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的決定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9號)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無證運輸木材的,扣留其運輸工具,沒收產品。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9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月4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的決定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或其授權單位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無證運輸木材的,扣留其運輸工具,沒收產品。接受處理後,歸還運輸工具。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無證經營、加工的,予以取締,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擅自進入木材市場以外的產地收購木材的,沒收產品,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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