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流動人員IC卡暫住證管理規定

廣州市流動人員IC卡暫住證管理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流動人員IC卡暫住證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3年8月4日市政府第12屆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內容

廣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廣州市流動人員IC卡暫住證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九)項依次修改為第(一)項至第(八)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流動人員IC卡暫住證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廣州市流動人員IC卡暫住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流動人員管理,保障流動人員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員IC卡暫住證(以下簡稱IC卡暫住證)是指以非接觸式積體電路IC卡記載本市轄區內流動人員合法身份的暫住證明。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是指流動待工人員在本市合法暫住的證明。

第三條

16周歲以上的非本市轄區戶籍人員,在本市轄區內就業需要暫住30日以上的,應當向暫住地街、鎮出租屋外來暫住人員管理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申領IC卡暫住證。
學習、探親、訪友、旅遊、度假、就醫、考察、出差等人員可以不申領IC卡暫住證。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IC卡暫住證的主管部門,負責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IC卡暫住證的製作、發放和管理。

區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負責轄區內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的發放以及IC卡暫住證的具體管理工作。

服務中心和居(村)民委員會流動人員管理站接受公安機關委託,協助做好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的發放和IC卡暫住證的登記、信息採集、發證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本市轄區內暫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夠申領IC卡暫住證條件的流動人員,應當持居民身份證和合法居所證明向服務中心申報暫住登記,領取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

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的使用期限為30日,期滿未就業的,允許延期30日,延期手續應當在期滿前3日內辦理。

持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的流動人員,就業後應當及時申領IC卡暫住證。

申領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應當按規定繳費。

第六條

IC卡暫住證登記項目分為視讀登記項目和機讀登記項目。視讀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口所在地、暫住有效期、IC卡暫住證編號、簽發日期、相片;機讀登記項目包括暫住地址、就業處所、持卡人個人信息等。

第七條

IC卡暫住證核發暫住的有效期分別為3個月、6個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滿後繼續在本市就業需要暫住的,應當在IC卡暫住證有效期滿前3日內到暫住地服務中心辦理延期手續。在有效期內變更暫住地址或者其他項目的,應當到現暫住地服務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IC卡暫住證使用期限為2年,使用期滿後仍在本市就業需要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的3日內換領新證。

第八條

流動人員申領IC卡暫住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二)計畫生育證明;
(三)合法居所證明;
(四)就業證明。
流動人員申請辦理IC卡暫住證的延期手續和換領新證的,應當提供就業證明。

第九條

服務中心應當對IC卡暫住證申請人的申請及證明資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應當在受理後的6個工作日內發給IC卡暫住證。
流動人員申領IC卡暫住證,應當按規定繳費。

第十條

流動人員憑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在本市求職。
持IC卡暫住證的流動人員在本市轄區內調換工作的,應當出示IC卡暫住證。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無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或者IC卡暫住證的流動人員。

第十一條

流動人員在本市轄區內持IC卡暫住證可以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

第十二條

在本市就業並辦理了IC卡暫住證已暫住1年以上的流動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辦《邊境管理區通行證》;
(二)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車輛年審手續;
(三)享受計畫生育、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服務,子女享受計畫免疫和兒童保健服務;
(四)按規定為子女辦理入托或者入學手續;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流動人員在本市轄區內憑IC卡暫住證可以申辦工商營業執照和按規定申辦本市藍印戶口或者轉辦常住城鎮居民戶口。

第十四條

在本市轄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境外商社在穗常駐機構、混合所有制企業(以下通稱工作單位)中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人員,因工作單位業務需要出國的,憑居民身份證、IC卡暫住證可以在本市申請辦理護照。

第十五條

遺失、損壞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或者IC卡暫住證的,應當向暫住地服務中心申請補領。
服務中心應當在受理當日補發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在5個工作日內補發IC卡暫住證。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向公安機關檢舉偽造、變造、買賣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IC卡暫住證的違法行為和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公務時有權查驗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IC卡暫住證,但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服務中心接受公安機關委託,在規定的管轄範圍內,可以查驗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IC卡暫住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和收繳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IC卡暫住證,但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和收繳的除外。

第十八條

流動人員應當隨身攜帶居民身份證、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或者IC卡暫住證,以備查驗。
流動人員在辦理有關證照、計畫生育證明、社會保險手續和繳納稅費時,應當按規定出示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或者IC卡暫住證。

第十九條

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公安機關應當保守IC卡暫住證持有人的個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領IC卡暫住證的,使用過期IC卡暫住證的,責令當事人申領或者換領IC卡暫住證,並對當事人分別處以50元、100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變更IC卡暫住證登記項目的,責令當事人變更登記項目,並對當事人處以50元罰款;
(三)不按規定隨身攜帶居民身份證、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或者IC卡暫住證的,處以20元罰款;
(四)騙取、冒領、轉讓、轉借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IC卡暫住證,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IC卡暫住證的,收繳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IC卡暫住證,並處以500元罰款;
(五)偽造、變造、買賣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IC卡暫住證的,收繳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IC卡暫住證和製作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處以1至3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雇用、招聘無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或者IC卡暫住證的流動人員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
(七)為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流動人員出具就業證明或者出具虛假就業證明的,對單位處以5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扣押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或者IC卡暫住證的,責令立即返還證件,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勞動、工商、計畫生育、衛生管理等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及服務中心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期限受理或者不辦理流動人員臨時登記證、IC卡暫住證的;
(二)對不符合申領IC卡暫住證條件的流動人員發給IC卡暫住證的;
(三)不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為持IC卡暫住證的流動人員辦理有關事項的;
(四)泄露持IC卡暫住證流動人員的個人信息秘密,造成損害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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