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房地產轉讓條例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7號)

《廣東省城鎮房地產轉讓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4年1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4年2月4日

廣東省城鎮房地產轉讓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房地產轉讓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依法取得房地產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買賣、交換、贈與將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法律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房地產的轉讓。

第四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房地產轉讓時,建築物、附著物的所有權應當與該建築物、附著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同時轉讓,不得分割。

第五條 房地產轉讓的風險責任,產權轉移前由出讓人承擔,產權轉移後由受讓人承擔。

第六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准轉移登記的日期,為房地產權轉移的日期。

第七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第八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依法納稅。

第九條 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十條 房地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並補足地價款,方可轉讓:

(一)通過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減免地價款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房地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讓:

(一)經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決限制產權轉移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共同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

第十二條 下列行為視同房地產轉讓:

(一)以房地產出資與他人合資經營,房地產已成為合資經營的企業擁有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合作開發房地產,並以產權分成的;

(三)以房地產作價入股的;

(四)收購、合併或者分立企業時,房地產轉移為新的權利人所有的;

(五)以房地產抵債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通過買賣、交換、贈與進行房地產轉讓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契約。

第十四條 房地產買賣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房地產權屬證明檔案名稱稱和編號;

(三)房地產坐落的位置、面積、四至界線;

(四)土地宗地號、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年限;

(五)房地產的用途;

(六)買賣價款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七)房地產交付使用的時間;

(八)公用部分的權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權利義務;

(九)違約責任;

(十)糾紛的解決辦法;

(十一)契約生效的條件;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凡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房地產買賣契約: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契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的;

(三)由於另一方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契約的;

(四)出現契約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條件的。

一方當事人根據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有權通知另一方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雙方當事人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應當訂立書面協定。

第十六條 下列當事人在同等條件下,依次享有優先購買權:

(一)房地產共有人;

(二)房地產抵押權人;

(三)房地產承租人。

出讓人應當於簽訂房地產轉讓契約前90日書面通知上列當事人。

第十七條 房地產交換是指當事人將各自所有的房地產互相轉移給對方的法律行為。

第十八條 房地產交換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或者解除,參照房地產買賣契約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房地產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所有的房地產無償地轉移給受贈人的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房地產贈與契約載明贈與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房地產的基本情況、約定條件等主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贈與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受贈人可以是國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贈與約定條件的,受贈人不履行約定條件時,贈與人可要求受贈人履行,或者撤銷贈與。所約定條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贈與人不能撤銷已生效的贈與。

第二十四條 受讓人有權對房地產的狀況,包括權屬、結構、裝修、抵押關係、租賃關係、相鄰關係、土地出讓契約等情況進行了解,出讓人有義務提供有關情況。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契約被確認無效後,一方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賠償另一方當事人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變更或者解除房地產轉讓契約致使另一方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出讓人的過錯,不能按約定時間交付房地產的,出讓人應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有約定的,從約定;未約定的,為延期交付房地產期間的租金。造成受讓人經濟損失的,出讓人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讓人不按約定時間給付價款的,應當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支付違約金;因受讓人過錯造成出讓人經濟損失的,受讓人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出讓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而造成房地產轉讓契約無效的,應當賠償受讓人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二)、(六)項規定轉讓房地產的,轉讓行為無效,有非法所得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出讓人持有房地產開發資質證的,可視情節給予不予資質年審或者吊銷房地產開發資質證的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微利商品住宅、福利住宅的轉讓,按照本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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