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為熱心公益事業的華僑港澳同胞立碑銘志若干規定

《廣州市為熱心公益事業的華僑港澳同胞立碑銘志若干規定》在1994.02.05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鼓勵和表彰對本市社會公益福利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華僑、港澳同胞,根據《廣州市華僑、港澳同胞投資優惠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立碑銘志,包括立碑、刻石、以捐贈人姓名命名公共建築物、場所等形式。

第三條 凡熱心資助本市經濟文化建設或興醫辦學、修橋築路和扶持殘疾人事業等社會公益福利事業,有突出貢獻的華僑、港澳同胞可立碑銘志。

第四條 立碑銘志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或受益單位的局以上主管部門負責。

有特殊貢獻的,可以市人民政府名義為其立碑銘志。

第五條 立碑銘志的審批要限和程式:

(一)由受益單位填寫《立碑銘志推薦書》;

(二)報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受益單位的局以上主管部門批准;

(三)以市人民政府名義立碑銘志的,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碑石規格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受益單位的局以上主管部門根據被立碑者貢獻大小而定,一般不超過1.5M×0.75M×0.20M。

第七條 立碑銘志所需費用,由受益單位負責。

第八條 為台灣同胞立碑銘志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規定由廣州市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組織實施和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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