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3月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實驗動物的研究、飼養、供應、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實驗動物質量,使實驗研究和檢測結果準確可靠,安全評價符合標準,根據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實驗動物,系指經人工繁育、品種清楚、遺傳背景明確,用於各種動物實驗或作為生物製劑原料的嚙齒類動物(小鼠、大鼠、地鼠、豚鼠)和非人靈長類常用動物,以及兔、犬、豬等用於科學實驗和檢測的其他動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從事實驗動物研究、飼養、供應、使用的單位(以下統稱實驗動物單位)。
第四條 除科研系統和自養自用的單位外,凡從事營業性活動的實驗動物飼養、供應單位,必須根據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
第五條 實驗動物管理工作,由省科委主管,市、縣科委協助管理。
省科委委託省實驗動物監測所(以下簡稱省監測所)負責實驗動物檢查督促和處理有關事宜。
第六條 凡飼養、供應、使用實驗動物的單位和進行科學研究的動物實驗室,必須在本辦法生效後六個月內向省監測所提出單項或多項申請,經審核符合要求的,報省科委批准登記,並發給實驗動物單項或多項質量合格證;以後每年復檢一次。
發表科研論文,鑑定和評價研究項目,必須註明所用實驗動物的品種、品系、來源及其質量合格證號嗎。
第二章 實驗動物繁育室設施
第七條 實驗動物繁育室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根據不同種類實驗動物生產和使用能力的需要,建立便於工作和管理的房舍、活動場地以及相應的輔助設施;
(二)室內地面堅固、不滲水、易消毒清洗,排水方便暢通,天花權及牆壁易於清洗;
(三)外牆、屋頂、天窗、門窗和里外相通的管道,設有防止野生動物、蚊蠅和其它害蟲侵入的設施;
(四)有良好的送風、排風、降溫、保溫和照明設備。根據不同季節和不同動物的需要,室內溫度為十六至二十八攝氏度,濕度為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噪音為六十分貝以內;
(五)進入飼養室的通道有消毒裝置;
(六)對於不同來源、品種、品系的實驗動物,或同一來源、相同品種、品系而用於不同實驗目的的實驗動物,必須分開飼養;保種、繁育方法必須符合實驗動物微生物學、遺傳學標準,並有微生物學、遺傳學監測控制報告和繁育記錄。
第八條 凡進行傳染性、中毒性、放射性、致癌性、致突致畸及致死性實驗的動物實驗室,應根據安全防護的要求進行建築或改造。
第九條 實驗動物籠器具應選用無毒性塑膠及不鏽鋼、鋁合金製作。
使用不易清洗消毒的舊式瓦罐、鐵木竹製或水泥砌制籠具的單位,應在本辦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分批更換完畢。
第三章 實驗動物飼料和飲水
第十條 實驗動物飼料應根據實驗目的和動物需要,按《實驗動物飼料營養素參考標準》的規定配製。嚴禁在飼料中添加與營養無關的抗生素類藥物。
第十一條 直接用於飼料(如蔬菜、水果等),要保持新鮮、潔淨,並經滅菌處理。
凡霉爛變質、受化學毒品污染或有雜質的飼料,不得用於飼餵實驗動物。
第十二條 實驗動物飲用水:普通動物(CCV)及清潔動物(CV)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城市飲水衛生標準,無特定病原體(SPF)和無菌動物(GF)的飲用水須經滅菌處理。
第四章 實驗動物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實驗動物飼養工作須由經過專門訓練、熱愛本專業的人員擔任。飼養規模較大的單位,須配備一定數量的中高級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 從事實驗動物研究及管理工作的人員,其技術職務按國家規定的技術職務聘任系列考核和晉升。
第十五條 實驗動物單位必須加強衛生管理,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和保健津貼,確保工作人員身體健康。
實驗動物工作人員每年體檢一次。患有傳染性疾病特別是人畜共患病的,患病期間不得繼續從事實驗動物飼養、研究工作。
第五章 檢疫和傳染病控制
第十六條 凡從實驗動物室外引入實驗動物,必須實行隔離檢疫。經檢疫健康的,方可飼養、使用。
第十七條 實驗動物的預防接種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實驗動物發生傳染性疾病或其它嚴重疾病時,應及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查明原因,妥善處理,並立即上報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為控制病源擴散,實驗動物的屍體、墊料、糞便、污水及其它排泄物,必須按衛生標準處理,不得任意排放或丟棄。對可能被感染的動物應全面檢查,分別進行隔離治療或銷毀,被污染的環境和物品要徹底消毒,嚴禁將發生傳染病的實驗動物及其同場(室)的動物出售。
第六章 實驗動物供應和使用
第二十條 供應單位必須持實驗動物單項或多項質量合格證,按《大鼠和小鼠遺傳質量監測參考標準》和《實驗動物病原體監測等級標準》的規定,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實驗動物。
第二十一條 實驗動物使用單位,必須使用自己飼養並經檢驗合格的實驗動物,或經批准登記的飼養場供應的符合質量標準的實驗動物。嚴禁從農貿市場購買動物作為實驗動物。
第二十二條 凡使用未經認可合格的實驗動物的單位,有關部門應對其研究項目停止撥款,研究結果不予承認,檢定或評價報告視為無效,研製的藥品、生物製品或其他產品視為不合格。
第二十三條 實驗動物的進出口,必須符合國家動植物檢疫及有關規定,持有實驗動物特定需要與技術要求的證明和記錄。
第二十四條 實驗動物的裝運工具應安全、可靠,足以防止動物逃跑或疾病傳染。運輸應有專人負責,運輸過程中不得將品種、品系或等級不同的實驗動物混裝。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遵守本辦法並作出顯著成績者,主管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不符合技術要求的實驗動物單位,由省科委限期整頓改進;逾期不改進者,予以關閉或給予其他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發生疫情不報的,使用或出售不合格實驗動物的,防護措施不力,造成疫病擴散和人員中毒、致傷、致死等嚴重損害的實驗動物單位,應追究其經濟責任;對情節嚴重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按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科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88年4月1日起執行。
附屬檔案:(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