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務院公布施行)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民政、公安、勞動部門的負責人組成,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的工作。

二、勞動教養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對於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

三、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年至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節日、星期日休息。

四、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後,就業、上學不受歧視。對勞動教養人員的家屬、子女不得歧視。

五、人民檢察院對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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