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訂)

1980年2月2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6年5月1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改 1992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改 2002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民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畫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畫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畫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計畫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計畫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計畫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計畫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畫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畫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畫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民族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畫生育協會,組織民眾開展計畫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畫生育自治章程,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畫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比法定婚齡遲三周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三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九條 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民族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按間隔期規定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一)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定確定未成年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四)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鑑定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五)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六)夫妻一方在礦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的;(七)夫妻雙方的戶籍均登記為村民委員會居民(以下簡稱“農村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規定對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准,應當報上一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一)夫妻雙方均屬農村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批准錄用的人員;(二)戶籍登記為居民委員會居民(以下簡稱“城鎮居民”),夫妻生育子女後,一方或者雙方將戶籍遷移登記為農村居民的;(三)經批准生育,懷孕後無緊急情況未經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引產的;(四)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後要求再生育的;(五)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六)違法收養子女的;(七)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整個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原屬農村居民的育齡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的,從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之日起,四周年內可按間隔期規定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本人自願將戶籍遷出居民委員會,在戶籍遷移時雖已安排生育但未懷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農村居民自願將戶籍遷為城鎮居民的,除遷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且已懷孕的已婚育齡婦女可以生育外,從戶籍遷入之日起,均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畫生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縣的少數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間隔期規定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一)少數民族夫妻是農村居民的;(二)少數民族夫妻一方是農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鎮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的;(三)夫妻均是農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數民族,並在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的;(四)少數民族夫妻均為農村居民,依法生育二個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其中一個或者二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條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的,間隔期間應當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間隔期規定限制:(一)二十八周歲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二)經病殘兒醫學鑑定並經批准再生育的;(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實行計畫生育,以避孕為主。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為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避孕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首選使用宮內節育器;已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選結紮措施。

第二十六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不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而懷孕的,應當及早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育齡夫妻採取絕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規定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八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畫生育藥具管理站)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在批准的範圍內各自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三十一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育齡人員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服務,承擔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諮詢以及技術服務。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還應當承擔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藥具發放、管理人員培訓等任務。

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後落實節育措施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負責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工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負責病殘兒醫學鑑定工作。

第三十四條 因節育手術出現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鑑定,並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後,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職工因節育手術併發症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者治療節育手術併發症而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無緊急情況要求施行引產術的,施行手術單位必須查驗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方可以終止妊娠。

第五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六條 職工實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實行晚育的,增加產假十五日。城鎮其他人員實行晚婚、晚育的,可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八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一)屬於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並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二)屬於農村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三)招工、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四)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產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護假。產假、看護假期間,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九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職工,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當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性獎勵。

無子女的職工或者因獨生子女死亡造成無子女的職工,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當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額的百分之百給予一次性生活補助。

上述獎勵或者生活補助經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的列入成本稅前開支。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的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紮戶,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辦法。在招工、錄(聘)用、安排村鎮企業工作,安排宅基地、生產扶助、扶貧救濟、入托、入學和醫療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障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畫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紮戶的基本養老問題。

第四十一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戶,以及獨生女戶、純生二女結紮戶的夫妻戶籍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並居住的,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四十二條 對模範實行計畫生育和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行政、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獎勵金,按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的計畫生育獎勵金,可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全省統一實行計畫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對已婚育齡婦女的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生殖保健等計畫生育有關服務進行管理,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照規定領取計畫生育服務證。具體辦法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實行計畫生育契約管理制度。計畫生育契約應當明確生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以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獎勵保障等方面的內容。

鄉、民族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育齡夫妻依法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自治組織與建立承包、租賃、勞動關係的單位以及個人,應當依法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依法簽訂的計畫生育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五條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對拒不履行避孕節育和孕情檢查義務的育齡夫妻,可以根據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提請,滯留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暫住證、就業證;對流動人口,有關單位和業主還應當停止承包或者租賃、辭退解僱、收回房屋。滯留的證件待當事人履行義務後發還。

第四十六條 各級醫療機構和接生單位在對孕婦進行孕期檢查及接生前,應當查驗其計畫生育證明。對無計畫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並協助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辦理計畫生育證明。

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現居住地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交驗計畫生育證明。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審批成年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就業證、車輛駕駛執照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計畫生育證明,沒有計畫生育證明的,不得批准辦理有關證件。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被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對沒有計畫生育證明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不得招聘僱用。

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業主,應當配合其現居住地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對沒有計畫生育證明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九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委託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征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按規定向作出征收決定的單位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流動人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徵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和私分。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民族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行政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契約。對超生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對超生人員,有關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年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民族鄉、鎮集體企業不予招工、錄(聘)用;五年內不得選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評為先進;七年內不得享受醫療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他集體福利。

第五十一條 在評選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實行計畫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執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的有關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資料。

第五十三條 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民主管理。鄉、民族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有關計畫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畫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情況,節育措施落實情況,以及社會撫養費徵收等情況定期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畫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進入相關場所開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二)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鄉、民族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純收入高於當地鄉、民族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三)不夠間隔期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四)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非婚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重婚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違法收養子女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虛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畫生育證明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畫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賄賂的;(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六十條 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

對不履行計畫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有關部門和計畫生育兼職委員單位以及兼職單位,追究其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拒絕、阻礙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屬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威脅、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畫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畫生育部門財物的;(三)藏匿違反計畫生育對象的;(四)拒不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孕情檢查的。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雇用無計畫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或者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成年流動人口不按照規定辦理或者交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或者交驗,逾期仍不補辦或者交驗的,由其現居住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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