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本法規已於2003年7月29日失效
(1992年1月1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2)4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做好我省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和拆遷工作,發揮全民辦交通的積極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基礎設施是指鐵路、縣道以上的公路、航道、港口、機場和通訊設施。本辦法的征地補償標準只適用於建設和改造鐵路、公路的路基、橋涵及其直接配套的站、場、收費站等設施的用地和航道、港口、機場、通信等生產設施的用地。
第三條 征地拆遷工作統一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辦理。建設用地單位與市、縣人民政府或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征地主管部門簽訂包乾協定,協定應明確雙方的責任和義務。建設用地單位要及時提供用地圖紙和有關技術資料。
第四條 征地補償標準
一、土地補償費
(一)水田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二)旱地、菜地、魚塘、藕塘、園地(含果園、桑園、茶園)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幼果(未結果)園地可根據其長勢及鄰近同類果園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
(三)林地(鬱閉度在30%以上),按其平均年產值的八倍補償;平均年產值以該種林一代(一個砍伐期)林總產值除以一代林生長周期計算。鬱閉度低於30%的零星樹木,每畝補償總額按當地同類林地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四)徵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對自然生長的草地,當地因放牧、打柴,常年從中獲取收益的,可按每畝不超過當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0%補償。人工種植的草地,按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一)徵用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魚塘、藕塘、果園、桑園、茶園)應安置人口每人的安置補助費,按被征耕地前三年每畝平均年產值的二倍計算;徵用林地應安置人口每人的安置補助費,按被征林地每畝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計算。
(二)徵用零星樹木所占的土地以及自然生長的薪炭林、草地,未計稅的開荒地、宅基地和無收益的土地及灘涂,不付安置補助費。
(三)因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安置,以及被徵用耕地原負擔的農業稅和糧食任務的相應減免,按《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辦理。
三、青苗補償費
農作物(包括短期作物)按一造產值補償;屬多年生果、茶、桑,給予一年產值補償;人工林地和零星樹木按實際價值補償,非人工林地、由被征地單位自行砍伐的林地以及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第五條 副產品的補償標準按其主產品年產值的比例計算。稻草按其主產品的15%計算;旱地作物按其主產品的10%計算;蔬菜、蓮藕和其它作物按其主產品的5%計算。
沒有價值的副產品不予補償。
第六條 附著物拆遷補償標準
一、土、木牆瓦頂房屋,檐高三米以下(含三米)的,每平方米補償九十元;檐高超過三米的,每增加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補償以九十元為基數增加3%。
二、磚、石牆瓦頂房屋,檐高三米以下(含三米)的,每平方米補償一百二十元;檐高超過三米的,每增加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補償以一百二十元為基數增加3%。
三、鋼筋水泥房屋,樓層高三米以下(含三米),混合結構的,每平方米補償一百八十元;框架結構的,每平方米補償二百元;樓高超過三米的,每增加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補償分別按各自的補償基數增加10%。房屋的地面或牆壁有其它特殊裝飾的(階磚、瓷磚、馬賽克、雲石等),可根據實際情況增加補償。
上述不同結構房屋補償時,應扣除折舊費。折舊費以房屋補償費為基數,按每五年1%計算。
四、房屋陽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補償標準的50%計算。
五、圍牆、擋土牆、簡易棚房和其他設施,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每立方米最高不超過三十元;曬穀場、糞池每平方米最高不超過二十元。
六、遷移電力、通訊、廣播線(纜)以及輸水、輸油渠管道、公路改移等補償,按其原有等級和規模,由建設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商定補償標準。
七、墳墓遷移補償
(一)土墳每穴補償六十元;
(二)磚砌或水泥結構的,每穴補償九十元;
(三)下葬二年以內,按上述標準增加一倍補償;
(四)骨罈每個補償三十元;
(五)個別特殊的大型墳墓,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增加補償。
八、廠、場拆遷後需要重新建設或部分遷建使用土地的,本著節約用地原則由國土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另行安排,其征地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廠、場因遷移而停產的,其停產損失的補償標準由廠場與建設單位雙方按實際情況商定。
第七條 平均年產值以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的統計報表為準。價格以當年國家規定價格為準;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征地前一年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
第八條 開始協商征地補償、拆遷方案或政府已發出征地通知後搶種的作物和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九條 已按上述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而被征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拒不在協定上籤字蓋章或拒不搬遷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以保證國家建設。
第十條 對煽動民眾鬧事、阻撓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工作的首要分子,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