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保護公民舉報條例

1989年6月29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1989年6月29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廉潔奉公,保障公民控告和檢舉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的權利,根據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有舉報的權利和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阻礙。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我省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隊、國營企業、國家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規定受理公民舉報的機構是:廣東省各級檢察機關、廣東省各級政府監察部門設立的舉報機構(以下簡稱舉報機構)。

第四條 公民發現有貪污、賄賂、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以及尚未構成犯罪的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等違紀、違法行為,均可向舉報機構舉報。

第五條 舉報人可以電話舉報、信函舉報、當面舉報及舉報人認為方便的形式舉報。

舉報應說明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住址以及違紀、違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實,並說明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

第六條 舉報機構在接到舉報後十日內答覆舉報人。對舉報事實基本清楚,符合受理範圍的,告知舉報人予以受理。對不屬舉報機構受理範圍的,應告知舉報人不予受理或去何單位投訴;也可經舉報人同意,代轉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

第七條 舉報機構對受理舉報的案件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調查情況或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八條 舉報人對舉報機構處理結果有異議,可在接到答覆後一個月內向舉報機構提出複議請求。舉報機構應在一個月內將複議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九條 舉報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保守秘密。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不得將舉報案情、舉報人姓名向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或與辦案無關的人員泄露。違者,由檢察機關或監察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把舉報材料直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不得在新聞報導中公開舉報人身份。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違者,經受理舉報的機構查證屬實,對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監察部門或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造成舉報人名譽或經濟損失的,舉報機構可責令責任人具結悔過、登報賠禮道歉;舉報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對舉報人以工作、職務、工資、福利待遇等進行打擊報復的,經查證屬實,由監察部門做出決定予以糾正,有關單位應當執行。拒不執行的,可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在舉報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檢查機關、公安部門必須給予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對舉報有功者給予獎勵。有重大貢獻者,給予重獎。

第十五條 凡捏造事實、製造偽證、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對被舉報人的調查應嚴格保密。在違紀、違法和犯罪事實未核實之前,不得對被舉報人的名譽和工作造成不良影響。

第十七條 舉報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受理的舉報,應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屬於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範圍的,應分別移送檢察機關或監察部門。

第十九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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