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1999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教師合法權益,提高教師隊伍素質,促進我省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規定,依法對教師工作進行自主管理。

第四條 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不斷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和科學研究水平,為人師表,敬業愛生。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設一支結構合理、思想品德和業務素質優良的教師隊伍。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保障和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樹立尊師重教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六條 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的教師,必須具備教師資格。教師資格的取得,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經本人申請,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以及有認定權的高等學校依法予以認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採取措施,提高教師隊伍的學歷層次,逐步使高等學校教師具有碩士研究生學歷或者博士研究生學歷,高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師具有大學本科或者研究生學歷,初級中學教師具有大學本科學歷,國小教師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幼稚園教師具有幼兒師範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第八條 中國小教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的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技工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教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的具體工作,由地級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中等專業學校、高等學校按照委託授權的規定,負責評定教師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九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及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制定的教師編制標準和教師職務結構比例,確定人員配置方案,擇優聘任教師。學校對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學校和教師簽訂聘任契約,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中國小向社會招聘教師,由縣級以上教育、人事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高等學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師,吸引海內外優秀人才任教。

教師聘任期為一至六年,教師任職期滿經考核合格可以續聘。

中國小對在聘期內教師的解聘,須經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主管的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辦好師範教育,優先保證師範教育的投入。

高等師範學校要堅持為基礎教育服務,培養高素質的中國小教師和職業學校教師。

其他普通高等學校和高級技工學校也應當參與承擔培養培訓中國小教師和職業學校教師的任務。

第十一條 師範專業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派應屆師範專業畢業生從事非教育教學工作。

鼓勵師範專業畢業生到邊遠山區和貧困地區鄉村任教,並給予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實行師範專業畢業生服務期制度,服務期至少五年。

第十二條 實行教師繼續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制定教師繼續教育計畫,對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工作。教師應當按照計畫要求參加繼續教育,凡未按照計畫要求參加繼續教育或者未達到繼續教育規定的,不予評聘或者晉級。

繼續教育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第十三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師年度考核制度,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成績進行考核。教師考核結果是受聘任教、晉級、獎懲的依據。

第十四條 學校行政領導應當接受教師和教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組織教師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討論學校的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教師的收入應當不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教師最低收入標準,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高於或者不低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和省規定支付的教師工資、離休退休金、教師津貼、補貼等全額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按月足額發放,不得拖欠。不得以學校收取的雜費抵撥教師的工資和補貼。

教齡滿三十年,在教學崗位上退休的教師,按照本人退休時工資的百分之一百領取退休金。

社會力量所辦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的待遇,由舉辦者自行確定並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教師住房建設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對教師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實行優先、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教師的醫療應當與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每一至三年組織教師進行一次身體健康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其他教育機構的主管部門和學校,可利用假期優先組織優秀教師進行休養。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要建立教師評優獎勵制度,定期表彰獎勵優秀教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獎勵,獎勵有突出貢獻的教師。

第十九條 鼓勵廣大教師終生從事教育事業,建立教師榮譽證書制度,對教齡三十年以上的教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榮譽證書,並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對擾亂學校秩序致使教育教學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或者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拖欠教師工資及政策性補貼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發放。挪用、剋扣教師工資及政策性補貼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品行不良,侮辱、打罵、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情節嚴重或者經教育不改的;

(二)向學生或者家長索取財物,影響惡劣的;

(三)年度考核連續兩年不合格的;

(四)考試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的教師義務的。

教師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用人單位追繳該畢業生在校期間的全部培養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有關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繳該畢業生在校期間的全部培養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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