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第四次修訂)

1980年2月2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5月1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訂 1992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1998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畫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我國公民和常住戶口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

第四條 計畫生育工作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

堅持計畫生育工作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民眾勤勞致富奔小康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把人口計畫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計畫的第一責任人。完成人口計畫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政績的一項重要指標。

各級部門和單位必須根據各自承擔的計畫生育工作職責分工和任務,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畫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投入。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計畫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衛生等部門和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積極配合做好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組織教育民眾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節制

第八條 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九條 推行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者,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縣級(含縣級市、區,下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可按人口計畫及間隔期規定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市(不含縣級市)以上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獨生子女患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或再婚前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離婚協定確定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以上不孕,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鑑定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四)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礦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的;

(六)夫妻雙方均屬農業人口,第一個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條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畫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縣的少數民族,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可按人口計畫及間隔期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規定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的,間隔期應當在四周年以上。

原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不受間隔期規定限制。

第十二條 夫妻中一方是非農業人口、契約制幹部或農村自理口糧到城鎮落戶的人口,另一方是農業人口的,按非農業人口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港澳台同胞、外國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常住戶口的配偶和歸僑、僑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戶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國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十四條 嚴禁計畫外生育和違法收養。

第十五條 實行優生、優育。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禁止近親結婚等有關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關於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等不宜生育的規定。

第十六條 嚴禁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三章 節育措施

第十七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育齡人員提供科學、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諮詢和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 為保護婦女健康,有生育能力而未作生育計畫的夫妻,應當採取避孕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首選使用宮內節育器;已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一方應當首選結紮措施;計畫外懷孕應當及早採取補救措施。

經鄉(鎮)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檢查確定不宜使用宮內節育器的育齡婦女,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證明雙方均不宜採取結紮措施的夫妻,以及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認定有特殊情況的夫妻,可採取其他避孕節育措施。

第十九條 接受節育手術者,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如遇特殊情況需增加假期時,由醫生確定。

第二十條 接受節育手術者,在規定假期內工資照發,不影響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節育手術費用的支付辦法:享受公費醫療的在公費醫療費中文付;享受勞保醫療的在勞保醫療費中支付;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在單位醫療費中支付;職工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城鎮失業人員、農民及其他人員的在當地計畫生育事業費中支付。幹部、職工或城鎮失業人員的配偶是農業人口探親期間施行節育手術的,手術費用由該幹部、職工所在單位或當地街道辦事處支付。

計畫外生育後落實節育措施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一條 絕育手術後,因未成年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規定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手術費按節育手術費用的支付辦法支付。

經縣級以上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組織確定為節育手術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核後,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節育手術費用支付。因節育手術併發症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幹部、職工參照工傷事故處理;城鎮失業人員、農民及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治療節育手術併發症而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及省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中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無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書者,不得獨立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嚴禁非醫務人員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四章 優待與獎勵

第二十三條 幹部、職工實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實行晚育者,增加產假十五日。城鎮失業人員、農民及其他人員實行晚婚、晚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辦理獨生子女優待證,並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四條 領取獨生子女優待證的獨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優待:

(一)幹部、職工和城鎮居民的,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14周歲止,並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幹部、職工或城鎮失業人員,另一方是農業人口的,由幹部、職工所在單位全部負擔;城鎮失業人員及其他人員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二)在招工、招乾,子女入托、入學、醫療,解決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屬幹部、職工的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產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護假。產假、看護假期間,照發工資,不影響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四)夫妻雙方均屬農業人口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

第二十五條 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幹部、職工,退休金加發百分之五(按工資百分之百發給的除外)。無子女的幹部、職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資百分之百發給。領取養老金的,按社會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無子女的農民年老喪失勞動力時,按《廣東省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條例》的有關規定優先照顧。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的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紮戶,應當根據當地情況制定優待辦法。在招工、安排村鎮企業工作,解決宅基地,扶貧等方面給予優先。

積極發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畫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紮戶的老有所養等問題。

