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9號
【發布日期】2001-07-04
【生效日期】2001-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號)
《廣州市查處無營業執照經營規定》業經2001年6月11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林樹森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廣州市查處無營業執照經營規定
第一條為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查處無營業執照經營(以下稱無照經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公安、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凡以公司、合夥企業、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個人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無照經營:
(一)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註冊的;
(二)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企業名稱核准通知書,未領取營業執照的;
(三)超過核准的營業期限,未辦理延期變更登記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收繳、吊銷、註銷營業執照的;
(五)依法取得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批准檔案,應當申請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而未申辦的;
(六)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經營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期間繼續經營的,視同無照經營。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無照經營者或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個人;
(二)查閱、複製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等經營資料;
(三)檢查無照經營有關的經營場所、倉庫等;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採取封存、扣留措施的,可以對無照經營有關的場所、倉庫、財物及資料採取封存、扣留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採取先行登記保存、封存、扣留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出示批准檔案和執法證件,並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先行登記保存或者封存、扣留財物的,應現場清點,開具清單,當場送達當事人;
(二)對先行登記保存或封存的物品,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封條;
(三)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封存、扣留財物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封存、扣留的物品屬容易腐爛、變質的,在告知當事人後,可先行處理;
(四)封存、扣留的財物,必須是與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物品。經查明與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並發給當事人啟封、解除扣留通知書。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發現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九條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被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封存的財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的財物同等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有本規定第四條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對於占道經營、亂擺亂買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細則》的有關規定查處。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無照經營時,對符合登記註冊條件的,應當責令其在30日內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職能部門的執法人員在查處無照經營中,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私分財物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