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30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制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1997年12月19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十八號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流溪河水源涵養林(以下簡稱水源林)的保護和管理,保障流溪河水源供給,淨化水質,防止水土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流溪河水源林,是指在流溪河水源林保護範圍內起涵養水源、淨化水質作用的森林、林木、林地。
流溪河水源林保護範圍包括:從化市東明鎮、呂田鎮,良口鎮,桃園鎮、溫泉鎮和溫泉自然保護區、流溪河林場、大嶺山林場及黃龍帶水庫管理處在規劃線內的水源林。
第三條 流溪河水源林的規劃,保護、建設、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流溪河水源林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流溪河水源林的規劃、保護、建設、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從化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保護範圍內的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水源林的保護、建設、管理工作。
計畫、財政、城建、環保、國土、公路、礦產、水利、供電、公用事業及旅遊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水源林的建設、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環境保護計畫。把水源林的撫育、管理經費列入各級地方財政預算。多渠道籌集水源林保護和建設資金。
第六條 流溪河水源林實行效益補償制度。對因劃定水源林而影響經濟收益的山林所有者或經營者給予補償。補償資金的籌集和補償具體辦法由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對水源林海拔800米以下的針葉林、疏殘林,過熟林或病蟲嚴重的林分,應有計畫地更新和改造,逐步建設成以常綠闊葉林或針闊混交林為主的生態公益林。
第八條 在流溪河水源林保護範圍內,原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地方,可在保證發揮生態效能的前提下,經廣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劃出不高於15%比例的林地,有規劃地發展經濟林。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在水源林區設立永久性標誌,根據地形、地勢開設防火線,劃定管護責任區,配備專職護林員,加強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十條 在水源林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盜伐、濫伐林木;
(二)採石、採礦、取土、開墾、築墳;
(三)打枝、采脂、狩獵;
(四)違反規定野外用火;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水源林採伐。確因需要衛生間伐式更新改造的,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村、鎮集體林區,由縣級市林業部門申請;
(二)黃龍帶水庫管理處管轄的林區,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
(三)市屬國有林場由本場提出申請。
上款第(一)、(二)、(三)項的申請,經廣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採伐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水源林用途,確需將水源林改作其他用途的,必須經廣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由市、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及水資源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水源林嚴重破壞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破壞水源林,或刁難、阻礙、圍攻和毆打依法執行公務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