第二十七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戶,以及獨生女戶、純生二女結紮戶的夫妻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與所在村農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二十八條 對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領導人、對模範實行計畫生育和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行政、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獎勵金,按單位職工年標準工資總額的千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可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計畫生育獎勵金。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市、縣、鄉(鎮)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計畫生育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街道辦事處設立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配備計畫生育工作專職行政管理幹部,負責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指導下,組織落實本轄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配備計畫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定,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及區域衛生規劃。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下級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鄉(鎮)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承擔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技術服務、藥具發放、幹部培訓等任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定期組織對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者,發給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建立全省統一的計畫生育隨訪服務制度。定期為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具體管理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和獨生子女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按規定負責節育手術併發症、獨生子女病殘兒的醫學鑑定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各級計畫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人口計畫共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育齡夫妻雙方的共同申請,按本條例的生育規定,具體落實人口計畫。

第三十六條 實行全省統一的生育證管理制度和計畫生育契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執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的有關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資料。

第三十八條 對計畫外生育的,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計畫外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具有戶口管理職能的大中型廠礦徵收。具體工作由所屬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計畫外生育費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必須全部用於計畫生育事業,不得挪作他用,縣級人民政府予以監督。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計畫生育工作,受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各工作部門領導本系統下級部門、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並負責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

各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職工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受本系統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並接受當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與個人簽訂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賃契約或勞動契約時,應當把計畫生育列為契約條款之一。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計畫生育、公安、工商、建設、民政、勞動、人事、衛生、交通等有關行政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現居住地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應當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定期計畫生育隨訪服務。

第四十三條 本省成年流動人口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鄉(鎮),必須到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領取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外省成年流動人口,須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的,須持生育證,接生單位應當查驗其生育證。

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鄉(鎮)或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辦理登記驗證手續後,有關行政部門、單位和業主方可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就業證、車輛駕駛執照、購買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賃經營、招聘僱用等。

第四十四條 育齡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由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工作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單位接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育齡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已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為再次受到處理。

為規避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處理,在外地繳交計畫外生育費低於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徵收標準的,常住戶口所在地可以徵收差額部分。

第四十五條 實行計畫生育政務公開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對有關計畫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畫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情況,節育措施落實情況,以及計畫外生育費徵收、管理、使用等情況實行定期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計畫外生育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非農業人口超計畫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上年職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徵收七年的計畫外生育費;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計畫外生育費。除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外,夫妻雙方分別不予提職、晉級;五年內不予招工、招乾、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評選先進;不發給獎金(科技成果獎、創造發明獎和特殊貢獻獎除外)及生活困難補助;七年內不得享受醫療福利。幹部、職工還應當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二)農業人口超計畫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鄉(鎮)上年人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徵收七年的計畫外生育費;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計畫外生育費。除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外,夫妻雙方五年內不予招工、招乾、安排鄉鎮企業工作,戶口不得“農轉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它集體福利。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夠間隔期生育的,徵收一至三年的計畫外生育費。

(四)非婚生育的,徵收二至五年的計畫外生育費。重婚生育、姘居生育的,按超計畫生育從重處理。

(五)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收養子女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上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屬幹部、職工的,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屬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的,並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擅自摘取宮內節育器,或擅自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

(二)無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書擅自施行計畫生育手術,或摘取宮內節育器的;

(三)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四)騙取、買賣計畫生育證明或有關虛假證明的;

(五)醫務人員、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施行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或出具虛假結紮手術證明及其他計畫生育證明的;

(六)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索賄受賄和貪污、挪用計畫生育經費、計畫外生育費或罰款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威脅、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畫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畫生育部門財物的;

(四)偽造、變造、盜賣計畫生育證明、公章的。

第四十九條 藏匿違反計畫生育對象,造成計畫外生育的,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屬幹部、職工的,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對拒不落實節育措施、拒交計畫外生育費或罰款的,當地公安、工商、勞動等行政部門可根據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提請,依法採取暫扣營業執照、車輛駕駛執照、暫住證、就業證等行政措施;對流動人口,有關單位和業主還應當停止承包或租賃、辭退解僱、收回房屋。暫扣的證件待當事人落實節育措施或繳款後發還。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出賣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賃經營、招聘僱用的用人單位和業主,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未辦理登記驗證手續的流動人口人數,處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資料的有關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連續二年不能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縣級以下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必須追究其領導責任,並給予行政處分。不能完成上級下達的計畫生育工作指標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不得參加當年的先進集體評比。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徵收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書面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執行徵收或罰款決定的,作出征收或罰款決定的機關可在決定生效之日起,按計畫外生育費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或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以處罰,並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