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及人員,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是指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經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建設實施過程中各參建責任主體和有關單位的質量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以下簡稱監督人員)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依法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人員進行考核管理和業務指導,建立相應的考核管理檔案,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基本條件
第六條 監督機構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二)監督人員配備應滿足下列要求:
1、監督機構按照受監工程每8-10萬平方米建築面積或8千萬元工程造價不少於1人配備,地級以上市的監督機構不少於12人,縣(區)級監督機構不少於6人,監督人員數量占監督機構總人數的比例不低於75%;
2、監督人員專業配備合理,其中地基基礎和工程結構類監督人員占監督人員總數不少於50%,水、電等安裝工程類不少於25%。
(三)有基本的工作管理制度。包括崗位責任制、報監受理和審批制度、監督計畫交底制度、監督人員履行職責監督檢查制度、監督檔案管理制度、檢查(檢測)儀器設備管理和維修保養制度、技術標準管理制度、廉政制度、質量事故報告處理制度等。
(四)具有滿足工作需要的固定辦公場所。
(五)有適應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檢測)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信息化管理條件。
(六)有穩定的監督經費來源。
第七條 監督人員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地級以上市監督機構的監督人員:
1、具有工程類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2、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3、具有5年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或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經歷;
4、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二)縣(區)級監督機構的監督人員:
1、具有工程類專業大專以上學歷;
2、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3、具有3年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或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經歷;
4、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取得註冊建造師、監理工程師、結構工程師等工程類國家執業資格證書的,可不受第七條(一)、(二)中1、2條件限制;連續從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滿15年、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可不受第七條(一)、(二)中1條件限制;
第八條 地級以上市監督機構技術負責人應由取得與監督工作相應的工程類(以下簡稱“相應工程類”)高級工程師以上職稱、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建設工程管理8年以上經歷的人員擔任;縣(區)級監督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應由具有相應工程類工程師以上職稱、大專以上學歷並從事建設工程管理5年以上經歷的人員擔任。
監督機構負責人應具備同級監督人員基本條件,熟悉工程建設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監督機構和人員考核
第九條 新設立監督機構經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初次考核,考核合格後,頒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考核證書》。
對監督機構的驗證考核每三年進行一次。
新上崗的監督人員經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參加上崗培訓和初次考核,考核合格的,頒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資格證書》。
對監督人員的崗位考核每兩年進行一次,每年進行一次定期業務培訓,並適時組織開展新業務知識的繼續教育培訓。
第十條 新設立監督機構考核內容為審核是否達到第六條規定的基本條件,新上崗監督人員考核內容為審核是否達到第七條規定的基本條件以及上崗培訓考試合格。
第十一條 監督機構驗證考核包括下列內容:
1、貫徹執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省、市有關規定情況;
2、監督機構基本條件的符合情況;
3、工程監督覆蓋率和對所監督工程的參建責任主體的質量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符合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監督檢查和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隨機抽查3項在建工程);
4、監督機構工作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落實情況;
5、檢查監督檔案建立情況和信息化管理情況;
6、所監督區域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情況;
7、其他有關規定內容。
第十二條 監督人員崗位考核內容:
1、貫徹執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省、市有關規定情況;
2、崗位職責履行情況;
3、參加定期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情況;
4、其他有關規定內容。
第十三條 監督機構及監督人員考核結果分為合格、不合格;
監督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考核結果為不合格:
1、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
2、在監督工作中存在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3、因嚴重失職,導致重大工程質量事故,影響惡劣的;
4、出具虛假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的。
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考核結果為不合格:
1、不符合第七條規定的基本條件或上崗培訓考試不合格的;
2、不認真履行《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導則》規定的工作職責的;
3、因監督失職,所監督的工程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
4、弄虛作假簽認質量監督報告的;
5、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進行監督執法的;
6、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四條 對監督機構的考核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新設立監督機構的考核:
1、監督機構提出考核書面申請,經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上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2、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抽調工作人員和經驗豐富的監督人員組成考核組,對監督機構進行實地考核;
3、符合第六條規定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監督機構考核證書;
4、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整改要求,整改完畢後重新申請考核。
(二)監督機構的驗證考核
1、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級以上市監督機構進行驗證考核,並抽查縣(區)監督機構驗證考核結果。
(1)按照驗證考核的工作安排,抽調相關工作人員和經驗豐富的監督人員組成考核組,對地級以上市監督機構進行實地考核;
(2)考核組隨機抽查縣(區)監督機構;
(3)公布考核結果。
2、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區)監督機構進行驗證考核。
(1)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部署,制定本地區驗證考核計畫;
(2)組成考核組對縣(區)監督機構進行實地考核;
(3)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上報驗證考核結果。
第十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監督人員的上崗培訓和初次考核,並對監督人員崗位考核結果進行抽查;委託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人員進行崗位考核。
第十六條 對考核不合格的監督機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由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調整和充實力量。
第十七條 在初次考核中上崗培訓考試不合格的監督人員,可重新培訓;崗位考核不合格的監督人員,屬因嚴重失職造成重大質量事故、存在違法行為、連續兩次崗位考核不合格等情況之一的,應調離監督工作崗位,按有關規定應處分的應作出相應處分;屬其他情況的,責令限期培訓,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應調離監督工作崗位。
第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考核證書》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資格證書》的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不得從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實施。
1.第一章 總則
2.第一條
3.第二條 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及人員,適用本實施細則。
