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公路沿線店鋪管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沿線店鋪的管理,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公路沿線設定、從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所規定的各類生產經營項目的個體店鋪(以下簡稱路邊店),屬本規定的管理範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有利於管理,有利於車輛流通,合理設點,設施配套,統一布局的原則,把公路沿線店鋪的設定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加強巨觀控制,不得盲目發展。

第四條 城鄉建設規劃範圍外,一律不得開設路邊店;規劃內申請開設路邊店,應具有經營地戶籍證明,經經營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能營業。

第五條 申請領取路邊店營業執照,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的開業條件審查意見;

二、縣級國土地管理部門頒發的土地使用證;

三、縣級公路管理部門對路邊店店址的審查意見;

四、縣級公安部門對路邊店設定的治安審查意見;

五、縣級城鄉建設規劃部門的審查意見;

六、國家規定經營者需要具備特定條件或者需經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有關檔案。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按照本規定所要求的開店條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第七條 經批准營業的路邊店,應按批准的路段(地點)設定,不得擅自變動。

第八條 路邊店店址的設定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應為: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
設定停車場的路邊飲食店,應以停車場靠公路側邊緣計算距離,並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和公路設施。

第九條 路邊店店主僱請從業人員,應到所在地縣級勞動部門辦理用工登記,並與被僱請從業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第十條 路邊店從業人員中的外來人員,應按照《廣東省城鄉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規定到從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路邊飲食店、旅店不得僱請縣外女服務人員。

第十一條 路邊店從業人員應嚴格遵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各項規定,堅持文明經營,優質服務。

嚴禁上路拉客、利用女從業人員陪伴顧客吃喝搞流氓活動。

嚴禁強買強賣、欺行霸市、摻假摻雜、短斤缺兩、哄抬物價。

不得轉讓、出租或承包路邊店。

第十二條 經營飲食業的路邊店應按照衛生管理部門頒布的標準搞好店鋪衛生及食品衛生。做到有清潔水供應設施,有污水排放措施,有食品保鮮、防護設備及餐具消毒保管措施。

在飲食業及理髮店工作的人員要穿戴乾淨的工作衣帽,佩戴貼有本人照片的有效健康證。

第十三條 路邊店的店主須對本店的安全負責。要與當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安全契約,積極參加治安聯防活動。

因管理不善,或防範工作不落實,發生治安事故或違法犯罪案件,除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外,屬於店主失職或縱容的,還要追究店主的有關責任。

第十四條 縣(區)、鎮(鄉)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路邊店負有全面管理責任。公安、工商、物價、稅務、國土、勞動、衛生和路政等有關主管部門要在當地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加強路邊店管理工作。

對認真執行本規定的路邊店,由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對違反本規定的,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頒布前已設定的路邊店,應按本規定要求,在三十日內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登記,補辦有關審批手續。逾期不辦者,作未經批准的路邊店處理。

設定地點不符合第八條要求者,由縣有關部門負責規劃改造,由縣(區)政府限定完成時間。

第十六條 國營、集體單位在公路沿線開設店鋪的管理,按照本規定有關條款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日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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