明。

(十六)用地涉及的其他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政策。

第九條 建設用地審查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制。屬於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項所列內容由用地所在地的市或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並提出審查結論意見。上述內容的審查結論性意見應在上報的用地請示中明確。

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的真實性和準確性進行審查,並在用地報批時一併提出意見。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各地上報用地材料的審核工作,建立健全有關監管制度,及時通報存在問題。對明顯存在質量問題的報件,應退回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其進行覆核。對出現多次退件或重複出現同一類問題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受理其建設用地報件。

四、用地報批程式

第十條 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擬訂有關用地方案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土地權屬單位的代表做細緻的土地調查工作,確保有關基礎性數據和情況的真實、準確、可靠。

下列基礎性數據和情況由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下列辦法核定:

(一)用地面積嚴格按《建設用地勘測定界規程》的技術規定劃定用地範圍,樹立界樁後量算。

(二)地類以最新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成果為依據核定並與土地利用變更調查圖斑圖顯示的地類一致。如現狀調查時的地類與圖斑顯示的地類不相符,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作出書面說明。

(三)土地權屬以土地權屬證書和有關權屬的歷史資料為依據核定;土地現狀調查中發現土地權屬有爭議的,應先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裁決,並經法定程式確認權屬。

(四)用於計算征地補償標準的土地年產值,以同一區域同類土地鎮一級統計數據予以核定;如鎮級無統計,則採用縣級的統計數據。

地類調查結果涉及占用林地的,應按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報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核發《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涉及園地的,應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出具審核證明。

第十一條 建設用地審批分為分批次報批和單獨選址報批兩種方式。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含建制鎮)、集鎮、村莊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圈內),為實施城市、集鎮、村莊規劃而占用土地的,按分批次的方式上報。一個批次用地可以一塊或多塊土地同時打捆上報。圈內的用地要提供土地開發建設整體方案,有控制性規劃的,還應提供控制性規劃。分批次建設用地應提交具體規劃用途說明和具體建設項目名單,列明項目名稱、性質、規模和用地面積。各市、縣(市、區)政府應在本地區當年各項用地計畫指標內嚴格控制每年度用地報批批次。

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圈外)的土地,或同時跨圈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和範圍內土地,按單獨選址方式報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獨立工礦用地,落實具體建設項目,按單獨選址方式進行報批。

第十二條 分批次報批的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程式如下:

(一)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施城市或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或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確定用地的範圍和數量後,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製作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報告。

(二)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建設用地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涉及農用地轉用時需要,下同)、《徵收土地方案》(涉及征地時需要,下同)、《補充耕地方案》(涉及占用耕地時需要,下同),並同時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要求提出審查意見一併於20個工作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涉及徵收土地的,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舉行征地補償及安置方案聽證會,聽證會材料應隨用地申請材料一併上報。

(三)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上述說明書、方案和審查意見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逐級行文上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附報如下資料:

1.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報告和勘測定界圖;

2.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控制圖(“三圈圖”);

3.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土地權屬證書;

4.補充耕地位置圖(涉及占用耕地,下同);

5.征地補償費預存款到位的證明;

6.上級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需報國務院審批的,由省政府審核後上報。

第十三條 單獨選址項目用地的審查報批程式:

(一)建設用地單位持以下材料向用地所在地的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1.用地申請報告和建設用地申請表;

2.項目批准、核准或備案檔案;

3.所涉及相關部門出具的意見;

4.用地預審意見;

5.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報告和勘測定界圖;

6.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上述用地申請及有關材料審查後,擬訂《建設用地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以出讓方式供地的,應附草簽的出讓契約和地價評估報告)(以下稱“一書四方案”),並同時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要求提出審查意見,一併於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涉及徵收土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舉行征地補償及安置方案聽證會,聽證會材料應隨用地申請材料一併上報。

(三)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用地申請由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逐級行文上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並附報如下附屬檔案:

1.“一書四方案”;

2.有關圖件資料:包括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土地權屬證書、補充耕地位置圖;

3.用地預審報告;

4.項目批准、核准或備案檔案;

5.有關部門的意見;

6.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和是否壓覆重要礦床報告;

