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廣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檔案穗人社發〔2013〕69號
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廣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各定點零售藥店,各有關單位:
現將修訂後的《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若發現問題,請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廣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3年7月22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6號)和《廣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並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以下簡稱定點藥店)的規劃、確定資格條件和操作規則等工作,並對本辦法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對定點藥店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協助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展本市定點藥店資格條件核准的相關工作;負責與定點藥店簽訂服務協定;負責對定點藥店執行醫療保險政策法規及履行服務協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對其違規行為實施相應處理。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對零售藥店的經營資質和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予以確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藥店,是指具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經營資質,經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准資格條件,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並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了服務協定,為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銷售藥品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四條 確定定點藥店的原則:
(一)合理布局,總量控制,滿足參保人的購藥需求。
(二)確保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質量和安全。
(三)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引入公平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和藥品價格,提高銷售藥品服務質量。
第五條 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區域內,依法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和《營業執照》的零售藥店,可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定點藥店資格。
連鎖經營企業開辦的零售藥店應當由連鎖經營企業提交定點藥店資格申請書,並由連鎖經營企業統一辦理定點資格申報手續。
與本市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具有行政隸屬關係或經營利益關係的零售藥店,不屬於申請定點藥店資格的範圍。
第六條 定點藥店應當符合以下資格條件: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物價管理等法律法規,嚴格規範藥品進貨渠道,對藥品購進、銷售、庫存實行計算機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和設施。
(二)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及《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並正式營業,且近一年內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無違法違規記錄。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管理辦法》、《廣東省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等規定。
(四)銷售藥品服務設施及信息管理系統等能滿足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對銷售藥品服務、藥品費用結算及監督管理要求。
(五)經營場所布局合理,使用面積八十平方米以上,從遞交申請資料之日起計算,場所使用權或租賃契約的剩餘有效期限兩年以上。
在方圓兩公里內(以相關部門正式測繪結果為準,下同)無本市定點藥店的,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可按六十平方米以上的標準確定。
(六)在經營場所內設定醫療保險服務專區和醫療保險專用收費系統。醫療保險服務專區占用面積應當達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在方圓兩公里內無本市定點藥店的,醫療保險服務專區占用面積可按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標準確定。
(七)對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銷售醫療用品範圍僅限於:藥品,醫療器械(具“械字號”商品)、保健食品(具“食健字號”商品)、特殊用途化妝品(具“妝特字號”商品)、消毒用品(具“衛消字號”商品)等醫療用品。
同時經營非醫療用品的零售藥店應當在醫療保險服務專區以外設定物理隔離區。
(八)能確保及時為參保人供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
(九)零售藥店及其職工已按規定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十)零售藥店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了解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與基本操作,熟悉藥品管理與銷售的政策、法規。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原已取得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不符合上述規定資格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一年內按以上規定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定,並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藥店資格。
第七條 申請定點藥店資格應當如實提供以下資料:
(一)廣州市定點藥店資格申請書。
(二)填寫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編制的《廣州市定點藥店資格申請表》及《藥師登記表》。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身份證及藥師職稱證明材料;員工健康檔案;醫療保險基金徵收核定單及醫療保險費轉賬憑證。
(四)銷售藥品及醫療用品的服務場所產權或租賃契約相關資料複印件。
(五)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近一年內無違法違規的證明材料。
凡採取虛構、篡改等不正當手段報送申請資料的,取消當事零售藥店及其企業負責人或連鎖經營企業開辦的其他零售藥店當年申報資格;當事零售藥店之後三個社保年度內,不得申報本市醫療保險定點資格。
第八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參保人購藥需求的動態變化,確定新增定點藥店申報受理時間。
核准及確認定點藥店資格條件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發布通知: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廣州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入口網站發布開展新增定點藥店資格申報及條件核准工作的通知。
(二)申報登記:符合申報條件的零售藥店可登錄廣州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入口網站,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登記,並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信息有誤或資料不全的應按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予以更正或提供補充材料。
(三)資料受理及審查: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零售藥店的申報資料進行審查。在受理申報期滿後三個工作日內,在受理視窗向申報零售藥店集中發放書面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書面告知理由。
(四)現場核查:在資料受理及審查後十五個工作日內,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管理部門聯合對已受理申報的零售藥店進行現場核查。
(五)集體核准:在現場核查後五個工作日內,參與核查的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對零售藥店的申報資料和現場核查情況進行集體核准。
集體核准不合格的,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書面通知申報的零售藥店。
(六)核准名單公示: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廣州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入口網站公示集體核准合格的零售藥店名單,公示期為七天。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公示期限截止後五個工作日內,收集、整理公示意見。必要時再次組織核准成員單位集體研究處理。
(七)確認資格: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將公示無歧義的零售藥店名單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資格,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印發確定新增定點藥店資格名單的通知。
(八)培訓及考試: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管理部門在收到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印發的確定新增定點藥店資格名單的通知後,開展對定點藥店相關業務培訓及考試工作。
(九)簽訂服務協定:零售藥店經培訓考試合格並安裝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後,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之簽訂服務協定、發放定點藥店標牌,並向社會公布。
