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批轉省農辦關於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界定工作的意見的通知

(粵府[1997]97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農辦《關於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界定工作的意見》,現批轉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什麼問題,請及時向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公室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關於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界定工作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

為了明晰產權,維護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完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現對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即經濟合作社、經濟聯合社、經濟聯合總社以及其他社區性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產權界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界定原則

(一)依法界定;

(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

(三)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平等協商,有利發展。

二、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界定內容

(一)資源性資產。包括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林地、草場、水面、灘涂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

(二)經營性資產。包括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直接經營和所屬企業及發包給承包單位使用的固定資產、長期投資、流動資產、遞延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等。

(三)非經營性資產。包括社區合作經濟組織使用和被行政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占用的房屋、構築物、交通工具、土地及辦公、文化、體育、保健設施等。

三、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界定辦法

(一)資源性資產產權。實施1962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時明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土地改革時期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發證確認給漁(農)民養殖並在合作化時期入社的灘涂水面;林業“三定”以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山林權證確認為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屬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所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1.農村的資源性資產,除已有合法規定明確不屬於經濟合作社(原生產隊)所有的以外,屬於經濟合作社所有。

2.人民公社時期,以大隊為基本核算單位,在《六十條》發布後,已明確歸大隊所有的資源性資產,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以來仍由大隊即現在的管理區(行政村)經濟聯合社支配、經營或管理的資源性資產,歸經濟聯合社所有。

3.人民公社時期已劃歸公社(即現在的鄉、鎮)及已依法辦理產權轉移手續歸鄉鎮所有的資源性資產,屬於鄉鎮經濟聯合總社所有。

4.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

(1)由於村、隊、社、場合併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2)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3)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5.鄉鎮集體企業使用本社區範圍內村合作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經濟聯合總社所有。鄉鎮、管理區和村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項目依法使用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的,土地所有權分別屬於鄉鎮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和經濟合作社所有。

(二)經營性資產產權:

1.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興辦的集體企業(包括由各級合作經濟組織或鄉鎮行政部門牽頭,通過集體出資、貸款、社區農民集資或勞動積累等途徑興辦的集體企業)所形成的資產,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興辦該企業的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集體企業接受饋贈形成的資產,界定為集體資產。

2.集體企業使用銀行貸款、國家借款等借貸資金形成的資產,全民單位只提供擔保的,界定為集體資產;履行了連帶責任的,應予清償或經協商轉為投資。

3.中外合資或合作經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其中屬於鄉鎮經濟聯合總社、管理區經濟聯合社或村經濟合作社的原始投入和追加投入、歷年按投資比例(股份)應分成的利潤尚未結算的部分、企業終結時按照比例應分得的結餘淨資產,以及國家和地方對企業的無償扶持金,分別屬於相應的合作經濟組織集體所有。

4.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集體企業、土地資源實行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或抵押承包的,其資產的所有權不變。其中實行個人承包、包幹上交的,承包者個人投入的資金和設備,凡是有投資聯營協定或承包契約的,按照協定(契約)界定雙方的資產所有權和收益權;沒有協定或契約的,視具體情況可以補辦,並按同類辦法處理,也可以按照借入的個人資金處理,但企業的資產增值原則上歸該合作經濟組織所有。

(三)非經營性資產產權:

1.由國家財政及有關部門(電力、郵電、道路、水利水電、文教、衛生等)與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共同出資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和興辦的社會事業、公益設施等資產,凡沒有依法辦理資產劃轉手續的,按出資(含出工、出物)比例界定集體資產和國有資產的產權;由鄉鎮經濟聯合總社組織興辦並提供主要資金(包括由鄉鎮行政部門牽頭,集體出資、提供土地和出工出物),國家給予少量補助的事業單位的資產,原則上屬於鄉鎮經濟聯合總社所有,也可根據原補助協定或有關檔案規定,不將國家有償補助部分界定為農村集體資產;由國家財政及有關部門無償支持所形成的資產,屬農村集體資產。

2.原由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出資、出工設立的鄉鎮集體事業單位,後劃歸為國有事業單位的,其原資產及自身積累資產與資產增值,均屬於鄉鎮經濟聯合總社所有。

3.農村各級學校和鄉鎮衛生院淨資產中屬於國家財政撥款所形成的部分,視為國有資產;由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投資、投工及自身積累與資產增值所形成的部分,界定為集體資產。當地民眾捐資形成的資產,界定為集體資產。華僑港澳台同胞或區域外企業、個人捐資形成的資產,以捐資者原意願定。

4.農村敬老院、幼稚園及其他文化、教育、娛樂設施等,歸興建該設施的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所有,或按有關協定確認所有權。

5.兩個以上經濟組織投資、投工興建並管理的社會事業、公益設施,由有關經濟組織按實際出資和出工量協商界定產權。

(四)待界定資產。資產構成較為複雜,其產權一時難以界定清楚的,列為待界定資產,專項登記,暫不界定,繼續按原方式管理,確保資產安全,不準侵占、流失。

四、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界定工作的組織實施

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界定工作由各級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牽頭組織實施,各有關部門相互協作、各司其職。各級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進行土地、山林等資源性資產產權登記時,必須以主管部門登記確認的結果為依據。縣級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鄉鎮經濟聯合總社資產的產權登記,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以下的合作經濟組織資產的產權登記;並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負責下一級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企業資產產權的變更審查和年度檢查。省、市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要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界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公室具體制定《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

五、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糾紛處理

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集體資產產權發生爭議、糾紛的,按照《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在爭議、糾紛未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損害、侵占集體資產。

以上意見如無不當,請批轉各地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農業辦公室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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