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禁止販毒、吸毒的暫行規定

第三條 第五條 第七條

(1981年8月7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必須堅決禁止販毒、吸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政務院關於嚴禁鴉片煙毒的通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製造、販賣、運輸鴉片、海洛因、嗎啡或其他毒品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的規定予以懲處,對於販毒集團的首要分子,要加重懲處。

第三條 非法購買或窩藏小量毒品者,除沒收毒品外,處行政拘留,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送勞動教養,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條 對於吸服毒品者,除沒收毒品和吸毒工具外,處行政拘留,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屢教不改,或者引誘、教唆他人吸毒的,送勞動教養,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條 對於檢舉揭發、協助拘捕販毒、吸毒違法犯罪分子有功者,應給予表揚、獎勵。

對於阻礙公安、司法人員查緝販毒、吸毒活動或包庇、窩藏吸毒違法犯罪分子者,處警告、行政拘留或送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對於包庇、窩藏販毒犯罪分子者,要加重處罰。

第六條 處行政拘留、罰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程式辦理,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裁決;送勞動教養的,按《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辦理;須追究刑事責任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式辦理。

第七條 本規定自1981年8月18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