4.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是指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經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建設實施過程中各參建責任主體和有關單位的質量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
5.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以下簡稱監督人員)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依法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6.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人員進行考核管理和業務指導,建立相應的考核管理檔案,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7.第二章 基本條件
8.第六條 監督機構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9.(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10.(二)監督人員配備應滿足下列要求:
11.1、監督機構按照受監工程每8-10萬平方米建築面積或8千萬元工程造價不少於1人配備,地級以上市的監督機構不少於12人,縣(區)級監督機構不少於6人,監督人員數量占監督機構總人數的比例不低於75%;
12.2、監督人員專業配備合理,其中地基基礎和工程結構類監督人員占監督人員總數不少於50%,水、電等安裝工程類不少於25%。
13.(三)有基本的工作管理制度。包括崗位責任制、報監受理和審批制度、監督計畫交底制度、監督人員履行職責監督檢查制度、監督檔案管理制度、檢查(檢測)儀器設備管理和維修保養制度、技術標準管理制度、廉政制度、質量事故報告處理制度等。
14.(四)具有滿足工作需要的固定辦公場所。
15.(五)有適應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檢測)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信息化管理條件。
16.(六)有穩定的監督經費來源。
17.第七條 監督人員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18.(一)地級以上市監督機構的監督人員:
19.1、具有工程類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20.2、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21.3、具有5年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或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經歷;
22.4、年齡不超過60周歲。
23.(二)縣(區)級監督機構的監督人員:
24.1、具有工程類專業大專以上學歷;
25.2、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26.3、具有3年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或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經歷;
27.4、年齡不超過60周歲。
28.(三)取得註冊建造師、監理工程師、結構工程師等工程類國家執業資格證書的,可不受第七條(一)、(二)中1、2條件限制;連續從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滿15年、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可不受第七條(一)、(二)中1條件限制;
29.第八條 地級以上市監督機構技術負責人應由取得與監督工作相應的工程類(以下簡稱“相應工程類”)高級工程師以上職稱、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建設工程管理8年以上經歷的人員擔任;縣(區)級監督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應由具有相應工程類工程師以上職稱、大專以上學歷並從事建設工程管理5年以上經歷的人員擔任。
30.監督機構負責人應具備同級監督人員基本條件,熟悉工程建設管理工作。
31.第三章 監督機構和人員考核
32.第九條 新設立監督機構經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初次考核,考核合格後,頒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考核證書》。
33.對監督機構的驗證考核每三年進行一次。
34.新上崗的監督人員經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參加上崗培訓和初次考核,考核合格的,頒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資格證書》。
35.對監督人員的崗位考核每兩年進行一次,每年進行一次定期業務培訓,並適時組織開展新業務知識的繼續教育培訓。
36.第十條 新設立監督機構考核內容為審核是否達到第六條規定的基本條件,新上崗監督人員考核內容為審核是否達到第七條規定的基本條件以及上崗培訓考試合格。
37.第十一條 監督機構驗證考核包括下列內容:
38.1、貫徹執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省、市有關規定情況;
39.2、監督機構基本條件的符合情況;
40.3、工程監督覆蓋率和對所監督工程的參建責任主體的質量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符合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監督檢查和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隨機抽查3項在建工程);
41.4、監督機構工作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落實情況;
42.5、檢查監督檔案建立情況和信息化管理情況;
43.6、所監督區域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情況;
44.7、其他有關規定內容。
45.第十二條 監督人員崗位考核內容:
46.1、貫徹執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省、市有關規定情況;
47.2、崗位職責履行情況;
48.3、參加定期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情況;
49.4、其他有關規定內容。
50.第十三條 監督機構及監督人員考核結果分為合格、不合格;
51.監督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考核結果為不合格:
52.1、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
53.2、在監督工作中存在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54.3、因嚴重失職,導致重大工程質量事故,影響惡劣的;
55.4、出具虛假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的。
56.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考核結果為不合格:
57.1、不符合第七條規定的基本條件或上崗培訓考試不合格的;
58.2、不認真履行《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導則》規定的工作職責的;
59.3、因監督失職,所監督的工程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
60.4、弄虛作假簽認質量監督報告的;
61.5、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進行監督執法的;
62.6、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63.第十四條 對監督機構的考核按下列程式進行:
64.(一)新設立監督機構的考核:
65.1、監督機構提出考核書面申請,經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上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66.2、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抽調工作人員和經驗豐富的監督人員組成考核組,對監督機構進行實地考核;
67.3、符合第六條規定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監督機構考核證書;
68.4、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整改要求,整改完畢後重新申請考核。
69.(二)監督機構的驗證考核
70.1、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級以上市監督機構進行驗證考核,並抽查縣(區)監督機構驗證考核結果。
71.(1)按照驗證考核的工作安排,抽調相關工作人員和經驗豐富的監督人員組成考核組,對地級以上市監督機構進行實地考核;
72.(2)考核組隨機抽查縣(區)監督機構;
73.(3)公布考核結果。
74.2、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區)監督機構進行驗證考核。
75.(1)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部署,制定本地區驗證考核計畫;
76.(2)組成考核組對縣(區)監督機構進行實地考核;
77.(3)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上報驗證考核結果。
78.第十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監督人員的上崗培訓和初次考核,並對監督人員崗位考核結果進行抽查;委託地級以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人員進行崗位考核。
79.第十六條 對考核不合格的監督機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由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調整和充實力量。
80.第十七條 在初次考核中上崗培訓考試不合格的監督人員,可重新培訓;崗位考核不合格的監督人員,屬因嚴重失職造成重大質量事故、存在違法行為、連續兩次崗位考核不合格等情況之一的,應調離監督工作崗位,按有關規定應處分的應作出相應處分;屬其他情況的,責令限期培訓,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應調離監督工作崗位。
81.第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考核證書》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資格證書》的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不得從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82.第四章 附 則
83.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