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安置盲聾啞殘人員就業暫行規定

(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我省盲人、聾啞人和其他肢體殘缺者(以下簡稱盲聾啞殘人員)的就業安置工作,促進社會安定團結和四個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盲聾啞殘人員的就業安置工作的領導,動員有關部門互相配合,做到統籌規劃,廣開門路,因人制宜,積極安排,

第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盲聾啞殘人員就業安置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大、中城市可設立安置盲聾啞殘人員就業的工作機構,隸屬於同級民政部門領導,具體管理本市盲聾啞殘人員就業安置和社會福利生產工作。其人員編制由各市自行調劑解決。

第四條 根據“三結合”勞動就業的方針,對城鎮盲聾啞殘人員,應通過民政部門舉辦社會福利工廠,勞動部門介紹或組織指導就業,街道組織集體所有制福利生產,以及扶助個體經營等多種渠道,積極地逐步地安排勞動就業。

第五條 民政部門要挖掘現有社會福利工廠的潛力,並適當增辦一些社會福利工廠,儘可能多安排盲聾啞殘人員就業。

第六條 勞動部門要積極做好介紹盲聾啞殘人員就業的工作。對有勞動能力的城鎮盲聾啞殘待業人員,要與健全待業人員一視同仁,給予待業登記和介紹就業。

第七條 廠礦、企業和事業單位在招工時,對具有專業技能、符合招工考核要求的盲聾啞殘人員,應予以接收;對本單位職工的殘廢子女和親屬,應積極創造條件,舉辦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的集體所有制的福利生產單位,集中安排就業。

第八條 大、中城市和城鎮的街道,要積極創造條件,舉辦小型、分散的福利生產或服務單位,安置盲聾啞殘人員就業,有關部門要從資金、場地等方面給予支持。在組織待業人員舉辦集體企、事業時,凡有適合盲聾啞殘人員從事的工種,也應吸收他們參加。

第九條 鼓勵盲聾啞殘人員自謀職業。對申請個體或聯合經營工商業的盲聾啞殘人員,只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予優先發給營業執照;公安派出所和城市管理部門應予優先劃定經營場地;街道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他們的指導,並給予免收管理費照顧。

對經考核具備從事按摩工作條件的盲人及具備從事其他醫護工作條件的肢體殘缺人員申請個體營業,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予優先照顧,發給營業執照,並在業務上給予指導。

第十條 對自學成才的盲聾啞殘人員,有關部門應給予鼓勵,經考核合格者,發給相應的文憑,評定技術職稱,幫助介紹就業。

第十一條 區、鄉對有勞動能力的農村盲聾啞殘人員,應積極扶持其發展家庭副業,改善生活,或舉辦福利工廠予以安置。現有區鄉企業要安置一定比例的盲聾啞殘人員,特別是安置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殘廢人員就業。

第十二條 對民政部門和街道舉辦的福利生產單位,有關部門應予扶持。本著行業歸口管理的原則,將其產、供、銷列入地方計畫。對其生產所需物資,優先供應;商業、供銷部門要優先購銷其產品;在技術力量配備、先進設備購置和貸款等方面,各有關部門也要給予照顧。

第十三條 民政部門舉辦的盲人按摩診所,是為民眾服務的醫療事業單位,按摩費用報銷可按公費醫療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街道和工礦企、事業單位為安置盲聾啞殘人員新辦的從事勞務、加工、修理、服務性質的集體企業,以及盲殘人員聯合經營同類項目的單位,從經營之日起,免徵工商稅三年。

現有的福利生產、服務單位,盲聾啞殘人員聯合經營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其經營收入少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收或免收工商稅。

第十五條 盲聾啞殘人員領有個體營業執照,進行正當經營的,免徵工商所得稅。

現有的福利生產、服務單位和盲聾啞殘人員聯合經營單位,凡盲聾啞殘人員占生產(服務)人員總數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徵工商所得稅;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減半徵收工商所得稅。

新辦的福利生產、服務單位和盲聾啞殘人員聯合經營單位,從投產(經營)之日起,免徵工商所得稅一年,期滿後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為切實保障盲聾啞殘勞動者的經濟利益,必須嚴格管理和合理使用社會福利生產單位的利潤。其利潤主要用於本單位的擴大再生產和職工的集體福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平調、挪用、濫用福利生產單位的利潤,違者按違反財經紀律處理。

第十七條 教育部門要根據當地的情況,創造條件興辦聾啞人學校、盲人學校,發展盲聾啞人教育畫業,為他們創造就業條件。對有學習能力的一般肢體殘廢兒童,普通學校應吸收他們入學。有志繼續學習、其殘情又不影響專業學習的,允許參加統考升學。

第十八條 各市、縣可設立殘廢人福利基金會,通過各種渠道籌集資金,用於興辦盲聾啞殘人員的福利事業。

第十九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頒發的有關規定,凡與本暫行規定有牴觸的,以本暫行規定為準。

省民政廳應對原有的規定進行清理,並報請原頒發機關宣布廢止或加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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