在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出確認資格通知後,培訓考試不合格,或因零售藥店方問題,60日內不能完成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安裝的,即予取消本批次定點藥店資格。
第九條 定點藥店的服務協定文本及補充協定內容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醫療保險規定及要求擬定,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定後執行。
第十條定點藥店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為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優質服務:
(一)執行醫療保險及藥品監督管理政策及有關規定,履行服務協定,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規定,確保藥品質量。
(二)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藥品價格規定,並實行明碼標價,為參保人員提供配購藥品明細清單。
(三)建立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醫療保險管理組織,指定一名單位領導負責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營業時間保證至少有一名執業藥師在崗,其他營業人員必須按規定持證上崗。
(五)查驗參保人所持的醫療保險外配處方,對符合規定的予以配藥,配藥時要有定點藥店藥師審核簽字。對外配處方分別管理、單獨建帳,並保存兩年以上以備查核。
(六)在經營場所顯要位置懸掛《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服務承諾或服務公約。
(七)核驗參保人員的醫療保險憑證,發現有塗改、偽造、冒用的,應拒絕使用並予扣留,及時報告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處理。
(八)向參保人宣傳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在銷售藥品服務場所顯要位置設立醫療保險政策及服務協定內容的宣傳欄;張貼有關操作規程宣傳資料,並為參保人設定醒目的售藥指引標識。
(九)做好參保人購藥費用的自審工作,如實填報有關結算報表,必要時須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要求提供審核購藥費用所需的全部資料及收費帳目清單。
(十)建立醫療保險管理信息系統並承擔相關費用,配合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管理部門安裝、開通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協助開展信息系統日常巡檢工作。
第十一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本辦法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年度綜合考核,考核內容如下:
(一)藥店經營質量管理情況,占總分值25%;
(二)醫療保險基礎管理情況,占總分值25%;
(三)為參保人提供醫療保險服務情況,占總分值35%;
(四)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管理情況,占總分值15%。
第十二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以下程式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年度綜合考核:
(一)發布通知: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發布有關開展定點零售藥店年度綜合考核的通知。
(二)組織自評:定點零售藥店對照年度綜合考核通知進行自評。
(三)現場考核: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組織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現場考核。
(四)綜合評審:在現場考核的基礎上,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合協定有效期內定點零售藥店履行服務協定情況進行綜合評審評分,確定年度綜合考核結果。
(五)結果反饋: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將年度綜合考核結果向各定點零售藥店反饋。
第十三條 年度綜合考核成績低於總分值60%的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定點零售藥店,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解除醫療保險服務協定。年度綜合考核結果同時套用於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分級管理等經辦管理工作中。
第十四條 定點藥店應當按照藥品監督管理和醫療保險相關規定為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藥品銷售服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對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虛假證明;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市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銷售藥品及其他醫療用品服務;或拒絕使用個人賬戶資金支付藥品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或暫停、終止售藥服務但不按規定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
(三)違反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擅自提高藥品及其他醫療用品收費標準收費;或對參保人購藥收費高於本店其他消費人群;或不為參保人員提供銷售清單;
(四)不按外配處方的藥品、劑量配藥;或串換藥品;
(五)將醫療保險信息系統提供給其他機構使用;
(六)使用個人醫療帳戶或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非醫療用品費用或套取現金;
(七)採取偽造醫療保險外配處方等非法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
(八)在醫療保險服務專區陳列非醫療用品;
(九)違反醫療保險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定點藥店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視情節給予通報處理。違規行為涉及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違規費用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予以全額追回。
第十六條 定點藥店在協定期內被通報處理兩次以上,或首次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六)項行為之一的,或因各種原因受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整改,並暫停服務協定一至三個月。違規行為涉及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違規費用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全額追回。
第十七條 定點藥店在協定期內被通報處理三次以上,或再次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六)項行為之一的,或首次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七)、(八)項行為之一的,或暫停服務協定期滿仍整改不合格的,以及對醫療保險基金、參保人員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或社會不良影響的其他行為,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藥店資格,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定。違規行為涉及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違規費用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全額追回。
凡因違規被取消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當事零售藥店之後三個社保年度內,不得申報本市醫療保險定點資格。
第十八條 定點藥店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等發生變化,應當在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完成變更手續後三十日內,持書面變更申請和已變更資料原件及複印件等有關證明材料,到所在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定點藥店因政府行為導致不能在原地址繼續經營,在同一行政區(縣級市)內進行執業地址遷移,從地址遷移之日起三個月內,辦齊相關有效證照,並正常營業,經現場考查確認符合定點藥店資格條件的,保留定點資格,給予辦理地址變更手續。但在協定期內僅準予辦理一次地址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定點藥店資格及服務協定的有效期限為三個社會保險年度。期間有新增約定事項,通過補充服務協定予以明確。有效期屆滿前三十天內,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藥店雙方協商續簽服務協定。
在服務協定期內,定點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定點藥店資格,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終止服務協定:
(一)日常檢查中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違規情形的。
(二)經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年度綜合考核不合格的。
(三)年度續簽協定時,不願繼續履行服務協定或不按服務協定條款執行的。
第二十條 定點藥店標牌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製作、管理、頒發,定點藥店應妥善保管、維護,不得複製、偽造、轉讓或損毀,遺失或意外損毀應及時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並予以相應處理。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藥店終止或解除協定後的十個工作日內,零售藥店應當將標牌交回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30日開始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修訂。《關於印發〈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的通知》(穗勞社醫〔2009〕1號)及《關於調整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有關管理規定的通知》(穗人社發〔2011〕5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