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嚴格規範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建設部《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8號)和《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實施意見》(建質[2004]148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築施工企業(中央管理的建築集團公司、總公司除外)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的建築施工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並依法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本省企業和中央管理企業在廣東省的分支企業,包括房屋建築、市政、鐵路、交通、水利、電力等有關專業工程的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和混凝土預製構件企業除外)
第三條 建築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建築施工活動。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建設部的指導和監督。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成立安全許可證評審委員會,負責審查、批准和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評審委員會由省建設廳分管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領導、省紀委駐省建設廳工作組領導、省建設廳建築管理處、基建處、城鄉建設處、監察室等有關處室的負責同志及若干專家組成。安全生產許可證評審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建築管理處),負責受理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報、申請材料的初審和有關組織協調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審查與頒發
第五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已辦理工商註冊的建築施工企業,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築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本省的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專業工程的建築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由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對企業申報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進行核對,並加核對意見後統一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建築施工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提交《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樣式見建質[2004]148號文附屬檔案二)一式三份,並附以下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本企業安全生產各級負責人、各職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各崗位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包括安全技術措施制度、安全檢查制度、衛生防疫制度、技術交底制度、事故報告制度)目錄及檔案,各工種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目錄;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證明檔案(包括企業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管理辦法或規章制度、年度安全資金投入計畫及實施情況。)
(四)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檔案(包括企業設定安全管理機構的檔案、安全管理機構的工作職責、安全機構負責人的任命檔案、安全管理機構組成人員明細表)。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施工現場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廣東省建築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實施暫行辦法》的規定配置。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名單及證書(複印件);
(六)本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名單及操作資格證書(複印件);
(七)本企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年度安全教育培訓材料(包括企業培訓計畫、培訓考核記錄);
(八)本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和施工現場作業人員和管理人員參加意外傷害保險的證明檔案;
(九)提供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施工起重機械設備出具的檢驗檢測合格證明。
(十)職業危害防治措施(要針對本企業業務特點可能導致的職業病種類制定相應的預防措施)。
(十一)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的預防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根據本企業業務特點,詳細列出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和事故易發部位、環節及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本著事故發生後及時有效救援原則,列出救援組織人員名單、救援器材、設備清單和救援演練記錄)。
(十三)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施工企業還應提供本企業全部在建工地按照《建築施工安全檢查標準》(JGJ59-99)進行檢查評分的“建築施工安全檢查評分匯總表” ,檢查評分由企業自評,工程所在地安監機構評價,得分應達到合格等級。
以上材料應編寫目錄,並裝訂成冊。申報企業應對以上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在申請時交驗所有證件、憑證的原件。
第七條 各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施工企業申報材料由各地級以上市建設局(建委)統一集中報送;省直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專業的施工企業、省直無主管部門的有關專業施工企業直接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鐵路、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的建築施工企業由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集中報送。
第八條 必要時,安全生產許可證評審委員會辦公室可對申報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實。現場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執行,並向當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對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申請,應當即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
(二)對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之日即為受理。
(五)從受理之日起,在4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企業自收到不予頒發安全許可證通知之日起,應當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提出申請。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於期滿前3個月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並提交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檔案、資料以及安全生產許可證原件。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對於本條第二款規定情況以外的建築施工企業,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重新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一條 對申請延期的企業審查合格或有效期滿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的企業,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安全生產許可證原件,換髮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二條 建築施工企業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變更後10日內,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建築施工企業破產、倒閉、撤銷的,應當將安全生產許可證交回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註銷。
第十四條 建築施工企業遺失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立即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在省級以上的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后,方可申請補辦。
第十五條 建築施工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並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得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建築施工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在本省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外地建築施工企業有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建築施工企業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和處理建議抄告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轉告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十七條 建築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築施工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提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八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築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築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九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註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企業依法終止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安全生產許可證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註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築施工企業不再具備《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提請發證機關處以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7日至30日的處罰;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拒不整改或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處以延長暫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生死亡事故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複查,發現企業不再具備《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處以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日至90日的處罰;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拒不整改或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處以延長暫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第二十二條 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暫扣期間,不得承攬新的施工任務,存在重大隱患的在建項目應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繼續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吊銷後,該企業不得進行任何施工活動,且一年之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通過報紙、網路等公眾媒體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暫扣、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並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築施工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有權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施行前已依法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在2005年1月13日前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細則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建築施工活動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