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6月1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踐和實際需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憲法、地方組織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進行工作,行使職權。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加強調查研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努力做到決策民主化、科學化。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召開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至少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舉行會議時,應事前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程和日程,由會議主持人或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根據主任會議研究提出的草案,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主任同意請假以外,應當出席會議。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和各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省轄市人大常務委員會主任或一位副主任列席會議。
必要的時候,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委員,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我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有關的人員列席會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和擬提交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視情況由會議主持人決定舉行分組會議,並指定召集人。在對議案或者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代常務委員會擬訂議案,並向常務委員會作說明。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議案,如果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議案人說明。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個人提出的臨時動議(包括對議案的修正案),獲得四名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附議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或提議案人、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對人事任免案,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在舉行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報送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理由的書面材料;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提請任免機關的負責人應到會介紹情況和說明任免理由,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可以即席進行審議,或先由分組會議進行討論,再由全體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聽取說明並進行討論後,交由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會同法律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和修改或批准法規的議案,由法律工作委員會初審或由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會同法律工作委員會初審後,向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初審的報告,並請求審議,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初審報告,並請求審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或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出,聯組會議或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時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工作委員會進一步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審議通過的決定、決議,除在報刊公布和刊登常務委員會會刊外,應及時通知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貫徹實施,並要求有關單位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或主任會議提出實施情況的口頭或書面報告。
制定或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同時上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委、辦、廳、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作工作報告,由分組會議或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上述工作報告以書面形式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五日前送交,並應分別由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到會作報告。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先期聽取有關工作報告主要內容的匯報,或者決定將工作報告先交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研究,組織專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圍繞審議工作報告和議案而提出重要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辦公廳或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整理,經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秘書長簽閱後,交有關部門研究處理,並限期作出答覆。
第五章 質詢
第二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四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五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主任會議上口頭答覆,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頭答覆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也可以書面答覆。
質詢案在主任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人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並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質詢結果的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質詢案人如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繼續質詢,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要求再作答覆。必要的時候,常務委員會可以在職權範圍內作出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執行。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質詢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應簡明扼要,第一次發言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延長發言時間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能超過十分鐘。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為有效。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一條 人事任免案的表決,對省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的任免,以及批准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採取逐人表決;其他人員的任免,經當次會議到會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同意,可以合併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或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