7.征地補償費預存款到位的證明。

(四)需報國務院審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第十四條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的審查應當實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內部會審制度,並可根據實際需要採用集中開會審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具體供地方案時,需要局部調整已經批准的供地方案所確定的用地範圍或用地位置的,如符合現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涉及用地數量增加和多占用農用地的,可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有關調整方案報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用地報批材料要求

第十六條 上報建設用地材料應逐步標準化和表格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項目的用地申請表(原件)採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訂的標準表格,由用地單位負責填報。如建設項目用地涉及相關部門的審核內容的,用地單位應持該表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由該部門在表中相應的欄目填寫意見和加蓋公章。

(二)“一書四方案”(原件)採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訂的標準文本格式,所需填報的內容要求填寫完整、準確。

(三)有關圖件:

1.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報告(原件):由具有勘界、測量技術資質的單位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程進行製作,其勘測定界圖採用有測繪資質的單位測制的1∶2000或1∶1000、1∶500地形圖。需報國務院批准的建設用地以及新建高速公路項目用地,其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報告由具有勘界能力的甲級測繪技術資質的單位製作。在勘界圖上,用紅線準確標出用地範圍界線,標明界點坐標並騎界加蓋上勘界測繪單位和用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章,同時要註明勘界成圖時間。

2.土地利用現狀圖:採用1∶10000最新近的整幅標準面積量算圖。圖斑顯示的地類要清楚、準確。用地範圍、位置用紅線標出,並註明製圖時間及加蓋公章。

3.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規劃成果已備案的,只需提供用地所在位置的局部複印件(單獨選址報批用地時提交)。用地位置範圍用紅線在圖上標出。

4.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控制圖(“三圈圖”):可採用經縮小的複印件(批次用地時提交)。用地位置範圍用紅線在圖上標出。

5.補充耕地位置範圍圖:採用1∶10000土地利用現狀變更調查圖斑圖複印件,標明所補充耕地的位置、範圍,並註明製圖時間。

6.調整規劃方案(原件):依法可以在用地報批時將調整規劃方案一併上報批准的,應該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上標明調整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

第十七條 用地報批件所附文字表格和圖件應列目錄並按規定的順序裝訂整齊。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向省報送請示檔案和有關附屬檔案一式兩份。須報國務院批准的用地,向省報送請示檔案和有關附屬檔案一式四份。

第十八條 用地請示的格式應當規範,請示的內容表述應準確和齊全,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一)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落實農用地轉用和耕地占用指標;

(二)用地的位置、面積、地類、權屬是否清楚、準確;

(三)耕地占補平衡是否落實,是否占用基本農田;

(四)征地補償安置是否符合法定標準;

(五)征地方案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是否能保持需要安置的農民原有生活水平,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是否按規定舉行過聽證程式,被征地民眾在聽證會上提出的合法要求是否已為當地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採納;

(六)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措施是否可以有效落實;

(七)需要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等有關費用是否已經籌措到位。

第十九條 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所涉及的請示和批覆行為,均由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文,但應註明“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需報國務院批准的建設用地按國家有關規定行文。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的建設用地報件,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公文行文規範的;

(二)請示的內容表述不準確或不完整的;

(三)不符合本辦法列明的各項報批要求的。

六、時限要求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審查報批,應實行服務承諾制,並對內部各辦事機構辦理審查業務作出明確時限要求。

第二十二條 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用地申請之日起,於20個工作日內對用地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的審查意見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或審批。

收到各級人民政府對建設用地的審核或審批意見後,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行文上報或批准。

批覆建設用地之前需落實繳納有關規費的,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審核或審批檔案後2個工作日內發出繳費通知,督促有關方面在限期內辦理完畢有關繳費的手費,並在收到繳費憑證後的3個工作日內發出用地批覆。

第二十四條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建設用地報件後,如需補報有關用地附屬檔案或對有關問題作出補充說明,應在收件後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下級土地行政部門提出。下級土地行政部門需要補報的附屬檔案或補充說明的材料應在3個工作日內補報,在限期內不補報又無正當理由的,報件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條 建立建設用地審批和批後實施情況備案制度。

(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同級土地行政部門應在批准後15個工作日內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分批次批准使用的土地,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須將具體建設項目供地情況列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前10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批後15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經批准徵收的土地,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及其實施情況在實施征地完畢後15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七、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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