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銷售管理條例

為加強廣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銷售管理,確保肉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廣州市區內牲畜屠宰和肉品銷售管理。本條例所稱的牲畜,是指活的豬、牛、羊、肉品是指屠宰牲畜的鮮胴體與臟器。廣州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銷售管理,確保肉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牲畜,是指活的豬、牛、羊、肉品是指屠宰牲畜的鮮胴體與臟器。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廣州市區內牲畜屠宰和肉品銷售管理。
第四條 牲畜屠宰和肉品銷售,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多渠道經營。
第五條 廣州市人民政府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是牲畜屠宰和肉品銷售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農牧、衛生、工商、公安、物價、稅務、環保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六條 廣州市城區肉品銷售所需的牲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大型屠宰廠負責屠宰,其餘地區肉品銷售所需的牲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鎮屠宰廠(場)負責屠宰。
第七條 屠宰廠(場)應按合理布局,促進生產、方便民眾、有利流通,便於管理,符合衛生防疫、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設定。
第八條 設立屠宰廠(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二)廢氣、廢水、廢渣的處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三)屠宰加工區和員工生活區分開設定,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要求;
(四)設有牲畜待宰圈、病畜隔離圈、屠宰間、內臟整理間、急宰間和病死畜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地面、牆裙用無毒材料鋪設,無滲水;
(六)備有麻電、屠宰、吊掛、照明設備、專用容器和運載工具;
(八)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檢驗人員,以及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的屠宰工人。
大型屠宰廠還應有必要的檢疫設施、儀器、設備和與檢疫工作量相適應的檢疫人員。
第九條 凡經批准設定的屠宰廠(場),憑市人民政府發給的(屠宰許可證》,辦理有關證照,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牲畜屠宰。嚴禁私自屠宰牲畜或無證照開設屠宰廠(場)屠宰牲畜。
第十條 牲畜屠宰的檢疫工作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大型屠宰廠的牲畜槍疫和檢驗,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屠宰廠(場)屠宰加工牲畜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購的牲畜應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
(二)按屠宰加工工藝流程要求和衛生防疫規定進行;
(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同步檢驗;
(四)屠宰後的肉品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五)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屠宰牲畜不得注水、灌水、摻雜使假;
(七)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廠(場);
(八)按有關規定處理廢水、廢渣、廢氣,並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管理。
供應少數民族畜產品的屠宰廠(場),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
第十二條 屠宰牲畜的稅費由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統一代收後分別繳交有關部門。

第三章 銷售管理

第十三條 肉品銷售實行分區域對口供應。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屠宰廠(場)的生產能力,運輸途徑、市場需求量等,確定各屠宰廠(場)定點供應範圍。
屠宰牲畜及肉品的批發交易一律在屠宰廠(場)或附設的牲畜肉品交易市場進行。嚴禁場外交易。
第十四條 大型屠宰廠應設牲畜肉品交易市場,由具有法人資格的批發商進場經營,批發商與屠宰廠(場)、市場零售商簽訂加工或交易契約,承擔責任,屢行義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牲畜肉品交易市場可根據定點供應範圍,確定各批發商負責供應的零售點檔。如遇特殊情況,對口供應出現困難時,交易市場管理機構可組織本場批發商進行調劑,或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交易市場之間進行調劑。
第十六條 牲畜成交價由購銷雙方自行議定。肉品批發和零售價格按物價部門核定的購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確定。
第十七條 零售商須對其出售的肉品衛生質量負責。不得銷售變質肉、灌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衛生質量標準的肉品。
第十八條 銷售的肉品必須持有本市對口供應的屠宰廠(場)出具的當日該畜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和上市憑證。沒有本市當日有效憑證的肉品不準進入本市市場銷售。
第十九條 批發商把肉品從屠宰廠(場)到市場銷售的運輸過程,應使用統一標誌、統一要求的運肉專用車,以確保肉品不受污染。運肉專用車經公安部門批准,發給特許通行證,在管制路段給予行駛、停靠的方便。運送肉品時要隨車攜帶當日該畜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和上市憑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私自屠宰牲畜,或無證照開設屠宰廠(場),屠宰牲畜和銷售肉品的,一律取締,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所有的屠宰工具、設備及其牲畜、肉品、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一)出廠(場)的肉品未出具檢驗合格證或未在胴體加蓋檢驗印章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銷售,補辦檢疫手續,並按貨值20%-5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或吊銷(屠宰許可證》。
(二)對檢出病害肉品不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監督處理;
(三)屠宰和銷售病、死畜及其肉品的,或因屠宰中檢疫檢驗不嚴,導致不合格的肉品流入市場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加工和銷售灌水、變質、摻雜使假肉品的,按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論處;損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四)屠宰廠(場)和檢疫檢驗部門發現牲畜疫(病)情沒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五)屠宰廠(場)違反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或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批發商、零售商經營肉品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一)不到指定的肉品交易市場進貨的;
(二)擅自超越劃定的供應範圍批發肉品,擾亂對口供應秩序的;
(三)使用非運肉專用車運送肉品的;
(四)在牲畜肉品交易市場外經營批發肉品的;
(五)肉品批發和零售價格違反物價部門核定的購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的。
第二十三條 擾亂市場治安管理秩序或阻撓、圍攻刁難、毆打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和檢疫檢驗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列的適應範圍如需變更,由廣州市人民政府報請廣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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