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

《廣東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是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頒發《廣東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的通知

(粵府[1995]5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廣東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富餘職工是指國有企業生產經營情況發生變化,調整勞動組織和人員結構後生產(工作)不需要並撤原生產(工作)崗位的人員。

第三條 企業富餘職工的安置實行企業自行安置為主,社會幫助安置為輔,保障富餘職工基本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 為安置富餘職工而興辦的從事第三產業的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企業,原企業要給予支持,工商管理機關應根據企業登記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註冊,工商管理機關應根據企業登記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註冊,發給營業執照;上述企業自開業之日起,稅務部門按規定給予一定期限的減征或免徵所得稅照顧。對初建期間資金有困難的企業,銀行應在籌集資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五條 對興辦安置富餘職工的企業,各級待業保險機構可按富餘職工數適當撥付部分待業保險金給予扶持,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 實行工效掛鈎或工資總額包乾的企業,在接收安置富餘職工後,勞動、財政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相應核增其工資總額基數。

第七條 企業對富餘職工在待崗、放假或轉業培訓期間的工資或生活補助費發放標準,由企業自定,但不得低於當地的待業救濟標準。

第八條 按《規定》第十二條解除勞動契約的,由企業按其本企業工齡每滿一年(超過六個月的按一年計)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標準工資的補償費,並按最後一個契約期的未滿期限每年加發一個月的標準工資作為補償。

對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契約制工人,按國務院《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按《規定》經企業批准辭職的人員,在待業期間可參照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動契約制工人享受待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並參加社會保險的,其原工齡和新參加投保年限可連續計算。

第十條 富餘職工辭職或解除勞動契約外出務工的,可向戶口所在地勞動部門申請辦理掛靠人事關係手續,其原工齡和投保年限可以保留。在外務工期間,繼續參加投保的,其投保年限可連續計算。

第十一條 企業對三次以上不服從正常分配的富餘職工,可予以辭退。

第十二條 經本人申請企業批准辦理停薪留職的富餘職工,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在停薪留職期間應按規定的標準向企業定期繳納墊支的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並以此計算職工的連續工齡和享受相應的保險待遇。

停薪留職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年,具體時間由企業和停薪留職者商定。

第十三條 富餘職工離開企業從事個體經營的,應繼續參加當地退休養老保險,其繼續繳費年限與原有繳費年限合併連續計算並按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富餘職工中的女工因懷孕或哺育嬰兒自願請長假的,企業應予同意,一般不超過兩年(含法定產假期),個別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可延長一年。產假期間的工資按規定發給,非產假期間(含延長的假期)的工資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發給生活費,但不得低於當地待業職工救濟標準,對有特殊困難的女工,企業應視其困難程度適當給予補助。經批准請長假的職工要按在職職工統計計算為連續工齡,並繼續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五條 按《規定》第九條辦理離崗休養的職工,由企業參照其退休應享受的待遇支付其離崗休養費用,享受與在職職工同等的保險福利待遇,並繼續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在達到法定退休條件時,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退休手續。

第十六條 離崗休養人員在社會從事其他有固定收入的工作,其收入經原所在單位認可達到或超過企業發給的離崗休養費時,企業可適當減發其離崗休養費。

第十七條 富餘人員因病或因工負傷住院治療期間,企業不能辭退,住院治療終結後,經市、縣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不能堅持正常工作又不符合離崗休養條件的,由企業按照略高於社會救濟標準(或按長期病休的規定)支付生活費,直至其達到離崗休養條件後按離崗休養辦理。

第十八條 因工致殘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以及按規定安置的殘疾人員,企業不得將其列為富餘人員處理。

第十九條 對男年滿45周歲,女年滿40周歲且連續工齡滿20年的富餘人員,企業原則上不能推向社會,要儘量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條 本辦法適用於廣東省境內的所有國有企業。縣(區)以上集體企業是否參照執行,由各市自行確定。

第二十一條 各市可依據本地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3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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