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私立高等學校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私立高等學校管理辦法》(省政府1995年7月6日以粵府〔1995〕57號文發布)的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私立高等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視情節輕重作出處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籌辦、建校、招生,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二)虛報辦學條件而籌辦或正式建校的;

(三)學校管理不善,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能達到相應辦學層次最基本的教育教學水平的;

(四)學校財務管理混亂,帳目不清,或挪用、侵吞、私分學校資產的;

(五)違背辦學宗旨的;

(六)違反規定發放高等教育學歷教育文憑的;

(七)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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